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青年
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90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青年竊盜,處拘役叁拾天,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
被告簡青年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 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認以新台幣壹仟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 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 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 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 減輕事由(未遂)等,自可 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 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