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1號
甲○○
入出境許可
丁○○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991、3689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斗簡字第311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乙○○(大陸地區人民)二人為夫妻關係,為使乙 ○○之妹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順利來臺幫渠二人照 顧小孩,經丁○○、乙○○商得明知自身無意與大陸地區女 子甲○○結婚之丙○○同意擔任人頭丈夫後,丁○○、丙○ ○、乙○○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共 同犯意聯絡,而丁○○、丙○○、乙○○、甲○○四人則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假結婚」之 方法,使亦無結婚真意之甲○○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謀定後 ,丁○○即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陳文福陪同丙○○於民國93年 6 月9 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與甲○○辦理公證結 婚手續,並旋於93年6 月10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之結 婚公證書。丁○○、丙○○取得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返臺 後,隨即於93年6 月29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3核字
第048086號證明書。嗣丙○○即在丁○○陪同下,於93年7 月9 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彰化縣 警察局二林分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 紙交付予該分局負責承辦 該項事務之警員,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該管公務 員將「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 」上,並據以核發該保證書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 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核查之正確性;丁○○ 、丙○○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後,即於93年8 月31日 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 申請配偶來臺探親團聚之理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將該申請書與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一起 交付予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甲○○入境而行使之,使該局經 辦之公務員不知有偽,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假結婚之 實情,而許可核發上登載有「團聚」事由之甲○○「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號)」,並將 該入出境許可證交付丙○○、丁○○;嗣丙○○、丁○○乃 於93年10月30日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入出 境許可證交予甲○○,使甲○○得於93年11月1 日與渠二人 一起搭機來臺時,以配偶探親團聚名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供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驗關人員查驗,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 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入 境後,隨即與丙○○一起於同年月4 日持該上開內容不實之 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至彰化縣 芳苑鄉戶政事務所,以渠二人已於93年6 月9 日結婚為由,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丙○○ 並填具「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其國民身分證配 偶欄變更登記換發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 (結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丙○○之國民身 分證上(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甲○○),足生損害 於彰化縣芳苑鄉(起訴書誤載為北斗鎮)戶政事務所對戶政 管理之正確性【有關入出境管理局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及嗣於 入境時持向機場驗關人員、申請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 時持向戶政人員行使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部分,均不構成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詳如後述】。嗣因彰化縣警察 局二林分局員警於94年8 月間執行「清偶專案」時,發現甲 ○○來臺後,均居住在丁○○、乙○○家中,未與丙○○同
居,婚姻狀況有異,且甲○○於94年8 月28日與丙○○離婚 離臺後,於94年10月4 日即有蔡竹員(甲○○目前合法丈夫 )至該分局辦理甲○○以配偶身份來臺之對保手續,經警循 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於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本件被告甲○○與丙○○、丁○ ○、乙○○共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地均在我國,我國 法院對被告乙○○、甲○○自有審判權。而被告丙○○、甲 ○○、丁○○、乙○○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前揭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陳 文福於警、偵訊及蔡竹員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甲○○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各2 份 (證號:0000000000號及證號:0000000000號)、中華人民 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4)榕公証內民字第4313號 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48086 號證明書、出境登記表、被告丙○○、甲○○、丁○○、乙 ○○、證人陳文福之本國人(含華僑)入出境詳細資料畫面 、丙○○之國民身分證、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 證影本各1 份、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4日 彰芳 戶字第095000157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四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授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 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 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則規定「惡意串通, 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可知臺灣地區 之人民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民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 現行有效之法規則屬無效。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 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 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80、42 47、5424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6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丙○○則係臺灣地區人民, 渠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然其等通謀虛偽 之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 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因渠 等並無結婚之合意之惡意串通,而屬無效;是被告丙○○、 丁○○、乙○○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得依上 開配偶探親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無結婚真意之被告 丙○○與甲○○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渠等 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之入境無疑。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 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1 項參照) 。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 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 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3 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 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
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 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得科500 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 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 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 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然最低 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得併科 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無提高倍數規定之適用,但仍 受刑法總則所規定最低罰金刑之規範,則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既經修正如上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第1 點第4 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55條、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乙○○三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 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 第1 項之罪論處。
