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楊地○○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J○○被 告 卯○○ 庚○○法定代理人 Z○○○被 告 w○○即江再種 戊○○ D○○ 宇○○即江惠伶 F○○ 壬○○ B○○ 乙○○即江周响 黃○○ A○○ C○○ 辰○○ 即江淡之承受訴訟 M○○ 即江淡之承受訴訟 甲辰○ 即江淡之承受訴訟 癸○ 弄6號 即江淡之承受訴訟 t○○ e○○ 丁○○ f○○ z○○ 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甲F○ 甲未○被 告 己○○ 甲己○ h○○ 丙○○即江圳平 E○○ 甲○○即江存權 巳○○ L○○ H○○即江樹0 q○○ r○○ p○○ 號3樓 O○○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m○○○被 告 午○○ 未○○ 甲巳○○ 亥○○ 甲乙○ 天○○ 辛○○ u○○ d○○即江世傑被 告 宙○○即江惠君 c○○即江惠瑛 y○○ 5弄13 P○○ R○○即江建志 o○○ s○○ 甲戌○ 甲亥○ 甲酉○ 甲天○ 甲L○○ 甲宇○○ 甲午○ 寅○○ 甲甲○ 甲戊○ 甲玄○○ 4樓 甲丙○ 申○○ b○○ a○○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甲G○被 告 N○○ 甲宙○○ W○○ g○○○ 甲辛○ 甲H○ n○○ 甲丁○ v○○ 現應為 U○○ V○○ S○○ 玄○○ l○○ i○○ j○○ 酉○○○ k○○ 甲I○○ 號 甲庚○○ X○○ 號4樓 Q○○ 丑○○ 戌○○ x○○ 現應為 甲申○○ 地○○ I○○○ 甲J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K○被 告 甲A○ 甲B○ 甲黃○ 甲地○ 甲D○ 甲C 5樓 甲壬○ 甲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G○○被 告 甲丑○ 甲寅○ 號 甲子○ 甲卯○ K○○ 即江民之承受訴訟 T○○ 即江民之承受訴訟 甲E○○ 即江民之承受訴訟 Y○○ 即江民之承受訴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辰○○、M○○、甲辰○、癸○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五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七部分,面 積分別為0.00五三五八、0.00五0二五公頃之磚造 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黃○○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 ,面積為0.00二一一二公頃之磚造平房及編號四部分, 面積0.00九八九0公頃之二樓(複丈成果圖誤載為三樓 )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p○○、辛○○、X○○、Q○○、丑○○、戌○○、 x○○、甲申○○、I○○○、u○○、q○○、r○○、 地○○、H○○即江樹0、甲J、K○○、T○○、甲E○ ○、Y○○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 ,面積0.00六一九二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I○○○、u○○、q○○、r○○、地○○應將坐落 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部分,面積0.00八一 三九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五、被告H○○即江樹0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八部分,面積0.00八九八0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寅○○、t○○、e○○、甲甲○、甲戊○、甲玄○○ 、甲丙○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部分, 面積0.00四一九0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七、被告卯○○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部分 ,面積為0.00七二九九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八、被告D○○、戊○○、P○○、R○○即江建志、o○○、 s○○、F○○、B○○、乙○○即江周响、壬○○應將坐 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一部分,面積為0.0 0二五四三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九、被告玄○○、甲○○即江存權、巳○○、l○○、i○○、 j○○、L○○、酉○○○、午○○、未○○、k○○、O ○○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二部分,面 積為0.0一一三0六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十、被告玄○○、甲○○即江存權、巳○○、l○○、i○○、 