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115號
TPAA,88,判,115,1999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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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再 審原 告 隆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右當事人間因國際貿易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二四六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再審被告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以下簡稱紡拓會)申請八十四年度輸美紡織品三六九L\M第七次冷門類臨時性配額,同年八月五日獲配八二、一四八公斤,配額效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並依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八七五、二○六元。嗣再審原告以因大陸承製工廠遭受水災,以致生產進度落後,而遭客戶取消訂單,屬天災不可抗力事故,向紡拓會請求繳回無法出貨之剩餘配額退還履約保證金,經該會報請再審被告核定,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貿(八十五)二發字第○五七二七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一再向再審被告申覆,再審被告迭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貿(八十五)二發字第○七一○六號及同年八月二日貿(八十五)二發字第○八七五四號函復不准之旨。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九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十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接獲國外客戶訂單,再審原告為響應政府提倡產業根留台灣,為本已走向夕陽產業之紡織品增加貿易量,乃決定向再審被告所屬紡拓會申請八十四年度該項冷門臨時性配額,而未使用大陸地區配額,而再審原告雖自新聞媒體上知悉當時大陸地區曾發生過水災,但於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五日向大陸宏興公司下單時,因已距水災後已月餘,依通常情形一般人均認為應已復原,故乃決定下單,然大陸宏興公司事後無法依期生產,係因大陸地區受災區域遼闊,又受限於大陸整體人力、物力缺乏,以致復原工作進展緩慢所致,此仍應屬於天災情形之延續情形,至少亦應屬於非再審原告人力所能克服及監督之事變,探求系爭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立法本意,應屬於再審被告原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答辯理由第二點末三行所稱之事變或故障情形,非單純屬於原判決理由所稱全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風險評估錯誤及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情形,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事符合前開系爭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理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範圍,率認再審原告前開情事不符合上開處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要件,足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明。二、再者,前開原判決所以「又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廠商獲配之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以核配時各該次類為準)未依規定利用出口者,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應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數額與廠商是否繳回配額係屬二事。」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上開系爭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未依規定利用出口者」,應係指未依系爭處理辦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利用出口者,始發生「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否則依原判決之見解係認不論何種原因而未利用出口者,均不予退還保證金,不僅違背適用法規及解釋法規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論理解釋之基本原則,亦顯違反公平正義之法律基本精神,原判決上開適用法規又顯有錯誤。三、又查再審原告於向大陸宏興公司下單時已距當地水災月餘,而當地復原工作緩慢,乃屬其全面性缺乏人力、物力等問題,造成全面產業停頓,非獨大陸宏興公司一家無法復工而已,衡情再審原告又如何可能加以預見、監督﹖況本次交易,再審原告係先於本國地區採購物料,再送至大陸宏興公司組裝,則再審原告所購料置於大陸宏興公司,卻無法生產,並遭客戶解約,再審原告所受雙重損失極大,再審原告何有不積極督促回復生產之理,更非屬風險評估錯誤之問題,實非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竟認係全屬再審原告之評估及監督過失,顯屬強人所難,於法於理於情均有未合,原判決之適用法規又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四、末查原判決錯誤解釋,適用前開系爭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而認再審原告未利用出口數額部分應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原處分並無欠缺正當性、妥適性及比例性原則云云;惟查前開判決所稱已退還保證金二九五、七九七元,本係因再審原告已使用該部分配額,紡拓會依前開規定理應退還者,與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關,不宜混為一談;而再審原告所爭執再審被告處分不符「正當性」、「妥適性」及「比例原則」者,係指再審原告自行繳回而紡拓會拒絕退還之五七九、四○九元部分,因本件事件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事由已如前述,且再審原告因已購料準備生產,今遭客戶解約已受莫大損害,而紡拓會如再沒收前開保證金,則原告更將蒙受雙重損害雪上加霜,而紡拓會亦無端獲利,亦有違「法重情輕原則」之理,故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不當,而原審判決顯係誤解再審原告之主張,卻率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矛盾,且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五、前開事由,再審原告除於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狀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補充理由狀中均已敘明,然原判決竟未予審酌,率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判決適用法規及重要事證未予斟酌之違法情形。六、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所引據由再審被告所制定之「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由再審被告公告作大幅修正,且其中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有關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得沒收保證金之相關規定均已取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再審被告所為本件沒收保證金之行政處分已失其法令依據,足見前開原辦法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相關規定顯有不當及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故而再審被告自行修正該辦法,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為此請判決將原判決應予廢棄及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廠商獲配之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以核配時各該次該類為準)未依規定利用出口者,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廠商獲配之臨時性配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利用出口或貨物無法在進口國通關進口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報請紡拓會查明屬實,轉經貿易局核准後,計列出口實績、繳回配額退還履約保證金...。」為行為時「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先敘明。二、次者,再審原告以其所獲紡織品配額,係因大陸宏興公司遭受水災後,受限於大陸整體人力、物力缺乏,復原工作緩慢及生產進度落後所致,乃屬天災情形之延續,至少也應屬於非再審原告人力



