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李淵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丁○○
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
7 、5783、6925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5年度偵字第7431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戊○○、丁○○係舅甥關係,甲○○係丙○○雇用 之員工,渠等因知悉經營民間個人放款業務(即俗稱之地下 錢莊),可獲取重利,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常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 94年3 月初起,先由丙○○在報紙夾報廣告頁刊登「互助借 款、五萬內、0000000000、劉先生」等文字之小廣告,用以 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洽詢貸款事宜, 貸與所需款項,而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俟有急需 現金之人閱覽該廣告後,循上開電話(搭配扣案如附表2 編 號1 所示之NOKIA 牌行動電話使用)與丙○○取得連繫,丙 ○○再通知戊○○、丁○○或甲○○與借貸之人聯絡,即乘 借貸者需款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所需金額,並要
求借貸者需簽發與所貸金額相同數額之本票及質押身分證、 駕駛執照等證件,且於借貸時預扣利息,再以每10日為1 期 ,每1 萬元每期利息新台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方式計 算(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1 所示)借貸者所應繳交之利息, 並由戊○○或甲○○分別以渠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搭配扣案如附表2 編號4 之PIERRE CARDIN 牌行動電話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扣案如附表2 編號3 之NOKIA 牌行動電話使用)聯絡借款人約定地點,按期收取利息,俟 收取利息後交予丙○○,丙○○再將戊○○、丁○○所收取 利息之25% 供作渠等報酬。嗣於94年12月30日下午1 時50分 許,丁○○循前述方式與陳添露相約,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溪 畔村溪畔巷27弄32號陳添露住處,向陳添露收取利息2000元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丁○○自備之土黃色背包中扣得 空白本票8 張、自願書2 張等物。嗣後丙○○為免遭查獲, 旋即拒絕丁○○繼續參與經營,並自95年4 月間起另僱請甲 ○○接替,丙○○等人即於如附表示之時間,在南投縣及彰 化縣境內(詳細地點附表1 所示),先後貸與需款急迫之如 附表1 所示之人及款項,而取得如附表1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並恃以為常業。嗣為警於95年6 月27日11時3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丙○○、戊○○及甲○○之 住處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莊正揚等20餘人借貸時所簽發 之本票、自願書等物及丙○○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NO KIA牌行動電話2具、戊○○所有供從事借放款所用之PIERRE CARDIN牌行動電話1具、甲○○所有供從事借放款所用之NOK IA廠牌行動電話1具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添露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李健崇、李元上、朱東敏、周佳鴻、乙○○(原名 莊正揚)、鐘淑君、黃嘉慧、楊尚蒲、陳永宏、王文顯、盧 敏忠、廖仁慶、陳鎮國、李進喜、黃小鳳、蘇明輝、林冠億 、廖慧敏、吳政宣、陳錫輝、吳榆怜、詹世明、林韋汝、洪
煜喬、謝進堃、何炫達於警詢中之被害情節均相符,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7紙、發票人為王 文顯之本票及自願書各1 紙、發票人為李建崇之本票及自願 書各1 紙、發票人為詹世明之本票及自願書各1 紙、發票人 為林韋汝之本票及自願書各1 紙、發票人為莊正揚之本票及 自願書各1 紙、發票人為李元上之本票及自願書各1 紙、發 票人為陳錫輝之本票及自願書各1 紙、發票人為謝進堃之本 票及自願書各1 紙、發票人為黃小鳳之本票及自願書各1 紙 、發票人為李進喜之本票及自願書各1 紙、發票人為朱東敏 之本票及自願書各1 紙、發票人為楊尚蒲之本票及自願書各 1 紙、發票人為吳政宣之本票及自願書各1 紙、發票人為何 炫達之本票及自願書各1 紙、發票人為吳榆怜之本票及自願 書各1 紙、發票人為黃佳慧之本票及自願書各1 紙、發票人 為洪煜喬之本票及自願書各1 紙、發票人為廖慧敏之本票及 自願書各1 紙、發票人為楊婧方之本票及自願書各1 紙、發 票人為陳永宏之本票及自願書各1 紙、發票人為林冠億之本 票及自願書各1 紙、空白商業本票2 本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 之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 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 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四、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 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 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 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 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 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34 5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判決可 資參照)。而新刑法刪除常業犯理由,乃因常業犯其本身含 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 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 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既因刑法廢 除常業犯規定而刪除,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被 告犯行,比較其適用舊刑法第345條常業犯規定,與適用刑 法第344條普通重利罪規定,以何者為有利於被告,而為本 件法律之適用(其餘詳見附表3)。