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56號
TYDM,105,易,456,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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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維
      黃于承
      鍾昇祐
      余承峰
      余孝泓
      郭柏新
      黃浚瑋
      石育豪
      黃詣鈞
      郭偉祥
      蔡章哲
      周玉珍
      龔名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4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家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龔名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于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昇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承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



、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孝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柏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浚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詣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偉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章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玉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蔣家維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前某日經由不詳方式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知悉「阿偉」有 意籌組兩岸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係在大陸地區設置詐騙機房 ,由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Skype 傳送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予位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



員,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人員對大陸地區民 眾進行電話詐騙,待詐騙成功得手款項後,由詐騙集團車手 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贓款,謀議既定,蔣家維、「阿偉」、綽 號「小六」之陳英奇(海南省屯昌縣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 「阿偉」負責挑選大陸地區詐騙機房設立地點並支付詐騙集 團運作所需費用,陳英奇負責管理詐騙機房,而蔣家維在「 阿偉」選定海南省海口市瓊山區錦浩聖島天下6 樓做為詐騙 機房後,即於102 年10月5 日前往該處配置詐騙機房之網路 與電話線路,並因此取得「阿偉」支付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嗣於102 年10月中旬起,綽號「華仔」之洪勇華 (海南省海口市人)、綽號「阿旺」之陳虹伊(海南省海口 市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小夢」、「阿 萬」、「阿志」、「阿強」、「小齊」、「小鬼」、「小吉 」等大陸地區人士陸續加入上揭詐騙集團,洪勇華負責管理 詐騙機房之電腦,陳虹伊、「小文」、「小夢」、「阿萬」 、「阿志」、「阿強」、「小齊」、「小鬼」、「小吉」則 負責撥打電話冒充公安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迨102 年11月間 某日,陳英奇復覓得海南省海口市龍昆南路上城明都2 棟14 B 處所充當另一詐騙機房,陳英奇陳虹伊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4 名轉至海南省海口市龍昆南路上城明都2 棟 14B 詐騙機房工作,洪勇華則轉為管理原本海南省海口市瓊 山區錦浩聖島天下6 樓詐騙機房。嗣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11月14日早上9 時許,撥打電話 予居住在福建省福州市○○區○○鎮○○路0 號之王新紅, 在電話中向王新紅佯稱其涉及李紅販毒洗錢案,已被列為犯 罪嫌疑人調查,必須按照指示提供包含銀行帳戶、股票、基 金、國債、債券等全部個人財產資料,否則資產將遭凍結, 另外必須將名下之股票全數賣出,方能做清查比對云云,王 新紅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1月15日至11月18日期間,即 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名下股票出售,繼之陸續將股 票出售款項合計320 萬元人民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嗣後王新紅將此事告知胞弟,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龔名彥於102 年年底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David 」之成年男子,在「David 」提議下,同意加 入詐騙集團,負責管理詐騙機房成員之生活起居、將詐騙機 房狀況報告「David 」、通知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並可 按月自「David 」處領取7 萬元報酬,「David 」另於102 年12月下旬介紹同欲加入詐騙集團之劉澤維(所涉詐欺取財



