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春林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姜萍律師
複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劉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零點零捌零貳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原因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劉居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零點貳捌玖捌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止、清償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㈠兩造父親劉居生前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面積0.0802公頃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面積0.2898公頃土地,分別經被告劉 月嬌於民國(下同)86年04月29日向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 所申辦虛偽買賣登記為被告劉月嬌所有,及申辦虛偽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予被告劉月嬌。前揭 二項須為登記,業經鈞院刑事庭於86年12月19日以86年度易 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罪定讞確定,但被告迄今 不辦理塗銷上述虛偽登記,並占用前揭土地、建物,將大門 深鎖,不給原告鑰匙或進入。先父劉居於91年10月30日亡故 後,原告依法繼承,不得登記即已取得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 ,被告所為實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㈡又先母劉蘭英於90年08月22日亡故,二週後,先父劉居於納 莉颱風期間中風成為重度殘障,晚年臥病重度殘障期間,被 告居住近處,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但被告長達一年餘 不予探視,致劉居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依據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所示意旨,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居有重
大虐待行為,業經被繼承人劉居有意思表示並經親屬會議確 認,表明被告不得繼承為逃避對劉居之遺產,故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劉居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意見陳述:
⒈被告辯稱因兩造之父劉居生前欠伊債務,故將系爭389之1 1地號土地及389之17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 登記與伊云云。惟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原告茲否認之。實 者,劉居為逃避對於訴外人賴啟瑞之債務,被告乘機嚇唬 劉居若不將前揭財產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將會被查封 得僅剩內褲云云,方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為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給被告,此業經鈞院86年度易字第20 73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本件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⒉被告若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應另行請求,與本件請求 無涉。
