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
壬○○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
彰簡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
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五00九號、第五六八0號、第六五四一號、第七0二六號
、第七三三七號、第七三三八號、第七五七四號、第七九八二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壬○○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三月、十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壬○○曾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八月,又於 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 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仍不知悔改,復由己○○、 壬○○二人或由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 年男子共同或己○○獨自一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持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固定板 手、鋸子等兇器或徒手之方式(各行竊方式詳如附表),竊 取如附表所示丁○○、乙○○、庚○○、彰鹿預拌混泥土公 司、蘇俊釗、許英棠、子○○、黃施淑津、梁芷綾、癸○○ 、林志雄、黎智吉、戊○○、甲○○、聯宏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辛○○、洪錫炫等人之財物,其中除附表編號一部分, 己○○、壬○○二人於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丁○○、 乙○○二人發現,而未得手外,其餘均行竊得手(所竊取之 物品詳如附表),嗣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0九號、第五 六八0號、第六五四一號、第七0二六號、第七三三七號、 第七三三八號、第七五七四號、第七九八二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壬○○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傑義、廖建財、張黃金鐘、陳許足額證述及被害人 即證人丁○○、乙○○、庚○○、蘇俊釗、許英棠、子○○ 、黃施淑津、梁芷綾、癸○○、林志雄、黎智吉、戊○○、 甲○○、聯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丙○○、辛○○、洪錫炫 等人供述及證人即共犯洪敬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 份、照片四十一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 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 十八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⒊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於新法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 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規 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 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規定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 移列,亦即將未遂犯之處罰,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本案被告竊盜未遂之行為,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
犯,則新舊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 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 議參照)。
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本件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⒎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 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⒏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三、核被告己○○、壬○○二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 己○○就附表編號二至十四及十六至十七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壬○○就附表 編號二、七、八、十一至十四及十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就附表編號 十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已著手於附表編號一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公訴人雖 未敘及被告二人附表編號七以外之其餘連續竊盜犯行,然被 告二人上開附表所示之其餘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 即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被告二人間就附表編號一、二、七、八、十一至十四、十 七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己○○與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間就 附表編號十五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己○○先後十七次之竊盜犯行,被告壬○○ 先後九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就被告己○○部分以附表編號十五之攜帶兇器竊盜一 罪論,就被告壬○○部分以附表編號八之普通竊盜既遂一罪 論,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己○○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三月、十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翌日出監;被告壬○○曾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八月,又於 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 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考,渠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 審判決論以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理移送併辦 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據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
,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竊 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 查本案於簡易判決時被告二人均僅犯下一件普通竊盜犯行, 惟於簡易判決後,檢察官上訴後,又將被告己○○另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十六件竊盜犯行及被告壬○○另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八件竊盜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故被告己○○先後犯下 十七件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十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屬有期徒刑六月 以上之罪),被告壬○○先後犯下九件竊盜犯行,且本案為 連續犯及累犯,核與簡易判決處刑範疇不符,應由本院合議 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被告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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