犯嫌,刻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另行審結)予龔名彥認識;蔣 家維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在中原大學旁之歐亞撞球場結識 「David 」,在「David 」提議下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架設 詐騙機房設備、協助管理機房,並可按月自「David 」處領 取3 萬元報酬。謀議既定,「David 」、蔣家維龔名彥劉澤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雙」、「寶馬」之成年 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共組詐騙集團,「小雙」負責管理大陸地區詐騙機房之 人員以及將詐騙教戰手冊、被害人個人資料傳送予龔名彥, 「寶馬」則負責指示旗下車手前往領取贓款,劉澤維則依照 「David 」之指示負責駕車載送便當前往桃園縣○鎮市○○ 路000 巷00弄00號之詐騙機房、保管詐騙機房內人員之手機 、支付詐騙機房內人員所需生活費予龔名彥,以及向出售被 害人資料之賣方結帳;「David 」先覓得新竹縣竹北市嘉豐 八街某處作為詐騙機房,復由不知情之陳建源(所涉詐欺取 財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承租新竹縣○ ○市○○○街000 號7 樓之2 作為裝設無線發射器,蔣家維 在「David 」選妥地點後,帶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 于承於103 年3 月初前往新竹縣○○市○○○街000 號7 樓 之2 架設網路設備,後因「David 」為避免新竹縣竹北市嘉 豐八街之機房遭警方查獲,其復自行覓得桃園縣平鎮市(已 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從舊制)金龍路190 巷39弄12號 作為詐騙機房,同時再委由龔名彥挑選另一處所架設無線發 射器,龔名彥即依指示挑選到桃園縣○鎮市○○路000 號6 樓作為架設無線發射器之用,將網路訊號以無線方式發設至 上開桃園縣○鎮市○○路000 巷00弄00號,「David 」知悉 龔名彥已覓妥架設無線發射器之地點後,即委由蔣家維出面 承租上開東豐路處所,蔣家維再委請不知情之陳俊良(所涉 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承租, 在前揭桃園縣○鎮市○○路000 巷00弄00號詐騙機房設置之 前後期間,「David 」陸續於103 年2 至4 月間招募黃浚瑋黃詣鈞蔡章哲余孝泓石育豪郭柏新鍾昇祐、余 承峰、郭偉祥加入上揭詐騙集團,龔名彥鍾昇祐再分別招 募周玉珍葉平瑋(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另行審結)加入, 周玉珍於103 年4 月初、石育豪於103 年4 月2 日晚間、郭 柏新於103 年4 月3 日、黃詣鈞蔡章哲於103 年4 月10日 、葉平瑋於103 年4 月12日、余承峰余孝泓於103 年4 月 13日晚間、郭偉祥於103 年4 月14日晚間、鍾昇祐黃浚瑋 於103 年4 月15日上午前往桃園縣○鎮市○○路000 巷00弄 00號詐騙機房,負責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第一線人



員),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在103 年4 月15日中午12 時許前遭警方查獲為止,上揭以「David 」為首之詐騙集團 陸續撥打150 通電話至大陸地區,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大陸 地區民眾佯稱涉嫌刑案,必須配合監管財產云云,惟迄未查 得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匯款。嗣於103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 ,龔名彥黃詣鈞郭柏新葉平瑋余孝泓石育豪、余 承峰、鍾昇祐郭偉祥蔡章哲黃浚瑋蔣家維等人為警 持拘票在桃園縣○鎮市○○路000 巷00弄00號逮捕,警方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警方另在桃園縣○鎮市○○路000 號6 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0 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99頁正面、第160 頁正面),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蔣家維就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替詐騙集團架設網 路,然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詐騙,辯稱:伊不知道王新紅被 騙錢的事,伊到大陸架設完網路就離開,只有幫助詐欺云云 。另訊據被告黃于承就事實欄二部分矢口否認有詐欺之舉, 辯稱:伊只是去新竹做網路架構、設計,不知道是要用來行 騙,蔣家維沒有跟伊說架設網路的用途云云,訊據被告蔣家 維、龔名彥鍾昇祐余承峰余孝泓郭柏新黃浚瑋石育豪黃詣鈞郭偉祥蔡章哲周玉珍就事實欄二部分 則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王新紅於102 年11月14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涉及李紅販 毒洗錢案,必須提供所有個人資產資料,王新紅因而於102 年11月15日至11月18日期間,將名下股票出售完罄,繼之依 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入合計320 萬元人民幣至指定帳 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新紅之詢問筆錄、證人即共犯陳 英奇、洪永華陳虹伊之訊問筆錄(見他字第2023號卷一, 第16頁正面至21頁正面、第22頁反面至26頁、第27頁反面至 32頁正面、第34頁反面至38頁反面;他字第433 號卷,第8 頁正面至13頁正面、第15至22頁、第24至33頁、第38至46頁 ;偵字第14119 號卷一,第173 至183 頁、第193 至226 頁 ),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 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 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 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 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 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蔣家維於警詢中供稱:伊經由「阿偉」介紹而 認識綽號「小六」,「阿偉」請伊去幫「小六」配線,伊便 於102 年10月間前往海口市架設網路,伊取得3 萬元酬勞, 裝置的器材由「小六」採購等語(見他字第2023號卷一,第 58頁反面至59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有去海口市拉 過一間電話線與網路線,印象中是海南省海口市瓊山區錦浩 聖島天下6 樓,是「阿偉」叫伊過去用的,伊當時知道該處 是用做詐騙機房,架設機房可以得到3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 2023號卷二,第43頁);互核以觀,被告蔣家維應「阿偉」



