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94號
CHDM,95,易,994,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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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調偵字第
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因 積欠卡債,為避免過度消費,乃於民國93年7 月17日簽立切 結書,聲明絕不再向銀行等機構貸款,若於簽立切結書後有 發生乙○○向銀行等機構申請貸款之情事,所有信用卡即交 由甲○○全權處理,並由甲○○幫忙繳費。二人於94年4月 間分居後,乙○○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信用卡使用 期限到期,遠東商銀、安信公司遂分別寄發續約之信用卡( 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甲 ○○位於彰化市○○路○段14巷2號住處,詎甲○○代收上開 遠東商銀、安信公司信用卡而持有後,竟未經乙○○之同意 ,於94年9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2張信 用卡及乙○○放置在上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侵占入己(屬親屬間侵占,業經乙○○撤回告訴),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3張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自己姓名「甲○○」,旋即持上開3 張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店以自己名義刷卡消費,且將簽署自己姓名之信用卡 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店員,致各該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以為甲○○係上開3張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允 其簽帳消費而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店及乙○○(親屬間詐欺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 。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持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先後插入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彰化分行、台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鍵入乙○ ○曾告知之預借現金密碼,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 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2,000元,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乙○○(親屬間詐欺部分 業經乙○○撤回告訴)。嗣於94年12月1日,被告撥打電話 向乙○○借錢,並稱若乙○○不借錢即將乙○○所有之信用 卡刷爆等語,乙○○察覺有異而向上開銀行調閱信用卡消費 明細始悉前揭情事,並於95年1月12日報警查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 告甲○○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 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告訴人乙○○所有之遠東商銀、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台新銀行等3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 簽署自己姓名,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3張 信用卡以自己名義刷卡簽帳消費,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持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預借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上開3張信用卡均係告訴人於93年7月 17日簽立切結書後即交由伊保管,並同意伊使用云云。惟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87年8月15日結婚,95年8月17日離婚,及 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之上開3張信用卡,並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持上開3張信用卡簽帳消費,以及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鍵入密碼預借現金共22,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新 銀行信用卡帳單3張、安信公司信用卡帳單2張、遠東商銀 信用卡帳單2張(分見95年度調偵字第219號偵查卷第18至 20頁、第24至25頁、第30至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2439號函 檢附收單機構明細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7頁)、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7月27日(95)聯卡會計 字第284號函檢附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簽帳單6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5至52頁)、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6日(95)安信總字第913號函 檢附特約商店資料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7月26日刑 事陳報狀檢附簽帳單11張(分見同上偵查卷第52至53頁、 第66至7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8月1日合金總電字 第0950020471號函檢附簽帳單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59至 60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5年7月31日(95)港



匯銀卡字第06391號函檢附簽帳單4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
(二)告訴人係因被告發現其欲向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貸款,始於 93年7月17日簽立切結書,聲明絕不再向銀行等機構貸款 ,若於簽立切結書後告訴人復向銀行等機構申請貸款,所 有信用卡即交由被告全權處理並由被告幫忙繳費,其簽立 切結書當時並未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被告保管,亦未同意被 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係告訴人自行開 卡後即放置於上址且未曾使用,上開遠東商銀信用卡、安 信公司信用卡嗣經告訴人自行剪卡惟並未通知銀行,迨94 年12月1日被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借錢,並稱若告訴人不 借錢即將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爆等語,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向上開銀行調閱信用卡消費明細,始悉被告持其放置於 上址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以及其與被告分居後,遠東商銀、 安信公司寄發至上址之新信用卡消費簽帳。又告訴人僅於 94 年9月間,告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 碼並同意被告預借現金20,000元,之後被告持上開台新銀 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則未經告訴人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到庭結證綦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5年8 月17日離婚,則告訴人離婚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無須為求 離婚而設詞誣陷被告,此外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意撤回告訴,更無虛構故事之理,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已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經被告之反對詰 問,然仍無從發現其證述有何瑕疵或不足取之處,故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堪以採信。
(三)又依卷附告訴人於93年7月17日簽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 係記載:「本人乙○○聲明絕對不在任何私人銀行及貸款 機構借錢......,只要提出申請,不論是否核貸成功與否 ,即可由甲○○提出離婚,.........,信用卡由甲○○ 全權處理,並幫忙繳費」,此指若告訴人再向銀行等機構 申請貸款為被告發現,即將信用卡交付被告保管並由被告 繳款,並非同意被告持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證明確,自無從以 前揭切結書推認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係 經告訴人同意。衡諸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之地點多屬聲 色場所,若謂當時尚為被告配偶之告訴人同意被告持其信 用卡消費,亦與常情有違。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5年8月9日簽立之切結書1紙, 以該切結書載有「另乙○○確實同意甲○○使用乙○○的