⒊被告在遺產移轉登記前很孝順,但在移轉登記後就沒有照 顧父母,此後都是原告在照顧父母。被繼承人劉居生前僅 向被告調借80萬元,原告在刑案所為的證言係應被繼承人 及被告的要求。
⒋被告所提答辯,無法證明其沒有虐待被繼承人之事實。 ⒌被告安排証人林知明、洪桂花於95年08月16日出庭作證時 ,林知明說被繼承人劉居常去找他泡茶,兩造母親劉蘭英 坐輪椅十幾年,洪桂花說被繼承人劉居死亡前二、三天送 菜去給他,涉嫌三人串通偽證,蓋劉蘭英實際坐輪椅只有 二年,被繼承人劉居晚年又中風成為重度殘障,生活上都 需要他人照顧,哪有可能出去找人泡茶,又種菜去送人, 証人居住在鎮街上,被繼承人劉居住在鄉下,距離三公里 外,非共同生活戶,又非鄰居,証人不知被繼承人劉居家 裡狀況,所為之證述,顯無可採。
⒍被告自稱很孝順被繼承人劉居,引證劉居於91年09月16日 於日曆上記載「金木月嬌下午三點餘來」,認為字跡是真 的,又否認「蘭英死後初次來」之字跡,其說法自相矛盾 ;請鈞院比對該日曆上的同樣的「來」字,不必送筆跡鑑 定,就可看出是同一人劉居的筆跡,足証被告嘴硬硬坳, 所言不足採。兩造之父劉居於納莉颱風期間90年09月16日 中風成為重度殘障,被告直至91年09月16日才來看他,這 是經證人鍾玉英打電話給被告,告訴她,被繼承人劉居常 常聊天抱怨女兒女婿長達一年時間竟全然未曾前來探視, 被告始來探視劉居。被告用家用記事本,自行任意加記, 謂自民國82年至91年有來探視兩造之父劉居,企圖魚目混
珠,掩飾90年09月16日至91年09月16日劉居中風成為重度 殘障,剛好一年期間,未曾探視重病老父之不孝事實。 ㈣原告起訴時,所附呈之口授遺囑,雖有「舅舅劉居先生生前 履次交待我死後所有財產全部留給孫子劉嘉峰,不給春林及 月嬌」之文句,惟該口授遺囑未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 提經依民法1131條規定組成之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依民法 第1197條之規定,該口授遺囑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之應繼 分,不受該口授遺囑之影響,自得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以 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 記。
㈤如認該口授遺囑為有效,惟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之規定, 原告對被繼承人劉居之遺產仍有特留分存在,而對劉居之遺 產有四分之一之繼承權,準此,原告亦得依民法 76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主張被告 對於被繼承人劉居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應無不合,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2項不得 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事。
㈥原告所附呈之口授遺囑,雖無遺囑之效力,但就被繼承人劉 居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節,則有證明力,至於被告在長達一 年餘之時間未曾探視被繼承人劉居之事實,則有卷內之日曆 紙之記載及證人鍾玉英及林源潼之證述在卷可稽,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屬可信。 ㈦綜上,爰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並依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並聲 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全部,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原因為 買賣,登記日期民國86年04月29日,所有權人劉月嬌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 86年二地字第004623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6年04月29日、 權利人劉月嬌、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 600萬元、存續期 間自民國86年04月01日至民國 106年04月01日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居之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對於被繼承人劉居有重大虐待及劉居表示不讓被告 繼承之事實。
㈡當初父親劉居要被告幫原告墊錢還給原告之債權人賴啟瑞, 只要原告還錢給被告,被告願意配合辦理塗銷登記。 ㈢細述父親亡故第二天遺款被領走情形:
父親亡故後,第二天(91年10月31日及91年11月01日),原 告分別至二林台企分行領走現金226000元及定存轉帳000000 0元剩4022元,二林農會現金37000元定存轉為現金399500元 剩下343元,二林郵局領走現金60000元剩1732元,共領走新 臺幣0000000元,佔為己有。
㈣口述遺囑確認情形:
原告提出口述遺囑 (92年1月20日)的確認,被告本人不在場 ,親屬會議,本人也不在場。父亡故後二個月內被告未向法 院申請拋棄,此口述遺囑及親屬會議的文件值得懷疑。 ㈤有關協調調解不成立原因過程說明及證明影本如下: 第一次協調繼承問題,是在犁頭厝家客廳,先父劉居91年10 月30亡故後,隔約一個多月,在被告不知情形下,原告請第 一任太太己離婚所生兒子劉嘉峰從台北回二林犁頭厝家,並 邀請鍾榮楠己亡故(本件證人陳菊英之丈夫)及調解委員李 東義,協調繼承事宜,被告當場要求原告提出先父劉居之現 金存款簿剩多少,提出說明,結果遭原告拒絕不理。繼承問 題協調不成立。
⒈第一次調解說明:原告因詐欺案通輯中,後有被捕入獄, 無法參加調解委員會,叫第一任離婚太太所生兒子劉嘉峰 出席,沒有原告委託書以及當場所提出口述遺囑是偽造( 後又收回),出席協調人(也就是證人)林源潼、鍾榮楠 己亡故(陳菊英之丈夫)、鍾玉英等三人,出席協調,後 因劉嘉峰所提證件不合法不齊全未成立。
⒉第二次調解說明:92年07月03日早上協調人未出席,後劉 嘉峰偕同被告至彰化法院守所看原告並取授權書,被告也 買豬肉干一包贈送,其餘的東西劉嘉峰所買,92年07月03 日當天回二林調解成立,(原告之兒子代表調解),結果原 告從員林看守所寄信函至二林調解委員會他不同意提出聲 明議異,後經被告查察所寄出之信件聲明異議書言詞上損 害被告名譽,又其兒子也會被原告拖累觸刑法,被告盡速 連絡在美國工作的劉嘉峰申請撤銷調解,因此第二次未成 立。後被告於父親好友林知明勸慰下,於92年08月11日帶 現金2000元、衣物去看守所看原告,結果原告話說態度不 佳,掛了電話不理。
⒊第三次調解說明:原告假釋出獄申請調解,被告是否有出 席已忘記 (因漏記)。
⒋第四次出席協調未成立是調解委員羅偉勳主持。 ⒌第五次調解說明:原告申請,但自己未準時到場,被告在 調解會等候接近中午,未看到原告到場。被告只好離開調 解會。
⒍第六次私下調解說明如下:93年近中秋節原告又委託東興 里調解委員李東義至池代書處調解,私下已協調多次不只 一次,結果原告說房子、現金、土地,統統都要,有錢才 還,並無定期還款或是一萬元給被告就好,所有劉居遺產 現金歸原告所有。李東義調解委員聽了大發脾氣,沒有道 理,拍了屁股邊走邊罵,所以協調遺產問題沒有結果,又 不成立。
㈥證人鐘玉英及林源潼與被告有利害衝突,故所為證言不可採 信:
⒈證人林源潼曾傷害恐嚇損害被告等及有關申購國有地及其 他證人干涉繼承事件情形,檢附林源潼曾傷害恐赫損害被 告之事,被告對其寬弘大量,和解並撤銷告訴不予計較與 追究,及有關申購國有地 567地號及證人等三人為申購問 題,界址問題及言語上造謠阻止干涉被告繼承問題等等。 被告係合法繼承人已向國稅局完成申報。 567地號也有申 購權。証人林源潼、陳菊英、鍾玉瑛等三人,只因為犁頭 厝段 567地號國有財產地申購問題,界址問題,一直干涉 阻止被告繼承事件。另被告申請保留公共道路並願承購渠 使用之土地,為順利完成地籍分割,請共同依實際使用範 圍製作分管協議書及使用位置圖(須蓋印鑑章及騎縫章, 協議人須含被告)送本分處憑辦分割事宜。被告接到申購 補正單此公文後,曾電話連絡有關申購人並親自拜訪林源 潼,卻遭到不善意的回應。民國93年12月29日國有財產局 向二林地政申請犁頭厝段 567地號土地分割,接到土地分 割通知書裡的關係人姓名,確實與被告牽連個人利害關係 ,假使原告所提親屬會議之會員是申購補正單的人員,親 屬會議之成員(是否)受民法1136條決議之限制,於所議 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也違反民法11 31條之規定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 。㈢四等親親內之同輩血親。親屬會議的會員無血親關係 是否亦會無效。(親屬會議之成員是否是申購補正單申請 人之成員),卻遭上述証人及申購補正單人員阻止,是否 不合乎民法1131條,及受民法1136條之限制。被告確實有 申購權利及繼承權,是與 567地號申購人及證人有個人利 害關係人。
⒉國有財產局申購補正單通知書裡的成員林源潼直接牽涉個 人利益利害關係者,鍾玉英是劉代周劉家宏的母親,也是 國有財產局申購補正單通知書裡的成員與親屬會議口授遺 囑之成員,是間接牽涉個人利益利害關係者,因係申購國 有財產○○○鎮○○○○段○○○○○○○號(原567地號)土地
人員,又是親屬會議裡之成員,有個人利益利害關係。 ㈦原告及證人所述被告虐待先父所言不實。被告有家庭開支記 帳簿影本可証明,被告與外子謝金木對先父、先母的就近照 料、住院關心有金錢支助等資料可循。從帳簿裡可証明被告 對先父無虐待行為。(帳簿由外子記帳)。另被告向國聲電 器行老板娘洪桂花購買冰箱一台,送給父親劉居夫妻使用, ㈧父親出院後被原告阻止回娘家的情形:
父親出院後於90年10月初,父親因身體不適,父親向被告訴 苦,被告帶奶粉及其他食品回娘家看父親,並幫忙整理389- 11地號房子及田園的除草工作等,遭原告威嚇阻止,並用福 祿桐樹枝,往被告頭部及臉部丟,但沒有受傷,並大聲說少 回來娘家,否則要對付被告。當時父親在屋內,沒有其他人 在場。這是父親出院後,原告阻止我回娘家的經過情形。( 從90年09月19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被告拜託原告回鄉下 幫忙照顧差不多一年父親就亡故)。
㈨被告照顧先父劉居入院治療及出院經過情形如下: ⒈先父生前第一次心肌梗塞高血壓心導管開刀,全由被告照 顧至出院及由被告開車回門診治療,先父71歲生日出錢買 金戒指辦桌五桌請客也是被告夫婦為家父慶祝。外子謝金 木於88年11月21日第一次中風住院,於90年09月08日謝金 木二度中風,相繼先父於90年09月16日納莉颱風期間心臟 病復發中風,鄰居及兒子電話告知被告。然後由被告在秀 傳醫院打電話叫大兒子謝奉均開車護送先父劉居至秀傳醫 院613病房治療,外子謝金木是住612號病房,外子謝金木 與先父劉居同時住院,被告一個人要照顧二個病人,體力 實在有限透支,只好電話拜託遠在台北原告回來協助幫忙 照顧先父,將近一年父親劉居就亡故。
⒉納莉颱風期間,90年09月16日先父心臟病高血壓中風期間 ,由兒子謝奉均打電話至秀傳醫院告知,『因外子謝金木 正在秀傳醫院住院」,電話中叫兒子盡快幫忙送先父劉居 送醫轉秀傳醫院,被告出錢掛急診急救住院,與家庭日記 帳紀錄相符,證明先父生病期間、有出錢幫忙送醫、住院 、出院後,後90年10月10日在謝東明醫院住院也有幫忙照 顧,一年來被告有回娘家看先父,有孝順父親。91年09月 16日之大張日曆紙上劉居親筆手寫記載之證明,被告有回 娘家看先父劉居、中秋節、送月餅、水梨、及現金3000元 有孝順父親,(註:另半打內褲先父沒寫)。及82年01月 份起至92年11月29日止平常家庭日記帳紀錄可證明先父生 日、年節、有送先父母錢及東西,生病時有幫忙送醫照顧 。
⒊於90年09月19日,原告從台北回來,並從台北帶回一位的 江湖術士名叫修歡喜在秀傳醫院偷偷幫先父針炙,其費用 與取藥共需5000元,原告當時說身上沒帶錢,後由被告付 給此一台北的江湖術士修歡喜為先父針炙之費用。由此足 可證明90年09月16日納莉颱風生病時出錢幫忙送醫急救及 照顧之事實。
