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23號
CHDV,94,訴,123,200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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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楊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J○○
被   告 卯○○
      庚○○
法定代理人 Z○○○
被   告 w○○即江再種
      戊○○
      D○○
      宇○○即江惠伶
      F○○
      壬○○
      B○○
      乙○○即江周响
      黃○○
      A○○
      C○○
      辰○○
      即江淡之承受訴訟
      M○○
      即江淡之承受訴訟
      甲辰○
      即江淡之承受訴訟
      癸○
           弄6號
      即江淡之承受訴訟
      t○○
      e○○
      丁○○
      f○○
      z○○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甲F○
      甲未○
被   告 己○○
      甲己○
      h○○
      丙○○即江圳平
      E○○
      甲○○即江存權
      巳○○
      L○○
      H○○即江樹0
      q○○
      r○○
      p○○
           號3樓
      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午○○
      未○○
      甲巳○○
      亥○○
      甲乙○
      天○○
      辛○○
      u○○
      d○○即江世傑
被   告 宙○○即江惠君
      c○○即江惠瑛
      y○○
           5弄13
      P○○
      R○○即江建志
      o○○
      s○○
      甲戌○
      甲亥○
      甲酉○
      甲天○
      甲L○○
      甲宇○○
      甲午○
      寅○○
      甲甲○
      甲戊○
      甲玄○○
           4樓
      甲丙○
      申○○
      b○○
      a○○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甲G○
被   告 N○○
      甲宙○○
      W○○
      g○○○
      甲辛○
      甲H○
      ○○
      甲丁○
      v○○
           現應為
      U○○
      V○○
      S○○
      玄○○
      l○○
      i○○
      j○○
      酉○○○
      k○○
      甲I○○
           號
      甲庚○○
      X○○
           號4樓
      Q○○
      丑○○
      戌○○
      x○○
           現應為
      甲申○○
      地○○
      I○○○
      甲J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K○
被   告 甲A○
      甲B○
      甲黃○
      甲地○
      甲D○
      甲C
           5樓
      甲壬○
      甲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G○○
被   告 甲丑○
      甲寅○
           號
      甲子○
      甲卯○
      K○○
      即江民之承受訴訟
      T○○
      即江民之承受訴訟
      甲E○○
      即江民之承受訴訟
      Y○○
      即江民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辰○○M○○甲辰○癸○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五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七部分,面 積分別為0.00五三五八、0.00五0二五公頃之磚造 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黃○○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 ,面積為0.00二一一二公頃之磚造平房及編號四部分, 面積0.00九八九0公頃之二樓(複丈成果圖誤載為三樓  )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p○○辛○○、X○○、Q○○、丑○○、戌○○、 x○○、甲申○○、I○○○、u○○q○○r○○