本件被告等人借款取息 之利率高達年利率400%至90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 ,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 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 ,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至3分相較, 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人確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證人周佳鴻、莊正揚等 人(即詳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或因事業經營亟需資金周 轉或因收入欠佳亟需生活費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 此業經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等人利用社會上有上開 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 ,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多份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 及自願書等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貸 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丁○○、丙○ ○、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 業重利罪。被告4人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 對林韋汝、洪煜喬、謝進堃、何炫達等4人之常業重利犯行 ,惟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既係基於同一常業重利犯意為之,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 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 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
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丙○○、戊 ○○為地下錢莊之主要經營者,經營地下錢莊之期間非短、 被害人數亦不少,被告丁○○、甲○○經營時間非長旋即遭 警查獲,惟念及被告等均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以暴力手 段催討債務,且被告丙○○於事發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就借 款金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3紙附卷可憑,及其生活狀況、 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丁 ○○、戊○○、甲○○所有,且均係供其常業重利犯行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附表2編 號1至6之扣案物品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編號1至4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 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 使用權,是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害人 等簽發之本票及自願書,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 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 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 於各該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21 年上 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扣之被告 丁○○所有之土黃色背包1個、被告丙○○所有之NOKIA牌行 動電話2具(各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被 告戊○○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均分別為渠等日常生活所用,亦非違禁物,又乏證 據證明與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被害人 │借貸時間 │借貸地點 │借貸金額│實得金額│每期 (10天)之 │地下錢莊經營者│
│ │ │ │ │ │利息及年利率 │及收取利息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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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佳鴻 │94年3月初 │彰化縣伸港鄉│2萬元 │1萬6千元│4000元;900% │戊○○ │
│ │ │鄉公所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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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莊正揚 │94年6月中旬 │彰化縣溪湖鎮│2萬元 │1萬6千元│4千元;900% │戊○○ │
│ │ │東環生鮮超市│ │ │ │ │
│ │ │前 │ │ │ │ │
├─────┼──────┼──────┼────┼────┼───────┼───────┤
│3.鐘淑君 │94年10月 │彰化縣田尾鄉│1萬元 │1萬元 │2千元;900% │戊○○ │
│ │ │南鎮國小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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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元上 │94年11月中旬│彰化縣芬園鄉│1萬元 │8千元 │2000元;900% │戊○○ │
│ │ │社口村彰南路│ │ │ │ │
│ │ │芬園國中圖書│ │ │ │ │
│ │ │館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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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黃嘉慧 │94年11月中旬│彰化縣員林鎮│3萬元 │26400元 │3600元;490% │戊○○ │
│ │ │員東路郵局前│ │ │ │ │
├─────┼──────┼──────┼────┼────┼───────┼───────┤
│6.楊尚蒲 │94年11月中旬│彰化縣永靖鄉│2萬元 │1萬7千元│3千元;635% │戊○○ │
│ │ │永靖高工前 │ │ │ │ │
├─────┼──────┼──────┼────┼────┼───────┼───────┤
│7.陳永宏 │94年11月至95│田中火車站前│1萬元 │8千元 │2千元;900% │戊○○、甲○○│
│ │年6月中旬 │、二林麥當勞│ │ │ │ │
