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袁烈輝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下同)庚○○(所 涉詐欺罪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無罪在案,後經自訴人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三 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 於同年十月三日確定)二人原為夫妻,庚○○與自訴人丙○ ○之丈夫戊○○為陸軍官校第四十七期同學,軍校同袍情誼 深厚,時常舉辦同學聚會,自訴人偶有參加聚會,因而與庚 ○○及被告甲○○相識,八十六年年中,庚○○及被告甲○ ○出席軍校同學聚會時,時常向自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表示 因要擴充其二人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五八巷 五號「信安老人安養院」之設備,需要資金供幾個月短期周 轉,詎渠二人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 犯意聯絡:⑴先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向自訴人提出要借款 ,並於同年八月初某日(自訴狀誤載為八十六年九月底、十 月初),共同前往自訴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九五 巷十號八樓住處向自訴人借款,並謊稱渠等在桃園縣楊梅鎮 有兩棟房子【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五八巷五號「信安 老人安養中心」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二巷十號( 自訴狀誤載為「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二巷十二弄二號」 )房屋】,且佯稱其中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二巷十號房 屋係空屋準備出售,並未設定抵押權,待房屋出售或上開安 養中心所申請之補助款核撥下來後,即可償還所借款項等語 ,復力邀自訴人夫妻一起前往上開房屋查看,自訴人不疑有 他,於回到彰化市後乃準備現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匯 借至被告甲○○之帳戶內。⑵庚○○與被告甲○○二人得款 後,見自訴人天真可欺,竟又施計欺騙,由被告甲○○向懷 孕中之自訴人騙稱其夫即庚○○疑有外遇,不幫忙安養院擴 建之事,只有自訴人有愛心可以幫她,並屢次藉口假稱其所 經營之上開老人安養院係合法立案、已申請補助款,補助款 快要核撥下來,惟尚有人事關節須打通等語,要求自訴人再
借款供其周轉,使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七年十 月間止,陸續出借總計一百五十七萬元之款項。自訴人相信 庚○○、被告甲○○所為之還款保證,不要求擔保,出借現 款共計二百五十七萬元,然事後自訴人才發現桃園縣楊梅鎮 ○○路一九二巷十號房屋並非庚○○或被告甲○○所有,且 「信安老人安養中心」並未立案,更無申請補助款之資格, 又被告甲○○向自訴人表示庚○○變心,將所有財物席捲一 空,害她沒錢還債等語,而自訴人則聽聞其他人說庚○○對 其他友人宣稱夫妻的財產遭被告甲○○拿去,所以沒有能力 還款,庚○○與被告甲○○二人說詞矛盾,互相推諉責任, 因認被告甲○○與庚○○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 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 ,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係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一端。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乙○○ 、丁○○、辛○○、己○○等人之證述、桃園縣政府九十二 年四月九日府社老字第0九二00七三三二號函附之「信安 老人安養中心」並未合法立案之相關資料、前開房地之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桃院丁民執六字第九四四 五號、債權人為自訴人丙○○、債務人為被告甲○○)、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0一0號民事裁定、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竹 商銀桃逾字第一六一號函附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呆帳
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九十三年 四月二日中八德字第0三五號函附之借款契約、放款明細表 、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府社老字第0九四0一 四0八九五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 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 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十七紙及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二巷十 號房屋照片四幀在卷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八 十六年間因前夫庚○○而認識自訴人,伊未曾於自訴意旨所 示之時、地,以前開自訴意旨所載之理由向自訴人借款,亦 未曾收過自訴人所稱匯來的借款,就伊所知,自訴人及其先 生戊○○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提供金額不詳之借款與庚 ○○對外放貸,並賺取月息二分或二分半之利息(自訴人及 戊○○即俗稱之「金主」),庚○○並簽發支票交付與自訴 人,伊雖有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依庚○○之指示,陸續 匯付本金或利息至戊○○之帳戶,然上開匯款金額均係由庚 ○○告知,實際上自訴人及戊○○提供與庚○○放貸之借款 數額,伊並不清楚,事後因庚○○經營的工程有虧損,庚○ ○放貸之款項亦有呆帳無法收回等因素,始未能繼續支付上 開本息;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與庚○○離婚,庚○○離開 「信安老人安養中心」之後,自訴人持前揭庚○○所開立之 跳票支票要求其處理,伊乃應自訴人之要求而簽發面額總計 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換回,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因 資金周轉不靈而致上開支票跳票,自訴人又於同年三月十七 日,帶同三名男子前來迫使其簽發面額共計二百八十三萬餘 元之本票十七張,前開支票、本票之面額係依自訴人之要求 所開立,伊不知道自訴人係如何計算出前開金額;又自訴狀 所載之房地確係伊購買所有,且登記在其名下,其中前開安 養中心房地(含相關設備總計約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價值), 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二巷十號房地,則應有六、七百 萬元之價值,雖前開不動產分別向中國商銀、新竹商銀設定 有購屋等抵押貸款,但前者迄八十九年仍按期支付本息,後 者於八十七年三月將房地過戶與鄭周鳳嬌之前,亦有按期繳 付,且於自訴狀指訴伊詐欺之期間,「信安老人安養中心」 經營正常,甚且有增建、擴建之情事,另伊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內,於八十六年間仍有數百萬元之存款紀錄,經濟狀況尚 無困窘之情形,伊實無自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等語。五、本院查: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及庚○○詐借之現款總計有二百五十 七萬元,並稱如自訴意旨⑴所示之一百萬元及另有五十萬 元,係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自 戊○○所有之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各一次 自郵局匯款至被告甲○○所有之帳戶中,然經本院依自訴 人之聲請,調取被告所有之中國商銀八德分行(帳號:0 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楊梅瑞塘郵 局(局號:0二八一四九─二號、帳號:00四一五八─
三號)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並未發現有自訴人所指陳之上 開匯款紀錄,有前開被告所有帳戶之存款出入明細資料各 一份在卷可稽。又雖自訴人曾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 日簽發之本票共計十七張、面額總計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 百五十元,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為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有前開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十七張、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桃院丁民執六字第九 四四五號債權憑證一份在卷可憑,然被告辯稱上開本票係 於自訴人帶同三名男子前來之情形下遭迫使所簽發,且票 據行為具有獨立性,依上開票據面額,尚無法直接證明票 據簽發之原因關係確係自訴人所稱借款之數額,又證人庚 ○○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其印象中 自訴人僅曾匯款五十萬元一次,且係匯至其所有之帳戶, 「我們是因為工程的關係,當時我有作一些別的工程,我 是基於同學的關係,他們將錢放在我這裏賺一些利息,我 也可以周轉,匯款都是戊○○或是丙○○通知我」等語, 而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 其僅知道自訴人有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至其餘借款 之部分,因自訴人當時沒有讓他知道,所以其並不瞭解等 語,再依自訴人陳稱上開被告簽發之本票除借款金額外,
尚包括被告所欠會款二十六萬餘元,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 九月間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卻記載:「台端於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向本人丙○○借款總金額二百八十三萬 一千七百五十元整,言明保證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起償還並立下本票十七張為憑證」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 一份在卷可考),是有關自訴人指訴被告借款之數額為二 百五十七萬元,且均係匯至被告之帳戶由被告收受一情, 是否為真,實已有疑。