之託前往海南省海口市瓊山區錦浩聖島天下6 樓詐騙機房架 設網路與電話設備之前,業已知悉該處將來在供詐騙集團使 用,而「阿偉」組織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又係以電話詐騙為 主,顯見詐騙機房之網路、電話配置對於詐騙集團之順利運 作具有決定性之重要作用,更係詐騙集團實際運作前之重要 前置工作,顯然被告蔣家維架設網路與電話線之行為對於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再者,觀 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境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 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 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 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 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 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 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從而,縱然被告蔣家維未參 與後續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王新紅之行為,亦無礙其係「阿偉 」為首之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之認定,其辯稱僅有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㈢、就被告蔣家維龔名彥鍾昇祐余承峰余孝泓郭柏新黃浚瑋石育豪黃詣鈞郭偉祥蔡章哲周玉珍等人 坦承部分,復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92 號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 話術範例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通知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北京市公證處公文 、北京市國家公證處收據、北京市公安局逮捕通知書、詐騙 操作說明手冊、受搜索處所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告龔 名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筆記型電 腦資料畫面截圖、新竹縣○○市○○○街000 號7 樓之2 房 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鎮市○○路000 號6 樓房屋租賃契 約書、桃園縣○鎮市○○路000 巷00弄00號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勘驗報告、本院103 年 聲監續字第199 號通訊監察書、103 年聲監字第100 號通訊 監察書、103 年聲監字第165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23號卷一,第48至51頁、第171 至 173 頁、第175 至178 頁、第180 至195 頁、第199 至229 頁;他字第2023號卷二,第141 至159 頁、第161 至164 頁 ;偵字第14119 號卷一,第123 頁、第131 至133 頁、第14 8 至149 頁、第151 至172 頁、第186 至189 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2 至24頁;他字第2023號影卷三,第23至55 頁),足認被告蔣家維龔名彥鍾昇祐余承峰余孝泓郭柏新黃浚瑋石育豪黃詣鈞郭偉祥蔡章哲、周 玉珍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黃于承於警詢中供稱:伊曾經到新竹縣竹北市幫蔣家維 查看電腦網路不通的問題,到達該處時,電腦設備都已經裝 設好了,伊不知道他們架設電腦網路話務設備機房的用途為 何,不知道他們是要從事詐騙工作,103 年3 月9 日與3 月 10日的譯文是在幫蔣家維測試網路訊號云云(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34至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到 新竹查看網路與加裝,對其他部分完全不知情,蔣家維沒有 說架設網路做什麼用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9 頁反面 ),準此,被告黃于承無非辯稱其不知悉架設網路之目的為 何。證人即被告蔣家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桃園縣○鎮市 ○○路000 號6 樓是網路訊號發射點,發射訊號到金龍路, 東豐路的網路設備是「David 」拿錢給伊買的,有些東西是 從新竹縣○○市○○○街000 號7 樓之2 搬過去的,而新竹 縣○○市○○○街000 號7 樓之2 的設備是伊和黃于承共同 裝設的,因為伊不夠專業,黃于承對電腦比較厲害,伊沒有 告訴黃于承裝設網路設備的目的,伊是說要做網路賭博,黃 于承也願意做。伊先前和黃于承一起去過印尼雅加達架設網 路,也是幫詐騙集團架設網路,但是黃于承對這事也不知情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3 頁正面至196 頁反面),而被 告黃于承於103 年3 月初應蔣家維之請前往新竹縣○○市○ ○○街000 號7 樓之2 架設網路,亦據被告黃于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9 頁反面),且有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按(見偵字第14119 號卷一,第38至39頁),是被告黃于 承受蔣家維之委託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街000 號7 樓之2 安裝網路設備乙節,堪以認定。固然,蔣家維一再證 稱被告黃于承對於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安裝網路之目的毫不知 情云云,惟查:被告黃于承於101 年5 月12日出境,迄同年 8 月6 日始返抵國門,且回國日期恰與蔣家維一致,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07 至208 頁 ),是蔣家維證稱其與被告黃于承曾前往印尼雅加達為詐騙 集團架設機房網路,應屬可採;固然蔣家維稱被告黃于承不 知悉前往雅加達架設網路之目的,惟架設網路並非艱澀困難 之技術,任何對電腦設備通曉或受有相關訓練之人皆可為之 ,則正派經營之公司縱有在海外架設網路之必要,大可委託 當地專業人士辦理,豈會花費機票、食宿等成本特別委請被



