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 律師
林開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二二四號),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至第十五 行中有關「---,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行無 義務之事及妨害甲○○行使權利,」之記載,應更正為「- --,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 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以「人」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 罪,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指法律上或契約上得享 有之權利而言。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 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 0九、五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 利罪。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 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 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 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共犯、易科罰金及 主刑罰金刑等適用,應依舊法。又被告乙○○與潘立強、張 煜紘、郭珀辰、陳鑑澤、王俊龍、林秉松、許銘雄、林錦明 、陳俊卿、吳世清、陳明財、陳思凱、楊琮益及張政原等人 ,就上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等人先後以 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 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 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以一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 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見)。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偶 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所示「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 定」),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旭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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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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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 │分 │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 │ │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
│ │ │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
│ │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 │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
│ │ │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
│ │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 │ │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
│ │ │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 │ │,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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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
│ │部分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
│ │ │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
│ │ │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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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
│ │分 │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
│ │ │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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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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