(三)又有關自訴意旨⑴所示被告詐借款項施用詐術之方式,自 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自訴狀先載稱:「被告二人 (即本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庚○○)基於詐欺之共同 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十月初到彰化市○○路自 訴人住處,向自訴人謊稱在楊梅鎮有兩棟房子,其中一間 門牌『楊梅鎮○○路一九二巷十二弄二號』(實際上該房 屋與本案並無關聯,業經自訴人嗣後更正陳明)係空屋準 備出售,等房屋售出即可清償所借款項,但事後自訴人才 知道上開空屋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被告夫妻二人力邀自訴 人及戊○○一起去楊梅鎮看房子,同行的人還有證人乙○ ○,徐某也是陸軍官校第四十七期。被告二人為取信自訴 人還打開空屋的門讓戊○○、乙○○進去察看,裏面傢俱 已全部搬空,隨時可以出售交屋。自訴人不疑有他,回到 彰化市之後準備現款新臺幣一百萬元,匯款予被告甲○○ 。...但事後自訴人才發現被告二人所謂待售之空屋於 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已售出予第三人黃明興,於民國 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木蓮,根本不是 被告庚○○或甲○○所有」等語,後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二 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又稱:「(房屋)是在楊梅鎮○○路 十號,後來我們到楊梅的地政事務所請他們幫我們查,後 來我查出門牌二號是被告甲○○的,但是她也在八十一年 就賣出了。(問:有無查出十號當時是何人所有?)沒有 」,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具狀更正稱:「被告二人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帶領自訴人及戊○○、乙○○前往楊梅 鎮○○路看的空屋門牌應更正為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 二巷十號(以下稱系爭空屋),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 二巷十二弄二號房屋與本案應無任何關聯。...門牌號 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二巷十號之系爭空屋均非被告二 人所有。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自訴人及戊○○、 乙○○謊稱在裕成路看的空屋是渠夫婦所有,準備要賣, 不宜設定抵押,等空屋出售即可償還借款,使自訴人信以 為真而交付新臺幣一百萬元給伊,被告二人應構成詐欺。
」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一年自字一一五號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二日訊問時調查證人乙○○時,證人乙○○證述:「八 十六年五、六月間,我陪證人戊○○夫婦去找被告庚○○ ,我去到他們桃園的安養院,我們到安養院上面看一棟房 子,被告說要借錢,我告訴被告為何不向銀行貸款,他說 如果銀行貸款,賣房子的價格就不高。...被告庚○○ 、甲○○都在場,都有談到安養院有申請合法設立,補助 款下來時及房子賣掉時會還錢。他說補助款很快就下來」 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同次訊問時證稱:「被告二人 一起到我彰化金馬路的住處,要跟我借錢,他說安養院有 申請補助款,補助款下來,還有房子賣了就會還錢,借款 只是短期周轉」等語之後,自訴人始於該次本院訊問時陳 稱「被告二人有說安養院補助款下來就會還我們錢」,惟 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三日準備程序時則又改稱:「補助款的部分,在第一次借 一百萬元的部分並沒有明確的提起」一語。
(四)是有關上開自訴意旨⑴所指訴被告詐借一百萬元之借款部 分,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自訴狀內,絲毫未提 及被告有以所有房屋並未設定抵押一節以為詐術,亦未提 及該次借款與被告所經營之安養中心是否有補助款一情有 關,又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五八巷五號「信安 老人安養中心」及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二巷十號之房 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確均係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 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購買,有前揭建物及土地之登 記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然自訴人未察,先於自訴狀中 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二巷十號 之房屋,錯弄為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二巷十二弄二號 ,而引用上開建物登記資料,主張被告謊稱為其所有而為 詐騙云云,後於發現自訴狀內係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 ○○路一九二巷十號房屋,誤植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 二巷十二弄二號後,仍於未經查證、舉證之情況下,指訴 上開實為被告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二巷十號房 屋並非被告所有,再於本院調取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 登記資料而確認該房地係被告所有一情後,又改稱被告施 用詐術之方法係假稱上開房屋並未設定抵押權云云,且自 訴人就被告究有無以安養院有補助款快要下來以為詐取該 一百萬元借款之手段,先、後所述之內容迴然不同而有顯 然之瑕疵,實難採信。
(五)再上開(三)所載之證人乙○○、戊○○二人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自字一一五號訊問時證述之內
