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登松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登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登松係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 縣中壢市,以下從新制)成功段744 、745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其明知未徵得上開2 筆土地共有人紀速增等人同意,取 得使用該2 筆土地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擅自在其原先使用之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磚造平房之後方 ,興建3 層樓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以此方式竊佔744 地號 土地47平方公尺,竊佔745 地號土地77平方公尺,竊佔之總 面積合計124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然,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 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惟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 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佔 犯意,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佔據之行為 ,始足以構成竊佔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 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
。從而,共有之土地倘無分管約定,各共有人自得對於共有 之物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人間就使用範圍 衍生之糾紛,屬其土地所有權行使時,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權限,致損害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亦即共 有人行使土地所有權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民事上紛爭而已 ,而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有間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 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紀速增之證述、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地籍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 現況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等為憑。訊據被告葉登松固 坦承在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蓋有鋼筋 混凝土建物,然堅詞否認有竊佔之舉,辯稱:伊原本就使用 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以及60巷26弄4 號房屋, 新蓋的建物是拆除該2 房屋後所原地重建,並沒有竊佔,至 於複丈所多出的面積是從物部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本件被告所新建之建物乃係被告於103 年間將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中華路1 段60巷18號 房屋以及長年來為被告使用管理並位於4 號與18號房屋間之 廁所、水溝等附屬設施,進行合併重建,就4 號房屋部分, 係被告之父親於46年間向原地主承租使用,另18號房屋早在 被告之父親舉家遷入4 號房屋時即已存在,嗣被告之父親陸 續向地主購買744 、745 地號土地持分、以及該4 號與18號 房屋,原地主因而將4 號與18號房屋、附屬建物一併移轉予 被告之父親,再由被告使用迄今,顯然被告與其父親主觀上 係基於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行使權利,並無不法意圖 。其次,原4 號房屋之面積為43.6平方公尺,原18號房屋之 面積為84.4平方公尺,合計為128 平方公尺,而原18號房屋 因道路拓寬遭拆除16平方公尺,顯見原4 號與18號房屋之面 積應僅餘112 平方公尺;固然,中壢地政事務所就本案被告 興建之建物重測後側得面積為122 平方公尺,與扣掉道路拓 寬遭拆除之總面積112 平方公尺相較略多出10平方公尺,惟 此10平方公尺實係原本在4 號與18號房屋間之廁所、水溝與 房間,在在可認被告並非如起訴書所指在原有磚造平方後方 建造房屋。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對於103 年11月22日之航攝圖固表示:「比對98年航空照片 ,原範圍增加C 結構,B 範圍約略與原A 建物相同,高度亦 有變化」,然103 年11月22日之航攝圖航高為2,736 公尺, 98年10月27日之航攝圖航高為2,749 公尺,衡諸常理,航攝 距離越高,所視之同一物品平面面積越小,103 年之航高既 然小於98年之航高,則103 年航攝圖照攝面積自然大於98年 之照攝面積,因此,103 年航攝圖所指B 範圍加上C 範圍, 理應與98年航攝圖所指A 建物約略相同,是農林航空測量所 之說明顯然有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745 地號之共有人乙 節,有中壢區成功段74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壢區 成功段74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壢區成功段744 地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中壢區成功段745 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7頁、第61頁、第82頁、第86頁、第103 頁、第 121 頁、第127 頁、第270 頁),堪以認定。㈡、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房屋自53年1 月間即 有課徵房屋稅之紀錄,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而被告之戶籍 原設於改制前之桃園縣八德鄉白鷺村5 鄰,於46年6 月1 日 隨同其父親葉清坑遷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亦有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23至24頁),再參以該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有上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按,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該屋為被告之父親葉清坑向原地主 所購買乙節,應非子虛。其次,桃園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房屋自46年1 月間即有課徵房屋稅之紀錄,有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29頁),而案外人張文發原設籍於桃園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嗣張文發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房屋與坐落之土地持分一併出賣予被告之父親葉清坑,業 據證人張文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小時候就住在中壢區 中華路1 段60巷18號,該處是伊父親買的,父親過世後,伊 住在該處,當時伊的父親只有買房子,並未購買土地持分, 後來伊才買土地持分約9 坪多,伊賣給被告的父親房屋與土 地持分,包含增建的房間、廁所與水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復有張文發之戶籍資料影本、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6 年1 月26日桃稅壢字第 1067002802號函所附納稅義務人變動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父親葉清坑自張文發處購買桃園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比鄰該屋之增建房間、 廁所、水溝及坐落土地持分乙情,核屬可採。循此而論,桃 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為被告之父親向張文發 購買,中華路1 段60巷26弄4 號房屋則為被告之父親向原地 主購買,則被告所稱其長期使用該2 房屋等語,顯與客觀事 證相符。