地○○、H○○即江樹0、甲J、K○○、T○○、甲E○ ○、Y○○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 ,面積0.00六一九二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I○○○、u○○q○○r○○、地○○應將坐落 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部分,面積0.00八一 三九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五、被告H○○即江樹0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八部分,面積0.00八九八0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寅○○t○○e○○甲甲○甲戊○甲玄○○甲丙○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部分, 面積0.00四一九0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七、被告卯○○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部分 ,面積為0.00七二九九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八、被告D○○戊○○P○○R○○即江建志o○○s○○F○○B○○乙○○即江周响壬○○應將坐 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一部分,面積為0.0 0二五四三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九、被告玄○○、甲○○即江存權巳○○、l○○、i○○、 j○○、L○○、酉○○○、午○○未○○、k○○、O ○○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二部分,面 積為0.0一一三0六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被告玄○○、甲○○即江存權巳○○、l○○、i○○、 j○○、L○○、酉○○○、午○○未○○、k○○、O ○○、甲I○○、甲庚○○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十九部分,面積為0.00二三六八公頃之磚造平 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v○○、h○○丙○○即江圳平、U○○、V○○、  S○○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三部分, 面積為0.00七二六三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被告E○○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五部  分,面積為0.00五六八0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被告N○○子○○甲宙○○W○○應將坐落同上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四部分,面積為0.00八五八四 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 被告g○○○己○○甲己○甲辛○甲H○○○  、甲丁○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七、十 八、二十部分,面積分別為0.00四九八三、0.00三 五四一、0.00二六一三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被告f○○丁○○甲G○b○○a○○申○○、  甲巳○○亥○○甲乙○天○○z○○應將坐落同上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六及編號二十一部分,面積分 別為0.00六八0四公頃、0.0一0一八二公頃之磚造  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p○○辛○○、X○○、Q○○、丑○○、戌○○、  x○○、甲申○○、I○○○、u○○q○○r○○、 地○○、H○○即江樹0、甲J、K○○、T○○、甲E○ ○、Y○○、辰○○M○○甲辰○癸○黃○○、A ○○、C○○甲午○寅○○t○○e○○甲甲○甲戊○甲玄○○甲丙○卯○○庚○○、宙○○即 江惠君、c○○即江惠瑛y○○宇○○即江惠伶、d○ ○即江世傑、w○○即江再種甲戌○甲亥○甲酉○甲天○甲L○○甲宇○○D○○戊○○P○○R○○即江建志o○○s○○F○○B○○、乙○ ○即江周响、壬○○、玄○○、甲○○即江存權巳○○、 l○○、i○○、j○○、L○○、酉○○○、午○○、未 ○○、k○○、O○○、甲I○○、甲庚○○N○○、子 ○○、甲宙○○W○○g○○○己○○甲己○、甲 辛○、甲H○○○、甲丁○、v○○、h○○、丙○○ 即江圳平、U○○、V○○、S○○、E○○、甲地○、甲 黃○、甲B○、甲A○、甲D○、甲C、G○○、甲壬○、 甲癸○、甲寅○、甲丑○、甲子○、甲卯○;f○○、丁○ ○、甲G○b○○a○○申○○甲巳○○亥○○甲乙○天○○z○○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九部分,面積為0.00二三一三公頃之磚造平房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p○○辛○○、X○○、Q○○、丑○○、戌○○、  x○○、甲申○○、I○○○、u○○q○○r○○、 地○○、H○○即江樹0、K○○、T○○、甲E○○、Y ○○、辰○○M○○甲辰○癸○黃○○A○○