│ │ │前、北斗光復│ │ │ │ │
│ │ │路附近 │ │ │ │ │
│ │ │ │ │ │ │ │
│ │ │ │ │ │ │ │
├─────┼──────┼──────┼────┼────┼───────┼───────┤
│8.陳添露 │94年12月20日│彰化縣田尾鄉│2萬元 │1萬6千元│4千元;900% │丁○○ │
│ │12月25日 │溪畔村溪畔巷│ │ │ │ │
│ │ │27弄18號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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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文顯 │95年3月初 │南投市○○路│3萬元 │2萬5千元│5千元;720% │戊○○ │
│ │ │與彰南路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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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韋汝 │95年3月中旬 │南投縣竹山鎮│2萬元 │1萬7千元│3千元;540% │戊○○、甲○○│
│ │ │燦坤電器大賣│ │ │ │ │
│ │ │場前 │ │ │ │ │
├─────┼──────┼──────┼────┼────┼───────┼───────┤
│11.盧敏忠 │95年3月中旬 │南投市鄉│1萬元 │8千元 │2千元;900% │戊○○、甲○○│
│ │ │351巷22號 │ │ │ │ │
├─────┼──────┼──────┼────┼────┼───────┼───────┤
│12.廖仁慶 │95年3月中旬 │南投市○○路│6萬元 │5萬元 │1萬元;720% │戊○○ │
│ │ │體育館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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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朱東敏 │95年3月中旬 │彰化縣大村鄉│6萬元 │4萬8千元│1200元;900% │戊○○ │
│ │、5月初 │黃厝村山腳路│ │ │ │ │
│ │ │及員林鎮中正│ │ │ │ │
│ │ │路(愛買超市)│ │ │ │ │
├─────┼──────┼──────┼────┼────┼───────┼───────┤
│14.李健崇 │95年3月初 │南投縣 (市) │5萬元 │4萬2千元│8千元;685% │戊○○ │
│ │ │復興路國光汽│ │ │ │ │
│ │ │車客運南投站│ │ │ │ │
│ │ │旁 │ │ │ │ │
├─────┼──────┼──────┼────┼────┼───────┼───────┤
│15.陳建霖 │95年4月初 │彰化縣社頭鄉│5萬元 │4萬5千元│5千元;400% │戊○○ │
│ │ │千葉生鮮超市│ │ │ │ │
│ │ │前 │ │ │ │ │
├─────┼──────┼──────┼────┼────┼───────┼───────┤
│16.陳鎮國 │95年4月初 │彰化縣埔鹽鄉│3萬元 │2萬5千元│5千元;720% │戊○○ │
│ │ │埔打路30號之│ │ │ │ │
│ │ │8 │ │ │ │ │
├─────┼──────┼──────┼────┼────┼───────┼───────┤
│17.李進喜 │95年4月初 │彰化縣田尾鄉│1萬元 │9千元 │1千元;400% │戊○○ │
│ │ │民生路1段旁 │ │ │ │ │
├─────┼──────┼──────┼────┼────┼───────┼───────┤
│18.黃小鳳 │95年4月初 │南投縣草屯鎮│6萬元 │5萬1千元│9千元;635% │戊○○、甲○○│
│ │ │中山街土地廟│ │ │ │ │
│ │ │前 │ │ │ │ │
├─────┼──────┼──────┼────┼────┼───────┼───────┤
│19.洪煜喬 │95年4月中旬 │南投縣草屯鎮│3萬元 │2萬5千元│5千元;600% │戊○○、甲○○│
│ │ │南埔里中正路│ │ │ │ │
│ │ │之7-11超商前│ │ │ │ │
├─────┼──────┼──────┼────┼────┼───────┼───────┤
│20.蘇明輝 │95年4月間 │南投縣南崗三│2萬元 │1萬7千元│3千元;635% │戊○○ │
│ │ │路TOYTA公司 │ │ │ │ │
│ │ │前 │ │ │ │ │
├─────┼──────┼──────┼────┼────┼───────┼───────┤
│21.林冠億 │95年4月下旬 │南投縣草屯鎮│2萬5千元│2萬元 │5千元;900% │戊○○、甲○○│
│ │ │敦和路 │ │ │ │ │
├─────┼──────┼──────┼────┼────┼───────┼───────┤
│22.廖慧敏 │95年5月初 │彰化縣員林鎮│3萬元 │25500元 │4500元;635% │戊○○、甲○○│
│ │ │員東路郵局前│ │ │ │ │
├─────┼──────┼──────┼────┼────┼───────┼───────┤
│23.吳政宣 │95年6月2日 │彰化縣埔心鄉│3萬元 │2萬5千元│5千元;720% │戊○○、甲○○│
│ │ │中山路大潤發│ │ │ │ │
│ │ │前 │ │ │ │ │
├─────┼──────┼──────┼────┼────┼───────┼───────┤
│24.楊婧芳 │95年6月2日14│彰化縣員林鎮│3萬元 │2萬5千元│5千元;720% │戊○○、甲○○│
│ │時 │三潭巷 │ │ │ │ │
├─────┼──────┼──────┼────┼────┼───────┼───────┤
│25.陳錫輝 │95年6月8日 │彰化縣田中鎮│5萬元 │4萬2千元│8千元;685% │戊○○、甲○○│
│ │ │員集路田中郵│ │ │ │ │
│ │ │局旁 │ │ │ │ │
├─────┼──────┼──────┼────┼────┼───────┼───────┤
│26.吳榆怜 │95年6月9日 │南投縣名間鄉│3萬元 │2萬5千元│5千元;720% │戊○○ │
│ │ │虎坑巷17號旁│ │ │ │ │
├─────┼──────┼──────┼────┼────┼───────┼───────┤
│27.詹世明 │95年6月18日 │彰化縣社頭鄉│3萬元 │2萬5千元│5千元;720% │戊○○ │
│ │ │員集路3段181│ │ │ │ │
│ │ │號前 │ │ │ │ │
├─────┼──────┼──────┼────┼────┼───────┼───────┤
│28.謝進堃 │95年6月上旬 │彰化縣北斗鎮│1萬元 │8千元 │2千元;720% │戊○○、甲○○│
│ │ │地政路 (國光│ │ │ │ │
│ │ │客運站)前 │ │ │ │ │
├─────┼──────┼──────┼────┼────┼───────┼───────┤
│29.何炫達 │95年6月中旬 │南投縣 (市) │5萬元 │4萬2千元│8千元;576% │戊○○ │
│ │ │南崗路麥當勞│ │ │ │ │
│ │ │前 │ │ │ │ │
└─────┴──────┴──────┴────┴────┴───────┴───────┘
【附表2】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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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牌行動電話 │ 1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 │NOKIA牌行動電話 │ 1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 │NOKIA牌行動電話 │ 1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4 │PIERRE CARDIN牌行動電話 │ 1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5 │商業本票簿 │ 2本 │