㈢、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構造係木石磚造,面 積為84平方公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房 屋構造則為土竹造,面積為43.6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28至29頁),是以,2 房屋之面積合計為127.6 平方公尺 (計算式:84+43.6=127.6 )。其次,原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之木造磚造房屋與中華路1 段60巷26弄4 號土竹造房屋已不復存在,被告所興建所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乙節 ,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與本院現場勘驗 無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筆 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8 頁;本院易字卷,第47 頁正面),而被告興建之建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進行丈量後,測得建物在中壢區成 功段744 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在中壢區成功
段745 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77平方公尺,兩者合計面積為 124 平方公尺(47+77=124 ),再經本院函請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丈量,測得建物在中壢區成功段744 地號土地之 占用面積為44平方公尺,在中壢區成功段745 地號土地之占 用面積為78平方公尺,兩者合計面積為122 平方公尺(44+ 78=122 ),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0日中地 測字第104001456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6 年3 月30 日中地測字第106000541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292 至293 頁;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 頁),觀諸兩次複丈結果,測得之面積略有不同,第一次測 得之面積較第二次多出2 平方公尺,自以第二次測得之占用 面積較小之結果利於被告,是本院應以第二次複丈結果為據 ,認被告興建之建物占用中壢區成功段744 、745 地號合計 122 平方公尺。再者,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桃園市中壢區 中華路1 段60巷拓寬工程,於104 年4 月10日開工,於同年 10月29日完工,工程範圍內中壢區中華路1 段60巷18號建物 為部分拆除,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 治條例查估補償面積為20.25 平方公尺,惟實際拆除面積為 道路邊線後30公分,小於20.25 平方公尺,有桃園市中壢區 桃市壢工字第105003896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29頁),對照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0日中地測 字第104001456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293 頁),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之原有磚造平房遭拆除之面積合計16平方公尺,恰巧 與上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回函所稱拆除面積小於20.25 平方 公尺乙節相符,顯然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 因道路拓寬工程遭拆除之面積為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16平方 公尺無訛。固然,若被告係在原有遭拆除之中壢區中華路1 段60巷26弄4 號及中華路1 段60巷18號房屋所在位置重建, 以常理而論,重建之建物面積應約略等於或小於中華路1 段 60巷26弄4 號與中華路1 段60巷18號房屋之合計面積127.6 平方公尺,本件被告興建之建物面積為122 平方公尺,加上 因道路拓寬遭拆除之16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為138 平方公尺 (計算式:122 +16=138 ),相較於127.6 平方公尺,約 略多出10.4平方公尺(計算式:138 -127.6 =10.4);就 此多出之約略10餘平方公尺之範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乃係 原先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與中華路1 段60 巷18號房屋之從物部分,參諸證人張文發證述可知,其將桃 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出售予被告之父親時, 亦有將增建之房間、廁所及水溝所在土地等一併移轉,則被
告在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及中華路1 段60巷 26弄4 號房屋拆除並進行整併重建時,連同原屋拆除前增建 之房間、廁所及水溝所在土地納入整建範圍,實與其向來之 使用習慣相符,則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計算後多出之10餘平方 公尺係房間、廁所及水溝所在地等語,應屬可信。㈣、本件被告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其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性質上屬於對共有物特定部 分使用管理,本應依照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為之,而被 告固然無法提出分管契約證明其有徵得共有人之同意就土地 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惟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與中華路1 段60巷26弄4 號房屋既為被告之父親先前購買, 同時由被告之父親購買上揭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之 戶籍並曾一度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 被告主觀上自然認定其父親係有權使用房屋、土地之人,其 自父親處繼受取得房屋所有權與土地應有部分,對於自身使 用上揭2 地號土地之權利,以及有權使用在2 房屋間增建之 房間、廁所、水溝等所在地,當然毫無懷疑,佐以本件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或其父親先前在使用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期間曾遭其他共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 訴,質疑渠等占用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合法性,則被告在拆 除該2 房屋重建前之占用,自無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 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之認識,斷無竊佔之主 觀犯意甚明。至被告將原先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 00弄0 號與中華路1 段60巷18號房屋拆除後之原地重建行為 ,亦未擴張範圍或變更用途,自仍為其原有之使用狀態之延 續,自無法構成另一竊佔罪。
㈤、本院曾就卷內所附歷次空照圖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說明拍攝之建物面積是否相同,經該所函覆 表示:「A 為104 年度偵字第3937號原卷航空照片標示之位 置(94年6 月6 日航攝),98年10月27日航空照片比對94年 航空照片,A 建物無明顯變化,103 年11月22日航空照片比 對98年航空照片,原範圍增加C 結構,B 範圍約略與A 建物 相同,高度亦有變化」,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判釋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然 回函中同時提及建物面積部分,因各航攝任務目的相異,規 劃之航高各不相同,或使用之航攝像機不同,焦距亦各有差 異,各照片間比例尺並非一致,復因地形變異及拍攝姿態變 化等因素,照片上各處影像比例尺亦不相同,故判釋僅能就 影像上之色調、紋理、幾何形狀變化等進行判讀描述,無法 以定量方式直接量度面積變異情形,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 年6 月27日農測調字第105910065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是農林航空測量 所已說明歷次航攝照片會因任務、拍攝角度、航高等因素有 所不同,且無法測量歷次面積變異情形,自難專以判釋說明 認定被告所興建之建物面積顯然大於先前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及中華路1 段60巷26弄4 號房屋之合計使用 面積而有擴張先前占用範圍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竊佔之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