容,固與證人乙○○於該案審理及其二人於本案審理時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同,然證人乙○○、戊○○二人前揭證詞 ,不僅與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自訴狀所載之詐欺手段有 別,且就被告當時究無有以向自訴人佯稱安養院已申請補 助款為詐術一節,與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一五 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所述亦互有矛盾等情 ,已詳述如前。又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 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案件審理及本案審理時雖均 證稱:看房子時,其曾向庚○○及被告甲○○提及房子為 何不向銀行辦理貸款一事,當時庚○○或被告甲○○之其 中一人回稱「如果向銀行貸款,房屋的賣價就不高」等情 ,然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內容,庚○○或被告甲○○僅 稱「如果向銀行貸款,房屋的賣價就不高」,並未明確向 自訴人表示房屋現況並未設定抵押一語,核與自訴人指訴 被告係假稱「房子並未設定抵押」之情節,亦屬有別。再 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案件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曾一度證稱:「(有無說何時還錢 ?)沒有。只有說如果錢要用再跟他說,他再還錢。」( 見該次本院訊問筆錄第十二頁),亦與自訴意旨所稱被告 係以佯稱房子出售或所經營之安養中心補助款下來後很快 就會還錢而有約定還款時間一情,有所不同。另證人丁○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日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聞被告向自訴人借錢,是要擴大 安養院營業之用,補助款、賣房子的事是在安養院聽到的 等語,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 七四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其曾於八十六年 八月間前至自訴人住處,當時有看到庚○○在開支票,至 於借款多少,其沒有看到,不知借款金額,事後戊○○私 底下向其稱庚○○向他借一百萬元,...有一次去他( 指庚○○)家,有許多同學在場,而庚○○夫妻也有在場 ,我已經不記得是誰說的,是有聽到其中一位同學說,是 說庚○○有要向政府申請補助金,我想說若是能申請的話 ,這應該是合法才對,而當時大部分講話都是庚○○自己 提到的等語,復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曾聽庚○○表示有 向自訴人借款,是借錢之後才說的,借錢之前他們如何說 ,其已忘記了,在戊○○家他們談話時,其為了顧及顏面 避開,詳細情形其沒有看到等語;證人辛○○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案件審理時 及本案審理時證稱:其僅知道軍校有些同學與被告庚○○ 有金錢往來,至於詳情其並不清楚,在信安老人安養中心
喝茶聊天時,庚○○曾提及補助款的事情等語,於本案審 理時證稱:有關被告向自訴人借款的事,其係聽戊○○說 的一語,雖證人丁○○、張國忠均證述曾聽過補助款一事 ,惟證人丁○○、辛○○二人均未指證係被告所言,且未 證述聽到提及補助款之時間、目的、詳細內容,及與自訴 人所稱上開借款之間有無關聯等情,是證人丁○○、辛○ ○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自訴意旨所述之被告有詐騙自訴 人借款之不利事證。
(六)至自訴意旨⑵所載之一百五十七萬元借款部分,自訴人雖 表示上開借款均係與被告接觸,並未與庚○○接洽過,然 被告堅決否認曾向自訴人借款,且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其所 稱陸續匯款總計達一百五十七萬元借款與被告之事證,亦 未能舉出被告有以如自訴意旨⑵所示之理由向自訴人借款 之相關證據,而於本案訊問、審理之過程,證人戊○○、 乙○○、丁○○、辛○○、己○○等人均未證述被告有此 部分之詐欺犯行,於自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且自訴人未 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指訴堪信為真之情形下,自尚難單以 自訴人之惟一指訴,即遽予逕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⑵所指 訴之詐欺取財行為。
(七)又被告於自訴人指訴其詐欺借款之期間內,尚難認有已陷 於經濟困乏而債信不佳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五八巷五號「信 安老人安養院」雖未立案,然經營狀況不錯,且有擴建等 情,已據自訴人陳稱屬實,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 第一一五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並稱:「借款 時安養院經營的有聲有色,很好,有四、五層樓,房地含 設備應該有超過一千八百萬元以上,裕成路的房地以我當 時估計市價約有六、七百萬元」等語明確,且經證人即多 次親自前往「信安老人安養院」查看之戊○○、乙○○、 丁○○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案件訊問或 審理時證述屬實,前開自訴人及證人所述,均係其等親自 前往上開安養中心查看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②又庚○○於前開自訴人指訴詐欺之期間,另有經營承包小 型工程之收入,且亦曾承作戊○○之軍中工程,此據證人 庚○○、戊○○證述明確在卷。