C○○甲午○寅○○t○○e○○甲甲○、甲戊 ○、甲玄○○甲丙○卯○○庚○○w○○即江再種甲戌○甲亥○甲酉○甲天○甲L○○甲宇○○D○○戊○○P○○R○○即江建志o○○、s ○○、F○○B○○乙○○即江周响壬○○、玄○○ 、甲○○即江存權巳○○、l○○、i○○、j○○、L ○○、酉○○○、午○○未○○、k○○、O○○、甲I ○○、甲庚○○N○○子○○甲宙○○W○○、g ○○○、己○○甲己○甲辛○甲H○○○、甲丁 ○、v○○、h○○丙○○即江圳平、U○○、V○○、 S○○、E○○、甲地○、甲黃○、甲B○、甲A○、甲D ○、甲C、G○○、甲壬○、甲癸○f○○丁○○、甲 G○、b○○a○○申○○甲巳○○亥○○、甲乙 ○、天○○z○○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二十二部分,面積為0.0八四四五二公頃之空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之比例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子○○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p○○、X○○、Q○○、丑○○、戌○○、x○ ○、甲申○○u○○、地○○、K○○、T○○、甲E○ ○、Y○○、A○○C○○甲午○寅○○t○○e○○甲甲○甲戊○甲玄○○甲丙○庚○○、宙 ○○、c○○即江惠瑛y○○宇○○即江惠伶、w○○ 即江再種、甲戌○甲亥○甲酉○甲天○甲L○○甲宇○○D○○戊○○P○○R○○即江建志、o ○○、s○○F○○乙○○即江周响甲○○即江存權巳○○、l○○、i○○、j○○、午○○未○○、辛 ○○、k○○、甲I○○、甲庚○○N○○甲宙○○W○○g○○○己○○甲辛○甲H○○○、甲 丁○、v○○、丙○○即江圳平、U○○、V○○、S○○ 、甲地○、甲黃○、甲B○、甲A○、甲D○、甲C、G○ ○、甲壬○、甲癸○甲G○b○○a○○申○○甲巳○○亥○○甲乙○天○○z○○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辰○○r○○、江祐鈞即江 世傑、辛○○甲己○q○○O○○B○○、酉○○ ○、甲寅○、甲丑○、甲子○、甲卯○、f○○h○○



I○○○、壬○○、甲J、M○○甲辰○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一 )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具狀追加江再畑之繼承 人宙○○即江惠君c○○即江惠瑛y○○、宇○○即江 惠伶、d○○即江世傑為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又具狀 追加江周用之繼承人P○○R○○即江建志o○○、s ○○為被告。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 訴訟,江再畑(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及江周用(八 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已於起訴前死亡,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之江再畑及江周用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追 加江再及江周用之繼承人即宙○○即江惠君、c○○即江惠 瑛、y○○宇○○即江惠伶、江世傑、P○○、R○○即 江建志、o○○s○○等人為被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二)原告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追加甲戌○、甲亥 ○、甲酉○甲天○甲L○○甲宇○○甲午○、甲辰 ○、江淡(訴訟中死亡)、癸○寅○○甲甲○甲戊○甲玄○○甲丙○b○○a○○甲G○N○○甲宙○○W○○g○○○甲辛○甲H○○○、 甲丁○、v○○、U○○、V○○、S○○、玄○○、l○ ○、i○○、j○○、酉○○○、k○○、甲I○○、甲庚 ○○、江民(訴訟中死亡)、X○○、Q○○、丑○○、戌 ○○、x○○、甲申○○、地○○、I○○○、甲J為被告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又追加甲地○、甲黃○ 、甲B○、甲A○、甲D○、甲C、G○○、甲壬○、甲癸 ○、甲寅○、甲丑○、甲子○、甲卯○為被告。經查,原告 追加之人,與本件訴訟標的原先起訴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所依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均屬同一,是原告訴之追加,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江淡於九 十四年八月二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江淡之繼承人辰○ ○、M○○甲辰○癸○承受訴訟;被告江民已於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江民之繼承人K○ ○、T○○、甲E○○、Y○○承受訴訟;經核與卷附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0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 九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乃 屬共有,後來分割、移轉,原告為現在共有人之一。