j○○、L○○、酉○○○、午○○、未○○、k○○、O ○○、甲I○○、甲庚○○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十九部分,面積為0.00二三六八公頃之磚造平 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v○○、h○○、丙○○即江圳平、U○○、V○○、 S○○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三部分, 面積為0.00七二六三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E○○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五部 分,面積為0.00五六八0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N○○、子○○、甲宙○○、W○○應將坐落同上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四部分,面積為0.00八五八四 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被告g○○○、己○○、甲己○、甲辛○、甲H○、n○○ 、甲丁○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七、十 八、二十部分,面積分別為0.00四九八三、0.00三 五四一、0.00二六一三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f○○、丁○○、甲G○、b○○、a○○、申○○、 甲巳○○、亥○○、甲乙○、天○○、z○○應將坐落同上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六及編號二十一部分,面積分 別為0.00六八0四公頃、0.0一0一八二公頃之磚造 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p○○、辛○○、X○○、Q○○、丑○○、戌○○、 x○○、甲申○○、I○○○、u○○、q○○、r○○、 地○○、H○○即江樹0、甲J、K○○、T○○、甲E○ ○、Y○○、辰○○、M○○、甲辰○、癸○、黃○○、A ○○、C○○、甲午○、寅○○、t○○、e○○、甲甲○ 、甲戊○、甲玄○○、甲丙○、卯○○、庚○○、宙○○即 江惠君、c○○即江惠瑛、y○○、宇○○即江惠伶、d○ ○即江世傑、w○○即江再種、甲戌○、甲亥○、甲酉○、 甲天○、甲L○○、甲宇○○、D○○、戊○○、P○○、 R○○即江建志、o○○、s○○、F○○、B○○、乙○ ○即江周响、壬○○、玄○○、甲○○即江存權、巳○○、 l○○、i○○、j○○、L○○、酉○○○、午○○、未 ○○、k○○、O○○、甲I○○、甲庚○○、N○○、子 ○○、甲宙○○、W○○、g○○○、己○○、甲己○、甲 辛○、甲H○、n○○、甲丁○、v○○、h○○、丙○○ 即江圳平、U○○、V○○、S○○、E○○、甲地○、甲 黃○、甲B○、甲A○、甲D○、甲C、G○○、甲壬○、 甲癸○、甲寅○、甲丑○、甲子○、甲卯○;f○○、丁○ ○、甲G○、b○○、a○○、申○○、甲巳○○、亥○○ 、甲乙○、天○○、z○○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九部分,面積為0.00二三一三公頃之磚造平房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p○○、辛○○、X○○、Q○○、丑○○、戌○○、 x○○、甲申○○、I○○○、u○○、q○○、r○○、 地○○、H○○即江樹0、K○○、T○○、甲E○○、Y ○○、辰○○、M○○、甲辰○、癸○、黃○○、A○○、 C○○、甲午○、寅○○、t○○、e○○、甲甲○、甲戊 ○、甲玄○○、甲丙○、卯○○、庚○○、w○○即江再種 、甲戌○、甲亥○、甲酉○、甲天○、甲L○○、甲宇○○ 、D○○、戊○○、P○○、R○○即江建志、o○○、s ○○、F○○、B○○、乙○○即江周响、壬○○、玄○○ 、甲○○即江存權、巳○○、l○○、i○○、j○○、L ○○、酉○○○、午○○、未○○、k○○、O○○、甲I ○○、甲庚○○、N○○、子○○、甲宙○○、W○○、g ○○○、己○○、甲己○、甲辛○、甲H○、n○○、甲丁 ○、v○○、h○○、丙○○即江圳平、U○○、V○○、 S○○、E○○、甲地○、甲黃○、甲B○、甲A○、甲D ○、甲C、G○○、甲壬○、甲癸○、f○○、丁○○、甲 G○、b○○、a○○、申○○、甲巳○○、亥○○、甲乙 ○、天○○、z○○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二十二部分,面積為0.0八四四五二公頃之空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子○○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本件被告p○○、X○○、Q○○、丑○○、戌○○、x○ ○、甲申○○、u○○、地○○、K○○、T○○、甲E○ ○、Y○○、A○○、C○○、甲午○、寅○○、t○○、 e○○、甲甲○、甲戊○、甲玄○○、甲丙○、庚○○、宙 ○○、c○○即江惠瑛、y○○、宇○○即江惠伶、w○○ 即江再種、甲戌○、甲亥○、甲酉○、甲天○、甲L○○、 甲宇○○、D○○、戊○○、P○○、R○○即江建志、o ○○、s○○、F○○、乙○○即江周响、甲○○即江存權 、巳○○、l○○、i○○、j○○、午○○、未○○、辛 ○○、k○○、甲I○○、甲庚○○、N○○、甲宙○○、 W○○、g○○○、己○○、甲辛○、甲H○、n○○、甲 丁○、v○○、丙○○即江圳平、U○○、V○○、S○○ 、甲地○、甲黃○、甲B○、甲A○、甲D○、甲C、G○ ○、甲壬○、甲癸○、甲G○、b○○、a○○、申○○、 甲巳○○、亥○○、甲乙○、天○○、z○○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辰○○、r○○、江祐鈞即江 世傑、辛○○、甲己○、q○○、O○○、B○○、酉○○ ○、甲寅○、甲丑○、甲子○、甲卯○、f○○、h○○、 I○○○、壬○○、甲J、M○○、甲辰○、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一 )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具狀追加江再畑之繼承 人宙○○即江惠君、c○○即江惠瑛、y○○、宇○○即江 惠伶、d○○即江世傑為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又具狀 追加江周用之繼承人P○○、R○○即江建志、o○○、s ○○為被告。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 訴訟,江再畑(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及江周用(八 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已於起訴前死亡,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之江再畑及江周用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追 加江再及江周用之繼承人即宙○○即江惠君、c○○即江惠 瑛、y○○、宇○○即江惠伶、江世傑、P○○、R○○即 江建志、o○○、s○○等人為被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二)原告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追加甲戌○、甲亥 ○、甲酉○、甲天○、甲L○○、甲宇○○、甲午○、甲辰 ○、江淡(訴訟中死亡)、癸○、寅○○、甲甲○、甲戊○ 、甲玄○○、甲丙○、b○○、a○○、甲G○、N○○、 甲宙○○、W○○、g○○○、甲辛○、甲H○、n○○、 甲丁○、v○○、U○○、V○○、S○○、玄○○、l○ ○、i○○、j○○、酉○○○、k○○、甲I○○、甲庚 ○○、江民(訴訟中死亡)、X○○、Q○○、丑○○、戌 ○○、x○○、甲申○○、地○○、I○○○、甲J為被告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又追加甲地○、甲黃○ 、甲B○、甲A○、甲D○、甲C、G○○、甲壬○、甲癸 ○、甲寅○、甲丑○、甲子○、甲卯○為被告。經查,原告 追加之人,與本件訴訟標的原先起訴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所依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均屬同一,是原告訴之追加,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參、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江淡於九 十四年八月二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江淡之繼承人辰○ ○、M○○、甲辰○、癸○承受訴訟;被告江民已於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江民之繼承人K○ ○、T○○、甲E○○、Y○○承受訴訟;經核與卷附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肆、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0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 九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乃 屬共有,後來分割、移轉,原告為現在共有人之一。詎被告 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 地上建屋占用,占用之面積、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顯有侵 害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八之磚造平房為被告辛○○、 p○○、q○○、r○○、u○○、H○○即江樹0占 用、其均為訴外人江琴之繼承人,故應由江琴之全部繼 承人即被告p○○、辛○○、X○○、Q○○、丑○○ 、戌○○、x○○、甲申○○、I○○○、u○○、q ○○、r○○、地○○、H○○即江樹0、甲J、K○ ○、T○○、甲E○○、Y○○拆除返還土地。雖被告 H○○即江樹0主張編號八之磚造平房是自己蓋的,被 告q○○主張編號五之磚造平房係其父蓋的,但江琴之 繼承人尚有長子、次子二房未表示意見,實不宜縮減之 。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七之磚造平房為被告辰○○、M○ ○占用,其均為訴外人江炎山之繼承人,故應由江炎山 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辰○○、M○○、甲辰○、癸○拆 除返還土地。