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109號
TPAA,88,判,109,1999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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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
             號二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三一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黑螞蟻」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男鞋、女鞋、皮鞋、休閒鞋、運動鞋、拖鞋、童鞋、涼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五一八六六號「奧運黑螞蟻」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五二五○號商標。嗣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六五二五○號「黑螞蟻」商標圖樣之中文黑螞蟻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五五○五號「紅螞蟻」、第五五五八五九號「紅螞蟻Red Ant」、第五六三九四五號「紅螞蟻Red Ant及圖」、第六八○○二二號「紅螞蟻 RED ANT及設計圖」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紅螞蟻,均有相同之螞蟻二字,而列於首字之黑、紅乃顏色之形容詞,其引人注意之部分應係螞蟻,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六五二五○號「黑螞蟻」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二○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近似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文。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應就商標圖樣通體或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外,更須就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整體隔離觀察,審視其有無足使一般消費大眾於交易之際,滋生混淆誤認以為斷。倘二商標圖樣就其足以引起惹人注意之部分區別顯然,而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他人一目瞭然,不致誤認者,既不生混淆誤認之虞,即不構成近似,鈞院於前案判例中一再肯認。另按商標圖樣之近似判斷,凡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惟若文字排列雖相仿彿,但本身各具特殊意義,足以辨識者,則非屬近似商標,如「千里馬」與「千里眼」,「味王」與「味全」。於商標圖樣為二個以上字詞組成時,應考慮其結合之強度而判斷其是否為近似,尚非可以一字詞相同或近似即認為近似。被告編印發行之商標手冊○二、○四、○二、之(二)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第七點、第八點釋示甚明。乃因中文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使用之文字,對於常見之中文或特定之文字,可輕易認識而留存印象之經驗必然,是於判斷中文商標圖樣有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與圖形、記號或外文商標有不同之認定標準。二、



查本件系爭審定商標「黑螞蟻」圖樣與據以異議「紅螞蟻」、「紅螞蟻Red Ant 」等商標圖樣內之中文固均有「螞蟻」之字樣,惟「螞蟻」二字係指體形細小之一種之昆蟲,為日常生活上室內戶外均至常見之昆蟲,一般消費者自幼起無不熟悉,螞蟻之類型有蟻后、兵蟻、工蟻,常見顏色區別有紅、黑二種,凡此皆屬常識之範疇,雖同為螞蟻,然其與人印象之分野甚明,如同「紅種人」、「黑種人」之差異,是螞蟻二字如與其他足以區別其常見不同屬性之形容詞相結合,則螞蟻二字已非特別明顯之部分,引人注意者乃結合之字詞甚明。準此,「黑」與「螞蟻」結合為「黑螞蟻」,「紅」與「螞蟻」結合後為「紅螞蟻」,二者間足以引起惹人注意之部分區別顯然,而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他人一目瞭然,一致誤認者,既不生混淆誤認之虞,即不構成近似,應可肯認。三、再查,自民國七十四年起,陸續有不同之專用權人分別以「螞蟻」字樣為商標圖樣中文之一部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迄今仍審准有效者達一百餘件之多,蓋「螞蟻」字樣為常見且使用頻繁之日常昆蟲名稱,非特定人所設計具特殊創意之文字且非一人可專用禁止他人結合其他字樣而使用,是以之為商標圖樣文字之一部結合其他文字極為平常,尚非屬商標圖樣文字之強勢部分,亦即非如被告所稱之系爭商標「黑螞蟻」與據異議商標「紅螞蟻」間引人注意者在「螞蟻」字樣部分,客觀上一般消費者自不因一含有「螞蟻」字樣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至於被告認「紅」、「黑」僅為顏色之形容詞非屬引人注意之部分,尤非率斷,蓋與名詞文字結合之文字當然為形容詞,而形容詞除一般商業常用之「真」、「老」、「新」字詞外,形容詞時有為整體文字之重心所在,初不因形容詞或顏色之屬性而為商標不引人注意部分,歷來形容詞為商標引人注意之部分而能為區別之商標案例者者頗夥,原處分據審定之「黑螞蟻」之中文與據異議商標中文「紅螞蟻」相較均有相同之「螞蟻」字樣,而各列於前方之「黑」、「紅」二字乃顏色之形容詞,是其予人注意之部分應係在「螞蟻」之認定顯已違反生活經驗法則。綜上論述,本件系爭商標「黑螞蟻」與據異議商標「紅螞蟻」,固均有「螞蟻」之二字,惟中文「螞蟻」為我國消費者使用熟悉之文字,於結合字情形,其間之文義自可使一般消費者有輕易分辨不同概念,經驗上實不構成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近似,原處分率認有近似情事,已有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復予維持,亦有未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七六五二五○號「黑螞蟻」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黑螞蟻」,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五五○五、五五五八五九、五六三九四五、六八○○二二號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紅螞蟻」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螞蟻」二字,而各列於前方之「黑」、「紅」二字乃係顏色之形容詞,是其予人注意之部分應係在「螞蟻」,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混淆誤認為同一商品來源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以「螞蟻」為圖樣中文之一部而使用於各類商品所在多有,非屬強勢部分乙節,核基於商標個案審理之原則,所舉圖樣既與本件有異,自



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併予敍明。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審定第七六五二五○號「黑螞蟻」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黑螞蟻」,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五五○五、五五五八五九、五六三九四五、六八○○二二號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紅螞蟻」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螞蟻」二字,而各列於前方之「黑」、「紅」二字乃係顏色之形容詞,是其予人注意之部分應係在「螞蟻」,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淆誤認為同一商品來源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系爭審定第七六五二五○號「黑螞蟻」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中文黑螞蟻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五五○五號「紅螞蟻」、第五五五八五九號「紅螞蟻Red Ant 」、第五六三九四五號「紅螞蟻Red Ant 及設計圖」、第六八○○二二號「紅螞蟻 RED ANT及設計圖」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上之中文紅螞蟻,均有相同之螞蟻二字,且均為橫書,雖首字有黑、紅之別,惟惹人注意及予人印象深刻之部分為螞蟻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或觀念上尚不易區辨,以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原告主張「黑」與「螞蟻」結合為「黑螞蟻」,「紅」與「螞蟻」結合後為「紅螞蟻」,二者間足以引起惹人注意之部分區別顯然,而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他人一目瞭然,不致誤認;又中文「螞蟻」為我國消費者使用熟悉之文字,於結合字情形,其間之文義自可使一般消費者有輕易分辨不同概念,經驗上實不構成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近似云云,乃屬其一己之見解,尚不足採。至原告所舉自七十四年起,陸續有分別以「螞蟻」字樣為商標圖樣中文之一部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迄今仍審准有效者達一百餘件之多,非屬強勢部分一節,核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基於商標個案拘束之原則,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撤銷系爭第七六五二五○號「黑螞蟻」商標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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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