③再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楊梅二字第0九五一00六六二七號 函附之被告自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之綜合所有稅 核定通知書、該局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訪查上開安 養院之訪查紀錄表,依上開訪查紀錄表所載,被告所經營
之安養中心於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之全年度總收入 應分別有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元、一百二十八萬元及二百四 十四萬一千元,被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歷年綜合所 得則分別為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八十八萬零七百 七十一元、五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一百零七萬六千九 百四十五元,堪認被告當時有固定之收入。
④雖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楊梅鎮○○○段一九七之一二三 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路 一五八巷五號之二層樓房建物全部,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一日向中國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五十八萬元之抵 押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上開銀行八德分行實際借 貸四百六十五萬元【借款利率係依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 為年息百分之七.四四五)加年息百分之一.五五五計算 】,繼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又以上開不動產向丁偉賢 借貸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庚○○ 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坐落彰化 縣楊梅鎮○○○段一九七之三六二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二巷十號房屋全部,為新 竹商銀設定抵押權借貸三百二十萬元(借款利率為百分之 九.三),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另又向新竹商銀借 貸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二),另於自訴人 指訴被告詐借款項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復以 上開安養中心房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而向梁成 福借款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中國 商銀八德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八德字第0三五號函及 檢送之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表、訴訟 費用明細表,及新竹商銀桃園逾放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九十三年竹商銀桃逾字第一六一號函附之放款帳戶往來明 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稱其中八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新竹商銀所貸取之三百二十萬元係購 屋貸款,核與證人庚○○之證述相符,且被告辯稱前開中 國商銀八德分行之抵押貸款本息繳付至八十九年間,新竹 商銀之抵押貸款則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房地過戶與鄭周鳳 嬌之前,均有按期繳付等情,有中國商銀八德分行九十三 年四月二日中八德字第0三五號函文(其上記載被告積欠 本金四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息及違約金等)、新竹商銀九 十三年六月四日竹商銀桃逾字第一六一號函附之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衡以上開房地貸款有部分 係購屋貸款,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尚有多餘款項得以支
付頭期款購置前揭坐落彰化縣楊梅鎮○○○段一九七之三 六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二 巷十號房屋,且上開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均係經貸 放之金融機構評估後,認定上開二處供以設定抵押擔保之 房地有其價值,乃於抵押設定後貸放款項,被告並按期繳 付本息,被告甚且於自訴人指訴其詐欺借款後之八十八年 二月間,仍有能力以前開坐落彰化縣楊梅鎮○○○段一九 七之一二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 一五八巷五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與梁成福而借 得款項使用,是尚難以被告有前揭債務即率認被告於八十 六年間已陷於經濟困窘之情事。