㈡又被告丙○○、甲○○、丁○○、乙○○提出不實之結婚公 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先後向警察單位、戶政機關申報被告甲 ○○為被告丙○○之配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掌之文 書上,嗣復持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被告甲○○來臺探親團聚,核被告 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丁○○、乙○○間就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行,及被告丙○○、甲○○、丁○○、乙○○間就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丙○○、丁○○、乙○○所犯上開二罪(使大陸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 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罪論處。
㈤起訴書雖漏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之罪名,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就此犯行加 以論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尚不妨礙被告之 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法適用正確之法條併予審判。 ㈥被告丙○○、甲○○持內容不實之入出境許可證向戶政機關 公務員行使,尚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同下列七、所述,詳參之。 ㈦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乙○○均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紙在卷足憑,被 告丁○○、乙○○之犯罪動機係因甫出生之小孩須照顧,始 商得被告周云紅、丙○○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被告甲○○非 法來臺幫忙,而被告甲○○來臺後確實僅在其姊乙○○家幫 忙照顧小孩,另被告丙○○純係基於友情幫忙,並未因此獲 得任何利益,及上述犯罪行為對於國家戶政、入出境及治安 管理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但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 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就被告甲○○所量處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 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 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 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525 號判例可參,該判例雖於94 年12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不合 時宜為由不再援用,並於95年5 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決議認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 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而緩刑 則無庸比較,直接適用新法,然仍可知於29年上字第525 號 判例停止援用前,依該判例見解,有關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之事項,於法律修 正時,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亦無與其他論罪科刑條文綜合 比較、一體適用之關係,應直接適用新法;縱最高法院嗣認 上開事項均無庸比較新舊法不當,停止援用該判例,並於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表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 惟依現在仍有效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 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 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 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 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
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 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刑猶明,附此敘明 】。
㈨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參照 )。本件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六、沒收:
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又沒收為從刑 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是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 論係主刑、從刑均已修正,而修正前、後主刑之刑度相同; 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 ,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 ,從刑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 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主刑,應係指犯罪論罪科 刑部份(即應綜合比較、一體適用之部分)。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於第 1 項第2 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並將該條 第2 、3 項原「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法條文字已 有修正。是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本案有關被告所犯上開 罪刑之主刑罰金刑及與主刑有關之牽連犯,既均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分屬被告丁○○、乙○○之共犯即被告丙○○、甲○○所 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2 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甲○○、丁○○、乙○○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丁○○、丙○○於93年8 月31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以申 請配偶來臺探親團聚之理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再將該申請書與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一起交
付予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甲○○入境而行使之,使該局經辦 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號)上登載「團聚 」事由之不實事項,並將該入出境許可證交付丙○○、丁○ ○轉交予甲○○,使甲○○得於93年11月1 日來臺時,以配 偶探親團聚名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向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 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 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 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甲○○、丁○○ 、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 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稽。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 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 之申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列二條文之授權,主管機 關內政部分別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下稱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 管理辦法」(下稱面談辦法)以資規範,其中許可辦法第14 條、第15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 ,另依同辦法第19條所定,有該條事由者,得不予許可,其 中第7 款明文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得不予許可入境;又依面談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入出 境管理局於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時,應 對申請人實施面談,且應函請轄區警政機關或村里幹事協助 查訪,並將查訪結果資料回復入出境管理局,以作為審核申 請案之依據。是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 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則渠等以不實 之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 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 許入境而核發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四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故嗣被告等人縱持該內容 不實之入出境許可證向機場驗關公務員行使,亦無成立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惟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故就此部分毋庸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被告丙○○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假結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上開公證書所為之證明及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