詎被告 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 地上建屋占用,占用之面積、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顯有侵 害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八之磚造平房為被告辛○○p○○q○○r○○u○○H○○即江樹0占 用、其均為訴外人江琴之繼承人,故應由江琴之全部繼 承人即被告p○○辛○○、X○○、Q○○、丑○○ 、戌○○、x○○、甲申○○、I○○○、u○○、q ○○、r○○、地○○、H○○即江樹0、甲J、K○ ○、T○○、甲E○○、Y○○拆除返還土地。雖被告 H○○即江樹0主張編號八之磚造平房是自己蓋的,被 告q○○主張編號五之磚造平房係其父蓋的,但江琴之 繼承人尚有長子、次子二房未表示意見,實不宜縮減之 。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七之磚造平房為被告辰○○、M○ ○占用,其均為訴外人江炎山之繼承人,故應由江炎山 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辰○○M○○甲辰○癸○拆 除返還土地。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之磚造平房及編號四之三樓磚造房屋 為被告黃○○A○○C○○占用,其均為訴外人江 炎發之繼承人,故應由江炎發之全部繼承人即黃○○A○○C○○甲午○拆除返還土地。雖被告黃○○ 稱編號三之磚造平房及編號四之二樓(複丈成果圖誤載 為三樓)磚造房屋是自己蓋的,但房屋老舊,江炎發之 繼承人尚有A○○C○○甲午○未表示意見,實亦 不宜縮減之。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之磚造平房為被告t○○e○○占 用,其均為訴外人江秋竹之繼承人,故應由江秋竹之全 部繼承人即被告寅○○t○○e○○甲甲○、甲 戊○、甲玄○○甲丙○拆除返還土地。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之磚造平房為被告卯○○庚○○w○○即江再種、江再畑(已殁)占用,其均為訴外人 江筆之繼承人,故應由江筆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卯○○



庚○○宙○○即江惠君c○○即江惠瑛y○○宇○○即江惠伶d○○即江世傑w○○即江再種甲戌○甲亥○甲酉○甲天○甲L○○、甲宇 ○○拆除返還土地。雖被告卯○○稱房子只有自己出錢 而已,但房屋老舊且與原告於現場訪查所得結果不同( 現場稱由其兄弟四人共有),且稅籍資料上是江筆及江 再種之名字,卯○○所稱亦與常情不符,故仍向江筆之 全部繼承人請求之。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一之磚造平房為被告D○○戊○○P○○R○○即江建志o○○s○○F○○B○○壬○○乙○○即江周响占用,其均為訴外 人江淹之繼承人,故應由江淹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D○ ○、戊○○P○○R○○即江建志o○○、s○ ○、F○○B○○、乙○○、壬○○拆除返還土地。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二、十九之磚造平房為被告L○○甲○○即江存權占用,其均為訴外人江萬置之繼承人, 故應由江萬置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玄○○、甲○○即江 存權、巳○○、l○○、i○○、j○○、L○○、酉 ○○○、午○○未○○、k○○、O○○、甲I○○ 、甲庚○○拆除返還土地。雖被告L○○稱編號十二之 磚造平房為其兄弟蓋的,然尚有編號十九建物未敘及, 故仍向江萬置之全部繼承人請求之。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 之磚造平房,為被告丙○○即江圳平h○○子○○E○○己○○甲己○占用,其均為訴外人江合之 繼承人,故應由江合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N○○、子○ ○、甲宙○○W○○g○○○己○○甲己○甲辛○甲H○○○、甲丁○、v○○、h○○丙○○即江圳平、U○○、V○○、S○○、E○○、 甲地○、甲黃○、甲B○、甲A○、甲D○、甲C、G ○○、甲壬○、甲癸○、甲寅○、甲丑○、甲子○、甲 卯○拆除返還土地。雖部份繼承人有為何人興建之敘述 ,然其均稱居住上百年,且尚有其他繼承人未表示意見 ,故仍向江合之全部繼承人請求之,而不予分別請求。 又被告O○○對於編號十八部分應該沒有共有權。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六、二十一之磚造平房為被告丁○○甲G○f○○z○○占用,其均為訴外人江順之 繼承人,故應由江順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f○○、丁○ ○、甲G○b○○a○○申○○甲巳○○、亥 ○○、甲乙○天○○z○○拆除返還土地。



㈩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之磚造平房為公廳,係訴外人江琴、 江華、江順、江合、江萬置五人所建,故應由江琴、江 華、江順、江合、江萬置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p○○辛○○、X○○、Q○○、丑○○、戌○○、x○○、 甲申○○、I○○○、u○○q○○r○○、地○ ○、H○○即江樹0、甲J、K○○、T○○、甲E○ ○、Y○○、辰○○M○○甲辰○癸○黃○○A○○C○○甲午○寅○○t○○e○○甲甲○甲戊○甲玄○○甲丙○卯○○、庚○ ○、宙○○即江惠君c○○即江惠瑛y○○、宇○ ○即江惠伶、d○○即江世傑w○○即江再種、甲戌 ○、甲亥○甲酉○甲天○甲L○○甲宇○○D○○戊○○P○○R○○即江建志o○○s○○F○○B○○乙○○即江周响壬○○、 玄○○、甲○○即江存權巳○○、l○○、i○○、 j○○、L○○、酉○○○、午○○未○○、k○○ 、O○○、甲I○○、甲庚○○N○○子○○、甲 宙○○、W○○g○○○己○○甲己○甲辛○甲H○○○、甲丁○、v○○、h○○、丙○○ 即江圳平、U○○、V○○、S○○、E○○、甲地○ 、甲黃○、甲B○、甲A○、甲D○、甲C、G○○、 甲壬○、甲癸○、甲寅○、甲丑○、甲子○、甲卯○; f○○丁○○甲G○b○○a○○申○○甲巳○○亥○○甲乙○天○○z○○等人拆除 返還土地。