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偵字682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條章各壹顆、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5年2月17日付款憑單上偽造之「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以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金額新臺幣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票載發票日85年3月4日)背面上偽造之「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條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其夫洪水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248號判決確定)2人,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 15日以「永達慶企業社」負責人甲○○之名義,與錦輝電線 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輝公司)訂立委託代加 工合約書,訂明代錦輝公司加工裸銅線至一定規格後供第3 人使用,並由第3人將價款直接付予錦輝公司。甲○○、洪 水明依上開委託代加工合約書,為錦輝公司加工一批銅線送 交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貨款為新 台幣(下同)111萬3739元,依前開委託代加工合約書約定 ,本應交付錦輝公司。詎甲○○、洪水明夫妻為求資金週轉 ,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2人先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錦 輝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長條章」各1顆後,於85年2 月17日,在台南縣統一公司內,以該偽造之錦輝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蓋用成1枚偽造之印文,在統一公司85年2月17日 之付款憑單上以偽造錦輝公司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錦輝公 司,並詐取由統一公司所簽發,以錦輝公司為受款人,付款 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世華商銀台南分行), 金額111萬3739元,票載發票日85年3月4日之貨款支票1紙( 下稱係爭支票)。
㈡該2人並於票載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再以偽造之錦 輝公司長條章,蓋用成偽造之印文1枚在前開支票背面而偽 造錦輝公司之背書,亦足以生損害於錦輝公司,並於支票發 票日85年3月4日屆至時向支票之付款人世華商銀台南分行提 示付款而據以行使詐領得如數款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錦輝公司代表人陳允文之指訴,足證上述貳枚印章印 文,並非錦輝公司之真正印章。
㈢係爭支票影本、統一公司付款憑單影本、委託代加工合約書 及世華銀行台南分行覆函各1份。
㈣永達慶企業社與告訴人錦輝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可證明本 件應由錦輝公司向統一公司請款,而非由被告向統一公司領 款之事實。
㈤和解書1份,可證明係爭支票之款項,應屬錦輝公司所應領 得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進 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 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56條,以一罪論。被告與其丈夫洪 水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丈夫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偽造錦輝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及錦輝公司長條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適用95年7月1日 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㈤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於90年1月12日、95年 7月1日修正,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變更,但對本案無實質影響,故適用 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⒉刑法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舊規定,將本質數罪論以 一罪,自屬有利於被告之設計,雖然95年7月1日修正後已刪 除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犯行仍應適用修 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罰金刑部分,計價單位及下限均有變動,以修 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罰金刑,無須贅述, 逕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
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折算標準,有幾度修正:①90 年1月4日修正前,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 。90年1月12日已修正: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得為易科罰金。比較後,以90年1月12日施行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②折算標準方面,原本刑法第41條第1項 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提高為100倍,故最高應以銀 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適用95年7 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
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雖 然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但此決議卻未附任何理由,而修 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條件放寬,表示刑法之價值判 斷已經有所變更;而且同條第2項增加8款命犯罪人應履行之 負擔(賠償、捐獻、義務勞務、精神治療等),增加負擔即 是對被告不利之變更。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犯罪時應受之懲 罰,均依照法律之明文規定,本院不能贊同「緩刑之負擔」 可以溯及既往於舊法時期之犯罪,故認為仍應就新舊法緩刑 之條件加以比較,本案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 第1款。
㈥量刑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已坦認犯行,已與錦輝公司達成和解,對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為適當填補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素無前科,但本案起訴至今,將近十年,其中被告逃亡
藏匿多年,95年6月13日緝獲後又回復審理,但甲○○為此 多年不能正大光明參與社會活動,蒙受十年煎熬。事後又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相當代價,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偽造之「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條章各一顆,雖未 扣押,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另付款憑單上偽造之「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支票背面上偽造之「錦輝電線 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條章印文一枚,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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