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之磚造平房及編號四之三樓磚造房屋 為被告黃○○、A○○、C○○占用,其均為訴外人江 炎發之繼承人,故應由江炎發之全部繼承人即黃○○、 A○○、C○○、甲午○拆除返還土地。雖被告黃○○ 稱編號三之磚造平房及編號四之二樓(複丈成果圖誤載 為三樓)磚造房屋是自己蓋的,但房屋老舊,江炎發之 繼承人尚有A○○、C○○、甲午○未表示意見,實亦 不宜縮減之。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之磚造平房為被告t○○、e○○占 用,其均為訴外人江秋竹之繼承人,故應由江秋竹之全 部繼承人即被告寅○○、t○○、e○○、甲甲○、甲 戊○、甲玄○○、甲丙○拆除返還土地。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之磚造平房為被告卯○○、庚○○、 w○○即江再種、江再畑(已殁)占用,其均為訴外人 江筆之繼承人,故應由江筆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卯○○ 、庚○○、宙○○即江惠君、c○○即江惠瑛、y○○ 、宇○○即江惠伶、d○○即江世傑、w○○即江再種 、甲戌○、甲亥○、甲酉○、甲天○、甲L○○、甲宇 ○○拆除返還土地。雖被告卯○○稱房子只有自己出錢 而已,但房屋老舊且與原告於現場訪查所得結果不同( 現場稱由其兄弟四人共有),且稅籍資料上是江筆及江 再種之名字,卯○○所稱亦與常情不符,故仍向江筆之 全部繼承人請求之。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一之磚造平房為被告D○○、戊○○ 、P○○、R○○即江建志、o○○、s○○、F○○ 、B○○、壬○○、乙○○即江周响占用,其均為訴外 人江淹之繼承人,故應由江淹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D○ ○、戊○○、P○○、R○○即江建志、o○○、s○ ○、F○○、B○○、乙○○、壬○○拆除返還土地。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二、十九之磚造平房為被告L○○、 甲○○即江存權占用,其均為訴外人江萬置之繼承人, 故應由江萬置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玄○○、甲○○即江 存權、巳○○、l○○、i○○、j○○、L○○、酉 ○○○、午○○、未○○、k○○、O○○、甲I○○ 、甲庚○○拆除返還土地。雖被告L○○稱編號十二之 磚造平房為其兄弟蓋的,然尚有編號十九建物未敘及, 故仍向江萬置之全部繼承人請求之。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 之磚造平房,為被告丙○○即江圳平、h○○、子○○ 、E○○、己○○、甲己○占用,其均為訴外人江合之 繼承人,故應由江合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N○○、子○ ○、甲宙○○、W○○、g○○○、己○○、甲己○、 甲辛○、甲H○、n○○、甲丁○、v○○、h○○、 丙○○即江圳平、U○○、V○○、S○○、E○○、 甲地○、甲黃○、甲B○、甲A○、甲D○、甲C、G ○○、甲壬○、甲癸○、甲寅○、甲丑○、甲子○、甲 卯○拆除返還土地。雖部份繼承人有為何人興建之敘述 ,然其均稱居住上百年,且尚有其他繼承人未表示意見 ,故仍向江合之全部繼承人請求之,而不予分別請求。 又被告O○○對於編號十八部分應該沒有共有權。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六、二十一之磚造平房為被告丁○○ 、甲G○、f○○、z○○占用,其均為訴外人江順之 繼承人,故應由江順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f○○、丁○ ○、甲G○、b○○、a○○、申○○、甲巳○○、亥 ○○、甲乙○、天○○、z○○拆除返還土地。 ㈩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之磚造平房為公廳,係訴外人江琴、 江華、江順、江合、江萬置五人所建,故應由江琴、江 華、江順、江合、江萬置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p○○、 辛○○、X○○、Q○○、丑○○、戌○○、x○○、 甲申○○、I○○○、u○○、q○○、r○○、地○ ○、H○○即江樹0、甲J、K○○、T○○、甲E○ ○、Y○○、辰○○、M○○、甲辰○、癸○、黃○○ 、A○○、C○○、甲午○、寅○○、t○○、e○○ 、甲甲○、甲戊○、甲玄○○、甲丙○、卯○○、庚○ ○、宙○○即江惠君、c○○即江惠瑛、y○○、宇○ ○即江惠伶、d○○即江世傑、w○○即江再種、甲戌 ○、甲亥○、甲酉○、甲天○、甲L○○、甲宇○○、 D○○、戊○○、P○○、R○○即江建志、o○○、 s○○、F○○、B○○、乙○○即江周响、壬○○、 玄○○、甲○○即江存權、巳○○、l○○、i○○、 j○○、L○○、酉○○○、午○○、未○○、k○○ 、O○○、甲I○○、甲庚○○、N○○、子○○、甲 宙○○、W○○、g○○○、己○○、甲己○、甲辛○ 、甲H○、n○○、甲丁○、v○○、h○○、丙○○ 即江圳平、U○○、V○○、S○○、E○○、甲地○ 、甲黃○、甲B○、甲A○、甲D○、甲C、G○○、 甲壬○、甲癸○、甲寅○、甲丑○、甲子○、甲卯○; f○○、丁○○、甲G○、b○○、a○○、申○○、 甲巳○○、亥○○、甲乙○、天○○、z○○等人拆除 返還土地。