⑤再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 三─一三八六二─0─00號),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始有退票紀錄,退票金額三萬元等情,有該行九十三 年七月十五日彰楊字第一一九四號函文及所附之交易資料 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於自訴意旨⑴指稱 被告向其詐借一百萬元之八十六年八月初前、後,仍有長 期高達一、二百萬元、甚或逾三百萬元之存款紀錄,有該 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南崁字第四二七號函 送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亦足認被告當時並無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形,而有向自訴人詐借款項之必要。(八)另自訴人就上開自訴意旨⑴所示之借款一百萬元,表示係 由庚○○簽發支票交付與自訴人,其後自訴人始要求被告 簽發支票換回上開庚○○所簽發之跳票支票等情,核與被 告辯稱係庚○○簽發支票與自訴人而與自訴人有資金往來 一情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庚○○於本案審理時證述自訴人 之匯款並非匯至被告帳戶,而係匯至其所有帳戶,匯款後 亦係其接獲自訴人或戊○○之通知等語綦詳。又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提供五十萬元資金在其這裏 要賺取利息,其放貸出去之款項,借款人未清償的部分約 有五十幾萬元,工程的部分有一個後來是被告處理的等語 ,亦堪認被告辯稱係自訴人提供資金與被告放貸,事後因 庚○○放貸有呆帳之情事,所承包之工程亦虧損等事由, 乃無法繼續支付自訴人本息等語,並非無稽。再被告辯稱 伊曾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依庚○○指示將自訴人提供放貸資金應得之利息匯付與戊 ○○,金額總計為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元,及於八十八年 三月間開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及支付現金五萬元與受自訴 人委託處理債務之陳文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計二十六張、委託書、收款收據及 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自訴人主張上開被告之匯款 有部分係會款往來,然姑不論上開款項是否全部為庚○○ 之借款利息或有部分為被告匯付與自訴人之會款,然被告 前開匯至自訴人之夫戊○○所有帳戶中之金額高達一百餘 萬元,且支付期間長達一年十月之久,倘被告果有自訴人 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應不致於詐欺得逞後,猶匯付百萬 元與自訴人;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年底,為解決庚○○上 開債務,擬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二巷十號房地 出賣,而以售屋款項抵付庚○○積欠自訴人之債務,自訴 人之夫戊○○並介紹己○○前往看屋,後來己○○因風水 問題才未購買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屬 實(上開房地當時雖已過戶與鄭周鳳嬌,惟鄭周鳳嬌與被 告具有親屬關係,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未經鄭周鳳嬌授 權而處理該屋之出售事宜);再被告亦曾於八十八年二月 間與自訴人協議將「信安老人安養中心」經營權讓與自訴 人,以抵付庚○○之欠款,惟嗣因自訴人與家人商議並請 教友人後,發覺經營老人安養中心一事非常專業而繁瑣, 自訴人自認無法應付,乃加以拒絕,此亦據自訴人於九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刑事補充理由狀陳明,且有被告所提出經 自訴人簽名之同意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因伊曾簽 發支票換回庚○○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乃以前開方式與 自訴人處理債務,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並非虛妄;另自 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所召集之合會二會,被告均有參與,自 訴人並曾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止,陸續將總計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之合會會款匯付至被 告所有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亦有上開 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自訴人對其於上揭期間曾匯付前開七 十四萬餘元之款項與被告亦不爭執,僅主張所匯款項中, 有部分係借款、部分係合會會款,雖雙方對於上開自訴人 匯交與被告之款項是否包含借款一節有所爭執,惟有關自 訴人於其指訴遭被告詐騙一百萬元借款後,仍續與被告有 基於信賴關係而成立之合會會款往來一節,則足以認定, 此益徵被告所辯非虛,蓋倘被告果有詐欺自訴人,理應躲 避自訴人惟恐不及,豈有又加入自訴人所召集合會而與自 訴人有上開密切之合會會款往來之理。
(九)綜上所陳,自訴人指陳被告詐借款項之金額、方法,依前 述說明,自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達於被告確有自訴人所 指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且自訴人與庚○○為軍校同學 ,情誼深厚,已據自訴意旨載明,自訴人亦陳稱其於借款
後亦已長期依民事借貸關係收取二分五之利息,而借貸本 即有風險,被告與庚○○於自訴人指陳詐欺借款之期間, 難認有經濟困窘之情事,已敘明如前,尚難以事後借款人 因理財不當而無力清償,即逕予反推認定借款人於借款之 初有詐欺之行為,本件堪認應屬自訴人因借款所生之民事 糾葛,被告辯稱伊並無自訴意旨⑴、⑵所載之詐欺取財犯 行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