├──┼──────────────┼─────┤
│ 6 │現金 │ 新台幣 │
│ │ │ 2000元 │
└──┴──────────────┴─────┘
【附表3】
┌──┬───────┬───────┬───────┬────┬────┐
│刑法│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條號│ │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
│28 │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刑法第28有關共│不生新舊│不生新舊│
│ │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同正犯規定,僅│法比較之│法比較之│
│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作文字修正,對│問題,應│問題,應│
│ │ │ │於狹義共同正犯│逕適用修│逕適用修│
│ │ │ │(指有犯意聯絡│正前行為│正前行為│
│ │ │ │及行為分擔之數│時之舊法│時之舊法│
│ │ │ │行為人)之認定│。 │。 │
│ │ │ │,不生任何影響│ │ │
│ │ │ │,依刑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前段之規│ │ │
│ │ │ │定,應適用行為│ │ │
│ │ │ │時舊法規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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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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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刑法│舊刑法第345條 │基本上常業犯之基│依新刑法第2 │
│第345 │常業重利犯罪,│本類型,都是以其│條第1項前段 │
│條與舊│性質上屬多數行│本罪為成立要件(│之規定,本件│
│刑法第│為之集合犯,法│例如舊刑法第345 │應適用舊刑法│
│344條 │律上擬制為一罪│條規定:以犯前條│第345條。 │
│、刑法│,為實質上一罪│之罪為常業者‧‧│ │
│第50條│,以該罪主刑之│‧),故刪除後,│ │
│、舊刑│最高度刑(即有│僅能回歸本罪之數│ │
│法第51│期徒刑5年)與 │罪處理,因此,新│ │
│條第5 │因常業重利罪刪│刑法將常業重利罪│ │
│款 │除後,依刑法第│刑規定刪除後,因│ │
│ │344條併合處罰 │已無常業重利罪刑│ │
│ │後之最高刑(本│之規定,如適用新│ │
│ │案係7次重利犯 │法,原犯罪行為即│ │
│ │行,為有期徒7 │應回歸本罪之刑法│ │
│ │年)相比較,以│第344條,依刑法 │ │
│ │適用舊刑法第34│第50條規定,併合│ │
│ │5條之規定對告 │處罰之。如依上開│ │
│ │有利。 │說明,以主刑之最│ │
│ │ │高度比較新舊法,│ │
│ │ │則須以常業重利行│ │
│ │ │為所觸犯之刑法第│ │
│ │ │345條之最高度刑 │ │
│ │ │(即有期徒刑5年 │ │
│ │ │)與依刑法第344 │ │
│ │ │條併合處罰後之最│ │
│ │ │高度刑(本案係29│ │
│ │ │次重利犯行)相比│ │
│ │ │較,應以適用舊刑│ │
│ │ │法第345 條之規定│ │
│ │ │對被告有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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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法條│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法條│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及內容 │及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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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 │ │
│位之變更 │條前段、第5 條】 │項、第2 項】 │ │ │
│ │ │ │ │ │
│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 │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 │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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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更 │ │ │ │ │
│ │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 │以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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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
│標準變更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條例第2 條】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 │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 │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元折算1日。 │ │
│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 │ │
│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 │ │ │
│ │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法│法定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舊法最低│
│ │ │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度刑及易│
│整體比│ │ │科罰金之│
│較結果├──┼───────────────────────────────────┤標準均較│
│ │新法│法定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低,較為│
│ │ │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有利被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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