㈩被告照顧先母劉蘭英入院治療及雙親生活照顧: 先父劉居、先母劉蘭英居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土名犁頭厝)。雙親年老體弱多病,尤其母親身患糖尿病多 年引起併發病又脊椎壓迫神經開刀二次坐輪椅行動不便,住 院時被告照顧較多,平常在鄉下生活就近照顧也較多,遠住 台北的原告無法方便照料,照片裡的按摩床是被告所買的( 無取收據),另被告購買特製藤椅床,(家庭日記帳無記帳 )冬暖夏涼、屁股挖洞,方便大小便清潔工作。 於79年08月31日起至83年3月22日劉居被原告使用掉0000000 元,經過情形:(包括現金、定存、賣地、押地借款等)。 父親劉居為了原告公司的業務及房貸週轉,父親劉居從79年 08月31日起貸給原告之錢款明細表(父親親手寫的明細表手 稿交給被告保存),及84年前,前後被原告取去使用金額, 共計 0000000元全部由原告使用掉。父親親手寫的手稿影本 証明第六點民國83年03月22日劉居向台企二林分行押地貸款 ,匯去台北華銀中興分行 150萬元原告帳戶內供其使用。但 原告使用該貸款,銀行本金利息也不負擔,全由劉居負責。 父親每逢繳款日,向被告訴苦求救,為減少父親母親的煩憂 ,被告於83年09月22日在台企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下轉帳 100 萬元,借給父親劉居帳戶名下共 150萬元,於83年09月22日 還清台企二林分行。於83年12月02日,父親劉居有還被告20 萬元,但利息未收,給雙親當生活零用金。此款項餘80萬元 原告應負責用現金償還被告,如劉春林同意歸還此款項,及 其他款項現金付清,被告即將389-11地號恢復劉居所有名下 。以上是民國84年以前原告、劉居與被告債權債務的情況。 以下說明86年債權債務發生的原因情形及389-11地號登記過 戶被告名下與389-17地號抵押權登記原因如下: ⒈有關原告公司週轉不順及家庭婚姻不順,娶二位太太已離 婚,被告在父母求救下幫忙支援原告公司上行政業務費、 人事費及房貸,用現金、匯款及業務代墊款幫原告週轉的 費用,於86年2073案的言詞辯論庭,先父劉居84年前所立 本票于被告之代墊款項及一些字據,原告於庭上不承認, 只承認部分款項,但部分款項不承認。86年原告又與賴啟 瑞發生債權債務糾紛跳票,屋漏偏逢連夜雨,蠟蠋兩頭燒
,86年02月13日父親劉居心導管住院開刀由被告照顧至出 院,又換母親於86年03月26日至東明醫院住院。家父劉居 於86年02月17日才于秀傳醫院辦出院11天在家休養,賴啟 瑞夫婦於86年02月28日晚上七時至二林犁頭厝欺騙父親背 書原告簽立的本票及支票,(家父與賴啟瑞不相識),事 後父親不承認此項債務,賴啟瑞持本票至法院裁定假扣押 389-11地號之房子請求清償。後父親後悔心急,因84年前 與被告借款都未決算清償,至代書處問代書依民法債篇31 5 條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86 年又發生此事,理應依債權債務為清償優先方式來辦理, 家父聲稱身邊現金要留生活費用,因原告完全沒有拿錢回 家,只回家要錢,又沒有照料兩老生活起居。所以父親劉 居意思表示向代書表明,並親自在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依民法、土地法、稅法 規定,配偶或二等親買賣而要另繳贈與稅。父親基於此點 才將389-11地號及房子過戶被告名下及389-17地號設定被 告名下,父親只是依債權債務優先順序處理,因84年前被 告與父親劉居就有發生借貸關係及立借據本票為憑,(是 因為原告公司的代墊款事而立)。後賴啟瑞至法院告劉居 、被告,案號86年度2073號,但當時的情況(原告因案被 羈押),父親70多歲為了原告之事台北、員林法院跑,被 告也被拖累跑,幫忙請律師處理案子,在律師建議下叫本 人取 180萬雙方和解。母親這段時間手術後,常年臥病, 完全無法起床,于此情況下的壓力非筆默可形容。 ⒉有關2073案未決案前,于86年09月01日朱萍浩律師、陳修 義律師建議見證下,賴啟瑞甲方,原告(因羈押)由劉居 代表,被告為乙方,雙方立和解書,由被告至台灣中小企 銀當日支票162萬與現金18萬共180萬,為原告於85年05月 01日所開本票、支票到期日86年05月01日、跳票金額0000 000 元跳票被告之事,雙方於86年09月01日達成和解,雙 方言明,賴啟瑞須撤銷偵字4416號案及2073案。但賴啟瑞 只撤銷4416號原告的。