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1936號
CHDM,95,聲,1936,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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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 2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0 號被告洪菜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撲克牌 1副、賭資新台 幣(下同) 780元,係屬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等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撲克牌、賭資 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洪菜等4人賭 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為被告余彩琴所有;另扣案之現金78 0元為被告4人所共有,其中220元屬被告余彩琴所有、465元 屬洪江所有、35元屬洪菜所有、60元屬洪勸所有,且係其供 賭博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14、 15、17、18、21、2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11張可資佐證(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25-28 、31-36 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等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洪菜 等所涉普通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偵字第2310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據該署檢察官依職 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 ,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 年度上職議字第2003號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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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