信用卡,供其簽名消費使用,特此聲明,否則也同意賠償 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因此延伸之任何刑事案件之損 失,全權負一切責任」等內容,作為告訴人同意被告持上 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憑據,惟前揭字句係被告自行手寫添 加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告訴人庭呈由被告 簽立、打字內容同一且未載有前揭手寫字句之切結書可考 ,雖被告陳稱其於庭呈切結書上手寫添加之字句係經告訴 人簽名同意,然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被告庭 呈切結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名時,該切結書尚無被告手寫 添加之內容,實難遽以被告庭呈之切結書1紙認定被告持 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確經告訴人同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 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 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 ,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 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係於86年新增之條文,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0,000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 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得 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 元1元計算,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 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 為新臺幣30,000元,然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1, 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並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 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 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 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 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 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 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利益,竟恣意持他人信用卡簽 帳消費並擅自預借現金花用,顯乏尊重財產權益之觀念,犯 罪所得財物非小,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 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有侵占告訴人上開遠東商銀、安 信公司及台新銀行等3張信用卡並持該3張信用卡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惟按「於直系血 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並為侵占罪、詐欺罪所準用,此觀刑法第338條、 第343條之規定,亦可明瞭。再刑法第343條親屬間詐欺罪, 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 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 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 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 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 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查被告於 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之上開行為,乃屬親屬間侵 占、詐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該部分犯行須告訴 乃論,而告訴人雖於95年1月1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製作筆錄及95年3月16日偵訊時均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惟 於95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侵占、詐欺罪之告訴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發卡銀行   │
│  │    │       │ │  信用卡號   │
├──┼────┼───────┼────┼─────────┤




│1  │94.9.14 │小娘娘美容坊 │1,275元 │遠東商銀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  │94.9.14 │快樂城購物網有│954元  │遠東商銀     │
│  │ │限公司    │    │0000000000000000號│
├──┼────┼───────┼────┼─────────┤
│3  │94.9.14 │快樂城購物網有│2,438元 │遠東商銀     │
│  │   │限公司    │  │0000000000000000號│
├──┼────┼───────┼────┼─────────┤
│4  │94.9.18 │彰化翡翠理容院│900元  │遠東商銀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5  │94.9.18 │彰化翡翠理容院│4,380元 │遠東商銀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6  │94.9.18 │彰化翡翠理容院│2,70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7  │94.9.28 │彰化翡翠理容院│5,280元 │安信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8  │94.9.28 │彰化翡翠理容院│4,600元 │安信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9  │94.10.19│遠傳電信股份有│1,318元 │台新銀行     │
│  │  │限公司彰化店 │  │0000000000000000號│
├──┼────┼───────┼────┼─────────┤
│10 │94.10.20│彰化翡翠理容院│5,40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1 │94.10.22│彰化翡翠理容院│4,900元 │安信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2 │94.10.25│彰化翡翠理容院│8,200元 │安信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3 │94.11.9 │家樂福彰化店 │198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4 │94.11.9 │彰化翡翠理容院│3,60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5 │94.11.9 │彰化翡翠理容院│450元  │安信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6 │94.11.9 │彰化翡翠理容院│3,720元 │安信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7 │94.11.10│小娘娘美容坊 │1,275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8 │94.11.10│彰化翡翠理容院│3,15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9 │94.11.14│小娘娘美容坊 │85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0 │94.11.14│小娘娘美容坊 │1,70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1 │94.11.13│彰化翡翠理容院│5,28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2 │94.11.14│東港尚青海產有│860元  │台新銀行     │
│  │   │限公司    │    │0000000000000000號│
├──┼────┼───────┼────┼─────────┤
│23 │94.11.14│彰化翡翠理容院│2,70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4 │94.11.16│小娘娘美容坊 │85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5 │94.11.16│金國理容彰化店│4,00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6 │94.11.16│金國理容彰化店│4,20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7 │94.11.17│彰化翡翠理容院│90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8 │94.11.17│彰化翡翠理容院│5,22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9 │94.11.21│歡樂年華名店(│5,000元 │台新銀行     │
│  │   │香妮)台中店 │    │0000000000000000號│
├──┼────┼───────┼────┼─────────┤
│30 │94.11.22│如意茶坊-18度C│2,970元 │遠東商銀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31 │94.11.22│晶曲飲料店(夜│5,060元 │台新銀行     │
│  │   │中天)台中店 │  │0000000000000000號│
├──┼────┼───────┼────┼─────────┤
│32 │94.11.22│晶曲飲料店(田│2,750元 │台新銀行     │
│  │   │之園茶坊)台中│  │0000000000000000號│
│  │    │店      │    │ │
├──┼────┼───────┼────┼─────────┤
│33 │94.11.22│歡樂年華名店(│3,960元 │台新銀行     │
│  │   │香妮)台中店 │  │0000000000000000號│
├──┼────┼───────┼────┼─────────┤
│34 │94.11.23│遠傳電信股份有│579元  │台新銀行     │
│  │   │限公司彰化店 │    │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
│編號│預借現金時間│ 預借金額 │
├──┼──────┼──────┤
│1 │ 94.11.15 │ 20,000元 │
├──┼──────┼──────┤
│2 │ 94.11.16 │ 2,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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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