與賴啟瑞和解書裡第四條說明,「 甲方前對劉月嬌及乙方劉居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2073案 號茲經乙方劉居向甲方解釋清楚,本件事實確為乙方劉居 出售劉月嬌,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用供劉居轉供乙方劉春 林,本件和解金 180萬元為劉月嬌借貸乙方劉居,並計入 渠二人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最高限額 600萬元之借款內,(該抵押設定之約定事項,內容 (2) 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甲方 (賴啟瑞)經解釋後瞭解乙方劉居及劉月嬌尚無偽造文書
之情事。第七條:本和解契約書壹式玖份係當事人及見證 人、律師各執乙份外,由當事人收執用法院撤回訴訟。」 ,之後賴啟瑞不老實沒寫撤回2073號告訴狀,只寫撤回原 告4416號案。當時父親身體狀況也不是很好,母親臥病癱 瘓在床,原告被羈押,在此種環境下,被告壓力很大,一 時沒注意疏忽賴啟瑞沒寫2073號案至法院銷件,沒經驗, 被騙。判決後被告曾持2073號案至法院請教服務台人員要 不要上訴,結果服務台人員說此案無所謂,不要理他,又 因雙親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因此對此案作罷。
⒊後父親於87年01月接到86年度他字 562號偽造有價證券至 地檢署說明,並核對父親筆跡,要父親簽名及寫字,並訊 問父親劉居389-11地號土地房子,抵押權設定,是你自己 意思願意同意的嗎? 父親答:是自己同意願意,何況84年 前與被告有債務債權在先,而賴啟瑞是86年在後,而是被 賴啟瑞夫婦86年02月28日晚上07時至二林犁頭厝在我出院 休養期,神智不是很好被騙背書支票本票,84年前立本票 給被告是幫原告公司業務上代墊款及週轉款,劉居本人立 本票給被告為憑及抵押權設定親自簽名表示同意,389-11 地號親自簽名表示同意。以上是案件之經過情形。 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389-17地號之抵押權登記,但此事 之發生起因是原告開本票、支票給賴啟瑞產生跳票引起的 ,後賴啟瑞欺騙父親劉居背書,父親劉居不承認,而房子 被假扣押,父親劉居將389-11地號過戶被告名下,是民國 84年以前發生的事情,實際有借貸關係(註:原告於2073 號言詞辯論庭部分不承認,部分承認),389-11地號及房 子於86年04月14日才過戶被告。賴啟瑞欺騙父親劉居背書 是民國86年的事情,原告因案被羈押,由劉居(代表原告 )及被告在律師建議、見證下付給賴啟瑞 180萬元和解。 此事是原告引起的,此款項理應由原告以現金歸還被告。 ⒌另申購567地號與繼承有關係,另承購國有地二林犁頭段5 67地號,若原告繼承567地號房子,依法可承購150坪左右 ,由原告購買,其餘部份,是否由被告有使用到的部份, 可依繼承人之一身分購買,依國有財產局52條之 2法條申 請承購。其餘證人林源潼、陳菊英、鍾玉英(是劉代周、 劉家宏的母親)及申購補正單等申請的人,他們也可依實 際使用部分,依法承購。
○○○鎮○○○段○○○○○○○號土地房子登記案是合法: 有○○○鎮○○○段○○○○○○○號是先父劉居生前實際有向 被告借錢,帳目也有說明清楚,繕本也有給原告,389-11 地號是先父劉居生前(在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表明其意
思表示),依民法稅法之規定,二等親以內需繳贈與稅、 並繳清贈與稅完畢,389-11地號是先父劉居生前之意思, 並無犯法,2073案的判決實是冤枉。當時還境因素,被告 受親情、孝順之牽制,體諒先父之困境,才未逼先父還錢 ,曾聽先父說,如果把錢還被告,平常生活費有問題,母 親坐輪椅臥病在床,醫藥費、療養費用支出多,原告只回 家要錢,少關心他們兩老,先父年老體弱多病,被告為孝 心及怕會傷感情,借款之事少提起,才一直拖延86年原告 商業上糾紛跳票,先父被賴啟瑞騙背書本票、產生訴訟之 事,先父心急,才至代書處辦理以買賣、贈與方式處理, 並繳清贈與稅,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以物清 償,這是先父之意。這是389-11地號土地房子過戶情形及 原因。