所能克服及監督之事變,故主張該情事符合前揭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救濟規定之立法本意,而原判決未審酌該情事並率認不符合該條款之要件,足見其適用法規有錯誤至明云云。惟查案內再審原告所附報紙載列,大陸發生水災時間約當八十四年六月下旬至七月上旬,而渠於明知大陸地區有水災發生之事實,仍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紡拓會申請核配配額,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五日向大陸宏興公司下訂單委託承製,即其下訂單在水災發生之後,自應評估大陸宏興公司接單後能否準時交貨等問題,本案未能準時交貨之肇因,應與再審原告當初評估之錯誤或未予評估有關,不應歸咎於下訂單之前的水災事故,故非屬前揭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再審原告指責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難謂有據。三、再者,再審原告以原判決理由所載「又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廠商獲配之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以核配時各該次類為準)未依規定利用出口者,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應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數額與廠商是否繳回配額係屬二事。」之論據,係違背適用法規及解釋法規基本原則,而主張該條款之「未依規定利用出口者」,應係指未依該處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利用出口者,始發生「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否則依原判決之見解將發生不論何種原因而未利用出口者,均不予退還保證金之適用及解釋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查該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係對於廠商獲配冷門類臨時性配額未利用出口者,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原則性、基本條款規定,而第二十三條僅適用於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利用出口等情事,應退還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屬例外、排除條款,兩者明顯有別,而再審原告主張援用該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前已述明,既屬要件不符,當適用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又原判決之上揭「應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數額與廠商是否繳回配額係屬二事」,係指再審原告雖主張已依據該辦法第二十三條之程序,主動繳回未及時利用出口之獲配配額,惟因不符該條款構成要件,而不予適用,況再審原告縱使不繳回配額,該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明定由紡拓會收回之,故原判決以係屬二事認定,無容質疑。四、又查,再審原告略稱渠向大陸宏興公司下訂單時已距當地發生水災後月餘,而當地復原工作緩慢,乃屬其全面性缺乏人力、物力等問題,造成全面產業停頓,非獨大陸宏興公司一家無法復工而已,衡情再審原告又如何可能加以預見、監督﹖況本次交易再審原告所受損失極大,何有不積極督促回復生產之理,更非屬風險評估錯誤之問題,實非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原判決理由竟認係全屬再審原告之評估及監督過失,顯屬強人所難,於法於理於情均有未合,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既已自承於申請配額、下單前已確知大陸水災發生,而仍願下訂單予大陸宏興公司承製,顯然渠對於當地災後復原工作及該一公司之災後復工能力等應已詳經評估而得有所預見,且仍得於下單後繼續密切督促或協助其如期履行交貨義務,此又非不能注意之事,竟疏為注意,嗣後竟發生當地復原工作緩慢及該一公司之交貨遲延或不能情事,再審原告實難推卸其當初風險評估錯誤及監督不周過失責任,故原判決及原處分之論據及法規適用均為妥當、適法。五、末查,再審原告仍執陳詞略以再審被告否准退還其未利用出口配額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之行政處分,不符「正當性」、「妥適性」及「比例原則」法理,而紡拓會沒收該保證金屬無端獲利,故主張原處分及原判決有欠允當云云乙節,經查本案再審原告獲配額數量計八二、一四八公斤,繳納保證金八七五、二○六元,因繳回未利用出口配額五



三、○八三公斤,依前揭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紡拓會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五七九、四○九元(將歸繳國庫),有原處分卷所附資料可稽,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項原則及紡拓會屬違法無端獲利,以故原判決及原處分尚無違誤及不法情事,宜予維持。綜上所陳,原判決之審理及再審被告對本案之處理,洵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判決係以:『按廠商獲配之臨時性配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利用出口或貨物無法在進口國進口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報請紡拓會查明屬實,轉經貿易局核准後,計列出口實績、繳回配額退還履約保證金、延長出口期限或沖回原扣配額,為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委託之紡拓會申請八十四年度輸美紡織品三六九L\M第七次冷門類臨時性配額,同年八月五日獲配八二、一四八公斤,配額效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並依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八七五、二○六元。嗣原告以因大陸承製工廠遭受水災,以致生產進度落後,而遭客戶取消訂單,屬天災不可抗力事故,向紡拓會請求繳回無法出貨之剩餘配額退還履約保證金,經該會報請被告核定,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貿(八十五)二發字第○五七二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一再向貿易局申覆,被告迭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貿(八十五)二發字第○七一○六號及同年八月二日貿(八十五)二發字第○八七五四號函復不准之旨。原告訴稱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即民法上所謂之事變,即非由於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之事由所致,本案無法如期出口係因大陸宏興公司未據實將無法如期恢復生產出貨之情事告知原告,致原告不知而予以下單,大陸宏興公司無法即時恢復生產確係由於天災事變所致,並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其已自動申請繳回剩餘配額,被告率予沒入剩餘全數履約保證金,有違正當性、妥適性及比例性原則云云。查大陸水災時間約在八十四年六月下旬至七月下旬,原告於明知有水災發生之事實,仍於同年七月向紡拓會申請配額,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五日向大陸宏興公司下單,自難辭風險評估錯誤及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至大陸宏興公司未告知生產落後之情事,屬人為疏失,除可能構成違約責任外,尚難認係原告於本案有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原因遭客戶取消訂單,自無由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又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廠商獲配之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以核配時各該次該類為準)未依規定利用出口者,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應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數額與廠商是否繳回配額係屬二事。原告獲配額數量計八二、一四八公斤,原告一般繳回數及未於規定期限內利用出口數額共計五四、三八四.一公斤,被告就未利用出口部分計算應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並無不當。本件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應予以維持,原告主張災後重建事項仍屬「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或應類推適用首開處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並無足採。至原告之經營策略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指明。被告依法行政,難謂原處分欠缺正當性、妥適性及比例性原則,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論斷縱與原告之主張有所差異,亦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原判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判決,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予再審原告,確定在案,雖嗣後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但該修正後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廠商獲配冷門類臨時性配額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則自不得據原判決確定後之修正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如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時,並無錯誤,僅因證據取捨關係,致其認定之事實與當事人所主張者未盡相符時,即無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而諭示「原告之訴駁回」其主文與理由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在其再審書狀中雖聲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然並未具體指明何項重要證物經其發見而為原判決所未經斟酌者,即就其狀載各項再審理由而言,多係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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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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