黃于承自臺灣趕赴印尼,況當次同行者尚有蔣家維,既蔣 家維已受託前往架設網路,委派之公司有何必要再支付額外 開銷委請被告黃于承前往,被告黃于承既非受公司聘僱前往 印尼,突受蔣家維之請前往印尼架設網路,對此豈會毫無懷 疑,況以被告黃于承停留在印尼之時間約莫3 個月觀之,應 可輕易察覺究係替正派公司或不法份子架設網路,是被告黃 于承斷可知悉該次前往印尼雅加達在替詐騙集團架設網路, 證人蔣家維所證稱被告黃于承不知情云云,要屬迴護之詞, 不可採信。循此而論,被告黃于承於103 年3 月初再度與蔣 家維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架設網路,當可自先前之經驗判斷蔣 家維此次亦在替詐騙集團架設網路,其仍與蔣家維前往架設 網路,具有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黃于承空言 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家維為本件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後,被告蔣家維龔名彥黃于承鍾昇祐余承峰、余 孝泓、郭柏新黃浚瑋石育豪黃詣鈞郭偉祥蔡章哲周玉珍等人為本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銀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另該次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 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蔣家維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蔣家維與「阿偉」、陳英奇洪勇 華、陳虹伊、「小文」、「小夢」、「阿萬」、「阿志」、 「阿強」、「小齊」、「小鬼」、「小吉」等人就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02 年11月15日至11月18日之期間,陸續誘騙 王新紅將出售股票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侵 害之法益同一,是被告蔣家維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
㈢、核被告蔣家維龔名彥黃于承鍾昇祐余承峰余孝泓郭柏新黃浚瑋石育豪黃詣鈞郭偉祥蔡章哲、周 玉珍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蔣家維龔名彥黃于承鍾昇祐余承峰余孝泓郭柏新黃浚瑋石育豪、黃詣 鈞、郭偉祥蔡章哲周玉珍葉平瑋劉澤維、「David 」、「寶馬」、「小雙」等人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具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 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 犯,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其犯罪手法係按日群發詐騙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 多數民眾,以亂槍打鳥方式誘使被害人上當,在罪數之認定 上固以被害人之數量為據,蓋財產犯罪中,不同之被害人, 所受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惟在跨境犯罪之情形,被害人數 量往往難以具體掌握,是以,實務上於被害人數量不明時, 亦多以僅單一被害人作為單位,劃分罪數,本案電信詐騙機 房實際群發詐騙語音電話、接聽詐騙電話之被害人是否相同 ,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可資為計算判斷之基礎,亦無證據 可證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自僅能從寬認定被告等人在參與詐騙集團運作期間,