⒎有○○○鎮○○○段○○○○○○○號設定抵押權之事是合法: 389-17地號設定抵押權之事是先父之意,於設定理押權契 約書上,先父劉居生前親自簽名表明其意思表示,並無犯 法,依銀行法之法律規定無犯法,平常如設定好,假使需 要用錢時才去撥款取用也可以,何況先父劉居為原告之事 ,常求救於被告金錢上支助,被告也是無奈,不能不孝不 理他,先父劉居有困擾困難不幫忙之理由,這是先父劉居 生前當時之意思,是個人私下借貸約定行為,並無關牽涉 賴啟瑞查封假扣押假假執行389-11地號之事。 ⒏上述之所述是有○○○鎮○○○段○○○○○○○號設定抵押權 設定之情形及原因,是個人債權人債務人之約定,實際劉 居有向被告借錢,原告公司內之股東劉居也是董事之一, 被告在先父劉居承諾下,為原告公司業務週轉問題,幫忙 代墊公司之業務款,也是事實,劉居立本票給被告表示承 諾其代墊借款,是合法的,辦○○○鎮○○○段389-17地 號設定抵押權設定也是比較銀行法法律之規定辦理,無犯 法,當時法院如此判決,該案是否有暇疵,不合情理法, 被告也未收到易科罰金之文件。再說389-17地號部分,係 因原告與賴啟瑞商業上糾紛所立本票及支票,原告跳票, 為減免訴訟之累,減輕先父母的煩心,及在律師建意下見 證下,借錢給先父劉居 180萬元,與賴啟瑞和解是事實, 和解書內容記載389-17地號之抵押權設定也是事實。 ⒐先父劉居生前、生後之現金、借款、貸款、賣土地、供原 告使用掉之金額共 0000000萬元。為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劉月嬌曾有拜託林知明及李東義或被告自己用電話與 原告連絡,採用私下協議好,再呈庭上判決,原告態度不 好不接受,被告無奈,何況劉居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⒑原告就有關被繼承人劉居生前向被告借款之事(此借款是 牽涉到原告惹禍及家庭房貸及公司事而使用),劉居知其 兒子即原告無力清償,而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代物清償,依 民法稅法依配偶或二等親間買賣,需繳清贈與稅,以買賣 贈與方式,作抵銷借款,代物清償,另其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方式,確保被告之債權,此項事實原告於86年易字20 73號以證人承認部分,僅為借款金額高低有爭執而已。准 此,被告與被繼承人劉居因恐再有支借,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將來實行抵押權時必須證明實際債權額多寡,此種 作法率為金融機構所採,並無不法。況且,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內容: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2,擔保債權包括現 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詳卷,況且於86年度原告 又與賴啟瑞發生商業上糾紛,跳票,先父被騙背書本票, 而發生冤枉被告之情事發生,然原告卻主張該項登記有偽 造文書云云,不僅徒讓被告蒙受司法冤屈,也突顯原告圖 謀被繼承人之財產,可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實 屬誣告。
⒒根據鍾玉英於94年11月04日所作之證詞,足證口授遺囑係 偽造的。
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回復原劉居名下及塗銷抵押權,但原告 必須償還欠負被告之債務,其明細如下:
⒈84年前餘80萬未還及代繳92年電話adsl等款項5728元。 ⒉86年原告開立給賴啟瑞支票本票跳票,父親要求被告支援 ,取台企二林本票162萬與現金18萬元共180萬元,與賴啟 瑞和解,此應由原告以現金償還被告。
⒊父親遺款兩人平分,被告應得961250元。 ⒋房屋整修的錢約130幾萬,原告(是否)負責二分之一65 萬,由原告決定,連前共新台幣0000000元。 ⒌先父劉居生前自79年08月31日起至83年09月22日止父親手 稿寫的貸給原告之錢款明細表及電匯單及抵押
