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141號
TPAA,88,判,141,1999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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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介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
第二九五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盧膽、陸貴生、莊進成林能文呂冬仁、陳張素貞等六人之投保薪資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台八十六勞局承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函處原告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八、五六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依員工實際薪資申報,原處分明細表所列之金額,與原告員工之實際薪資有所差距。因依稅捐稅務法規定,員工伙食費補助不列入薪資內計算,故原告公司前揭六位員工之實際薪資中,並不含伙食補助,實非原告有意短報是項費用。二、訴願決定謂被告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滏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示: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㈠原告並無收到該函,確為不知。㈡決定並謂不得以不知此法為由而主張免罰,但由決定中得知此函非法,且與稅捐稅務法規定不同。是否國家法令因機關不同而對同一事項有不同規定,果為如此,則人民如何遵循。㈢原告乃一殷實廠商,依法繳稅,且積極保障勞工權益,勞心經營,望能盡出綿薄之力,增長台灣經濟並響應政府保障勞工政策,是以原告不服是項處罰,實係不知此項函令之故,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實支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計算,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另被告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滏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津貼,或將伙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又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二、本案據勞保局派員調查並據原告檢附之八十五年



三月至八十六年四月員工薪資表核對,原告未依上述規定按實申報員工盧膽等六名投保薪資,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中並未將伙食津貼予以排除,且被告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滏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釋,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該單位薪資表內既載有伙食費金額,不論其為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均為工資之一部分,投保單位即應得知有關法規之解釋。另勞動基準法與稅務法為不同之法,其適用之機關與範圍自是不同。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為準,被告據此處以罰鍰,並無不符。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告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復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被告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滏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津貼,或將伙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核其所持見解,與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得予援用。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盧膽、陸貴生、莊進成林能文呂冬仁、陳張素貞等六人之投保薪資為由,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四八、五六二元。原告循序起訴謂因稅捐稅務法規定員工伙食費補助不列入薪資內計算,因此盧膽等六名員工之實際薪資並不含伙食補助,故未列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中,原告實非有意短報彼等投保薪資。又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滏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示,確不知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查本件被告依原告出具全體員工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三月薪資表所載盧膽、陸貴生、莊進成林能文呂冬仁、陳張素貞等六人各月之薪資、加班費及伙食費等項所合計之月薪資總額核對結果,原告確未按勞工保險薪資分級表規定投保渠等之投保薪資,致有短報保險費金額之情形,此有薪資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及明細表影本附勞保局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其違法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其出諸過失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原告為公司組織之投保單位,對於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之相關規定及函釋,自應注意並詳予研悉,是其上開短報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至稅捐法規就員工伙食費之補助是否列入薪資計算,要與本件



投保薪資係屬二事,不能執為本件應予免罰之論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原告誤指為勞保局,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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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介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