僅有對單一被害人反覆施行詐術,因在相同地點、密切相接 之時間實施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等人僅各成立一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蔣家維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二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施 行詐術,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當可知悉詐騙集團害人匪淺,詐騙之被害人 輕則遭受些微金錢損失,重則散盡畢生積蓄、傾家蕩產,每 每痛不欲生,因此詐騙集團往往成為各國政府嚴厲掃蕩查緝 之目標,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安分守己,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勞而獲而甘願以身試法,加入 詐騙集團,冀望以騙取他人血汗錢之方式達成自身賺取高額 報酬之目的,所為誠屬惡劣至極,對於社會秩序更有重大危 害,幸事實欄二部分未有被害人因而受騙匯入款項,另被告 蔣家維在102 年10月受「阿偉」指示前往大陸地區架設詐騙 機房網路後,旋即在103 年再加入「David 」為首之詐騙集 團,足見其完全無視法律,較諸其餘被告,更有可責之處, 暨審酌被告等人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加入「David 」為 首之詐騙集團之時間久暫以及在集團中之分工情形、事實欄 一部分之被害人被騙金額高達人民幣320 萬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宣告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龔名彥之辯護人 固主張:被告龔名彥自幼家貧,學歷不高,長期擔任粗活或 不穩定之工作,為了患病的父親方鋌而走險加入詐騙集團, 被告龔名彥之犯罪目的在改善生活、分擔家計,顯係一時失 慮而為,且被告龔名彥在案發前無任前科紀錄,更不曾涉犯 詐欺案件,一時誤蹈法網,實非惡性重大之人,佐以本案架 設詐欺機房完成後,不到2 個星期即遭警方查獲,尚未順利 騙得財物,足徵犯罪所生危害甚微,以及被告龔名彥遭警方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如實說明案情始末,並無隱瞞,協助 檢調單位辦案,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龔名彥亦願意給付一定 金額款項予弱勢團體或政府機關、機構,或向政府機關、社 區、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26 至128 頁),然本院審酌詐騙集團之歪 風迄今難以完全遏止,原因即在現今就業市場普遍低薪,反 觀詐騙集團首腦、車手或成員卻可坐擁名車、豪宅,出手闊 綽,一擲千金,因之加入詐騙集團者莫不希望不勞而獲,不 惜以騙取他人血汗錢方式達到獲取高額不法報酬之目的,此



種心態誠屬可訾,更屬惡劣,若不使犯罪行為人得到刑罰之 制裁,難保其不心存僥倖再加入詐騙集團重起爐灶,亦有損 於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尤其本件被告龔名彥在詐騙集團內 位居重要地位,並非僅擔任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之一線人員 ,從而,本院尚難允准對被告龔名彥宣告緩刑。四、沒收:
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 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 11至16、21至36、38至41、44至48、52至53、56至63及附表 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係供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坦認,而該等物品諸如詐騙教戰 手冊、電話、網路相關設備既然在供詐騙集團使用,衡情應 係組織詐騙集團之首腦「David 」所備妥、提供,係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固無法 認定屬何被告所有,然該手機插有之SIM 卡為大陸地區號碼 ,堪認該手機應為聯繫大陸地區詐騙機房成員或共犯所用之 物,衡情亦應係「David 」所有之物;而附表一編號55所示 之物,被告蔣家維固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的雙 卡手機是伊個人在使用,與工作無關云云(見他字第2023號 卷一,第57頁正面),惟該手機用於聯繫被告黃于承、劉澤 維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第2023號影卷三 ,第28頁正面、第38頁正反面),是該手機亦係被告蔣家維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從而,附表一編號17、55所示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 告沒收。再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蔣家維前往海男省海口市 架設詐騙機房網路與電話設備,自「阿偉」處領得之3 萬元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5 、9 、10、18、19、20、49、50、51、54所示 之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等人詐欺取



財犯行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7、42、43所 示之物,性質上分別係出租人交予承租人之物、承租人方留 存之契約,申請者與電信、網路提供者關於電視與網路契約 存在之證明,無任何經濟價值,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部分,因申請人向 電信業者申辦網路服務後,電信業者所提供之數據機僅係在 契約有效期間交予申請人使用,一旦網路服務契約終止,申 請人仍負有返還之責,是數據機之保管類似租賃或使用借貸 ,無論法律關係如何定性,均無法認定數據機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且無證據可認電信業者明知該網路申辦在行騙之用 而仍予提供,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反面解釋,自不在沒收之 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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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