389-17田地借款,共0000000萬元,是原告使用掉。 ⒍先父劉居遺款被原告領走新台幣0000000萬元。 被繼承人劉居之孫(即原告之子)並未與被繼承人劉居過從 甚密,其乃由與原告離婚之生母蔣友倫監護,與生母一起長 期同住台北,被繼承人劉居卻願意由伊單獨繼承,顯然有違 一般社會常理,亦證該遺囑係屬於偽造的。此外,原告主張 其應有特留分之權益者,於法不合,因所謂特留分者,依照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然今乃原告等人偽造口授 遺囑,並非被繼承人有以合法之方式書立遺囑而有侵害其特
留分之情形,因此原告等人偽造遺囑,依法應喪失繼承權, 自無特留分之適用。
原告另主張果該遺囑無效,其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 767 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依據。蓋因,果如該遺囑無 效,則繼承人之兩造均為有繼承權,於遺產尚未分割之前, 均為所有權人,則如何能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向他人主張返 還之理?況且,本件有關於遺產之繼承,原告於被繼承人死 亡之翌日冒領被繼承人之現金高達 0000000元,則有關遺產 之繼承,自應由兩造清算之後,才得以依照應繼分予以主張 權利之多寡,焉能於尚未清算之前,即主張遺產均需歸由原 告單獨取得?足證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於法不合。 答辯原告對證人林知明證詞意見之陳述:
⒈十幾年前母親劉蘭英於83年11月03日至83年11月11日住院 ,由被告帶母親到台北長庚醫院,開刀脊椎挾窄症併椎間 扼突出病症,開刀出院後回二林時,證人林知明夫婦至犛 頭厝散步並至劉居夫婦家看母親時,當時母親是穿鐵衣輔 助幫支撐剛脊椎開刀過的脊椎,防止再度受傷,暫時須坐 輪椅幫忙輔助行動。
⒉隔年於84年05月15日至84年07月16日住院,腰椎間盤突出 症,術後合併復發,於『台北中心診所』,再度第二次開 刀手術治療,出院也須穿鐵衣及暫時須坐輪椅輔助行動, 林知明夫婦去看母親時就是這種情境,後母親漸瘉,於是 少坐輪椅,自83年起至88年08月05日【前】止,是間歇性 坐輪椅,這期間病情若嚴重時或進出醫院也須靠輪椅輔助 行動,住院身體虛弱不舒服時,也須靠輪椅輔助行動。 ⒊88年08月06日晚上起床尿尿跌倒,大腿骨斷掉送到秀傳醫 院手術開刀,用鐵片輔助大腿骨固定,被告夫婦幫忙照料 及出治療費用,,治療出院後,後二年才【全靠】坐輪椅 輔助行動,大腿骨斷後長久就臥病在床,每次要幫忙母親 大腿復健,母親就唉唉叫很痛,無法自行行動活動,坐輪 椅時全須靠他人輔助。
⒋母親90年08月22日晚上08點多死亡,由被告幫忙遺體清潔 ,穿壽衣等工作,買壽衣錢,原告人在台北,不知道母親 死亡,打電話告訴原告才知道。
⒌原告都住在台北,也從未回到鄉下服侍過母親,根本不瞭 解母親病情及生活情況,原告非與父親母親長期住在二林 共同生活戶,遠住台北,所說無可採。
⒍林知明與先父劉居是有互動,林知明為何知道原告在賣蔬 菜湯,也是犛頭厝先父劉居告訴林知明的,林知明問先父 劉居:「劉春林回來幫忙看顧你,有沒有作其他工作」,
先父劉居告訴林知明說「:做小生意,介紹在賣推銷蔬菜 湯,中風過的人吃了很好,老人吃了很好,後五色青菜湯 是劉春林自己自創品牌在賣」。
⒎原告回來這一年向劉居借 50000元當本錢,被告去看先父 ,先父劉居向被告抱怨,三餐由父親出錢供吃,原告晚上 上網打電腦在賣疏菜湯至凌晨04點多才去睡覺,睡到上午 11點多才起床,每天早上父親至門口等賣豆漿,饅頭來, 買給原告吃,常與父親口角意見不合,很懶,去看父親時 ,父親向被告抱怨之時,原告還在床上睡覺,也不知道被 告去看先父,後林知明向原告買一盒六百元,原告說不拿 錢,後也有收錢,林知明介紹其女兒與原告接洽。 答辯原告對國聲電氣行老闆洪桂花之證詞意見之陳述: ⒈於95年08月16日洪桂花於庭上證實被告購買冰箱給雙親使 用是事實。原告另又質疑為何劉居重度殘障,需人照顧, 還會去種菜送人,實者,父親死亡二、三天前騎腳踏車型 式之電動摩托車拿菜、水果給洪桂花,是依據洪桂花口頭 說的,而犛頭厝種的木瓜、香焦、藕、龍眼樹、地瓜葉等 ,是劉居生前未生病嚴重時種的,是多年生的植物,無需 刻意去管理,自然成長就會結果或地瓜葉摘葉就可煮食。 ⒉有時候在鄉下親戚、朋友會贈送疏菜、水果,吃不完,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