又如附圖編號二十二部分之空地,因公廳部 分為全體被告共有,且均須利用空地通行,亦應由全體 被告返還原告。並聲明:1、被告p○○、辛○○、X ○○、Q○○、丑○○、戌○○、x○○、甲申○○、 I○○○、u○○、q○○、r○○、地○○、H○○ 即江樹0、甲J、K○○、T○○、甲E○○、Y○○ 等人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 八部分,面積分別為0.00六一九二、0.00八一 三九、0.00八九八0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3、被告黃○○、A○○、C○○、甲午○等人應 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為 0.00二一一二之磚造平房及編號四部分,面積0. 00九八九0公頃之二樓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如主文第六項所示。5 、被告卯○○、庚○○、宙○○即江惠君、c○○即江 惠瑛、y○○、宇○○即江惠伶、d○○、w○○即江 再種、甲戌○、甲亥○、甲酉○、甲天○、甲L○○、 甲宇○○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部 分,面積為0.00七二九九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6、如主文第八 項所示。7、被告玄○○、甲○○即江存權、巳○○、 l○○、i○○、j○○、L○○、酉○○○、午○○ 、未○○、k○○、O○○、甲I○○、甲庚○○應將 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二、十九部分, 面積分別為0.0一一三0六、0.00二三六八公頃 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8、被告N○○、子○○、甲宙○○、W○○、g ○○○、己○○、甲己○、甲辛○、甲H○、n○○、 甲丁○、v○○、h○○、丙○○即江圳平、U○○、 V○○、S○○、E○○、甲地○、甲黃○、甲B○、 甲A○、甲D○、甲C、G○○、甲壬○、甲癸○、甲 寅○、甲丑○、甲子○、甲卯○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 部分,面積分別為0.00七二六三、0.00八五八 四、0.00五六八0、0.00四九八三、0.00 三五四一、0.00二六一三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9、如主文第十 五項所示。10、被告p○○、辛○○、X○○、Q○ ○、丑○○、戌○○、x○○、甲申○○、I○○○、 u○○、q○○、r○○、地○○、H○○即江樹0、 甲J、K○○、T○○、甲E○○、Y○○、辰○○、 M○○、甲辰○、癸○、黃○○、A○○、C○○、甲 午○、寅○○、t○○、e○○、甲甲○、甲戊○、甲 玄○○、甲丙○、卯○○、庚○○、宙○○即江惠君、 c○○即江惠瑛、y○○、宇○○即江惠伶、d○○即 江世傑、w○○即江再種、甲戌○、甲亥○、甲酉○、 甲天○、甲L○○、甲宇○○、D○○、戊○○、P○ ○、R○○即江建志、o○○、s○○、F○○、B○ ○、乙○○即江周响、壬○○、玄○○、甲○○即江存 權、巳○○、l○○、i○○、j○○、L○○、酉○ ○○、午○○、未○○、k○○、O○○、甲I○○、 甲庚○○、N○○、子○○、甲宙○○、W○○、g○ ○○、己○○、甲己○、甲辛○、甲H○、n○○、甲 丁○、v○○、h○○、丙○○即江圳平、U○○、V ○○、S○○、E○○、甲地○、甲黃○、甲B○、甲 A○、甲D○、甲C、G○○、甲壬○、甲癸○、甲寅 ○、甲丑○、甲子○、甲卯○;f○○、丁○○、甲G ○、b○○、a○○、申○○、甲巳○○、亥○○、甲 乙○、天○○、z○○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九部分,面積為0.00二三一三公頃之磚造 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二十二部分,面積為0 .0八四四五二公頃之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 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為建地,被告等卻稱以稻穀計算租 金,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提紙箋,並無承租、收租或 坐落地點之記載,(被告H○○即江樹0所提證物上地號 為被告所寫)實無法看出有無租賃之關係,且其稱為原告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江煥塒之筆跡,原告否認之,再被告主 張已住有四代,然訴訟迄今卻僅有三張收據,實與常情不 符。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無法看出源由及用途,故被告主 張租賃,原告否認之;據悉江煥塒與被告均為江東興祭祀 公業之派下,而江煥塒亦曾代管公業之事,或有可能為該 公業事宜之收據,實不能單憑幾紙收據,即認有出租情事 。江東興祭祀公業並未寫原告或原告之祖先為管理人,但 有時候管理人出缺,就會找長輩來代管。又被告抗辯江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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