又如附圖編號二十二部分之空地,因公廳部 分為全體被告共有,且均須利用空地通行,亦應由全體 被告返還原告。並聲明:1、被告p○○辛○○、X ○○、Q○○、丑○○、戌○○、x○○、甲申○○、 I○○○、u○○q○○r○○、地○○、H○○ 即江樹0、甲J、K○○、T○○、甲E○○、Y○○ 等人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 八部分,面積分別為0.00六一九二、0.00八一 三九、0.00八九八0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3、被告黃○○A○○C○○甲午○等人應 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為 0.00二一一二之磚造平房及編號四部分,面積0. 00九八九0公頃之二樓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如主文第六項所示。5 、被告卯○○庚○○宙○○即江惠君、c○○即江



惠瑛、y○○宇○○即江惠伶、d○○、w○○即江 再種、甲戌○甲亥○甲酉○甲天○甲L○○甲宇○○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部 分,面積為0.00七二九九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6、如主文第八 項所示。7、被告玄○○、甲○○即江存權巳○○、 l○○、i○○、j○○、L○○、酉○○○、午○○未○○、k○○、O○○、甲I○○、甲庚○○應將 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二、十九部分, 面積分別為0.0一一三0六、0.00二三六八公頃 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8、被告N○○子○○甲宙○○W○○、g ○○○、己○○甲己○甲辛○甲H○○○、 甲丁○、v○○、h○○丙○○即江圳平、U○○、 V○○、S○○、E○○、甲地○、甲黃○、甲B○、 甲A○、甲D○、甲C、G○○、甲壬○、甲癸○、甲 寅○、甲丑○、甲子○、甲卯○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 部分,面積分別為0.00七二六三、0.00八五八 四、0.00五六八0、0.00四九八三、0.00 三五四一、0.00二六一三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9、如主文第十 五項所示。10、被告p○○辛○○、X○○、Q○ ○、丑○○、戌○○、x○○、甲申○○、I○○○、 u○○q○○r○○、地○○、H○○即江樹0、 甲J、K○○、T○○、甲E○○、Y○○、辰○○M○○甲辰○癸○黃○○A○○C○○、甲 午○、寅○○t○○e○○甲甲○甲戊○、甲 玄○○、甲丙○卯○○庚○○宙○○即江惠君c○○即江惠瑛y○○宇○○即江惠伶、d○○即 江世傑、w○○即江再種甲戌○甲亥○甲酉○甲天○甲L○○甲宇○○D○○戊○○、P○ ○、R○○即江建志o○○s○○F○○、B○ ○、乙○○即江周响壬○○、玄○○、甲○○即江存 權、巳○○、l○○、i○○、j○○、L○○、酉○ ○○、午○○未○○、k○○、O○○、甲I○○、 甲庚○○N○○子○○甲宙○○W○○、g○ ○○、己○○甲己○甲辛○甲H○○○、甲 丁○、v○○、h○○丙○○即江圳平、U○○、V ○○、S○○、E○○、甲地○、甲黃○、甲B○、甲



A○、甲D○、甲C、G○○、甲壬○、甲癸○、甲寅 ○、甲丑○、甲子○、甲卯○;f○○丁○○、甲G ○、b○○a○○申○○甲巳○○亥○○、甲 乙○、天○○z○○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九部分,面積為0.00二三一三公頃之磚造 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二十二部分,面積為0 .0八四四五二公頃之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 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為建地,被告等卻稱以稻穀計算租 金,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提紙箋,並無承租、收租或 坐落地點之記載,(被告H○○即江樹0所提證物上地號 為被告所寫)實無法看出有無租賃之關係,且其稱為原告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江煥塒之筆跡,原告否認之,再被告主 張已住有四代,然訴訟迄今卻僅有三張收據,實與常情不 符。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無法看出源由及用途,故被告主 張租賃,原告否認之;據悉江煥塒與被告均為江東興祭祀 公業之派下,而江煥塒亦曾代管公業之事,或有可能為該 公業事宜之收據,實不能單憑幾紙收據,即認有出租情事 。江東興祭祀公業並未寫原告或原告之祖先為管理人,但 有時候管理人出缺,就會找長輩來代管。又被告抗辯江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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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