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八
七訴字第三○六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對關係人林茂川獲准專利權之第00000000號「夾子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提起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發給(八六)台專(判)○二○三字第一一四八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對被舉發案提起舉發,指出附件七清水產業株式會社型錄第頁右上角所揭示之夾子,即與被舉發案者相同。因該型錄無刊印日期,故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補提德國新型專利G0000000.5,用以印證早在被舉發案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於西元一九九三年(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早有相同之夾子公開。原告既已在舉發申請書提出與被舉發案類同的夾子,而由該附件七彩色圖樣所顯示的外觀構造足可確認兩者實質同一,則原告事後補提與該舉發申請書所提相同的德國新型專利所揭示的夾子自屬具有關聯性。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漏未詳查,遽稱該德國新型專利為新證據,顯失公允,而有斟酌餘地。二、由被舉發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並對照第二圖及第三圖可知,被舉發案所提供的夾子全部以塑膠材料製成,其構造的主要特徵:在左、右主體(9 )、(10)於上方位置處,在前、後兩側分別凹設有銜接處(13)、(14)、(18)、(19),且於銜接處的外側面各凹設一嵌槽(15)、(20);在左主體(9 )的銜接處(13)頂部內面凸設有一長條圓形凸緣(16),用與右主體(10)的銜接處(18)頂端內面的長條弧槽(21)互為配對(註:另兩處銜接處(14)、(19)亦有相同的凸緣(17)及弧槽(22)配對);一對銜接體(11)、(12),呈ㄇ形,在底面開口兩側各形成一往內延伸的凸緣(23),如此於將銜接體(11)、(12)順著組合在一起的左、右主體之銜接處(13)、(18)及(14)、(19)處壓入,即可順著斜面(24)滑下,並以銜接體的凸緣(23)卡入嵌槽(15)、(20)內,如此而可組成夾子。而德國專利G0000000.5所提供的夾子構造,包括兩夾持片(2 )、(3 );在兩夾持片(2 )、(3 )上形成空迱(12),使以彈性塑料製成的ㄩ形彈簧(7 )可自空迱(12)滑入,並以形彈簧(7 )的腳部(9 )扣在凸條(15)上,使兩夾持片(2 )、(3 )可夾持在一起構成一夾子並依由夾持片(2 )上的凹陷(10)及夾持片(3 )上的凸出部(11)所構成樞轉軸心線而轉動開。由此分析可知,被舉發案所主張之專利範圍與德國專利所揭示的構造成一一對應,實質相同,為無庸置疑者。雖然在被舉發案中形成斜面(24),但此斜面構造對於被舉發案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二段所述的三點功效並無實質增進。換言之,即使省略斜面的構造亦不妨害夾子的實施。何況增設斜面,可使ㄇ形銜接體易於滑動屬於習知技藝,易於思及者,純為個人設計自由,亦不得據為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的主張。三、綜上所述,被舉發案所揭示的「夾子構造改良」,與已見於刊物的構造實質相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已見於刊物」及
第二項「顯而易知」的規定,且原補提之德國專利所揭示的夾子構造,在舉發申請書亦已述及,屬於補強證據。再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未詳查及此,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不無違誤,請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惟本案「夾子構造改良」主要包括左右主體及前後銜接體,主要特徵在:左主體於其前後兩側適當位置處均凹設銜接處,銜接處底部外側面各凹設嵌槽,而其中一銜接處頂部內面凸設有一長條圓形凸緣,而另一銜接處頂部內面則凹設有一長條弧槽,又右主體之與左主體兩側所設銜接處相對應處亦各設有銜接處,銜接處底部外側面亦設有嵌槽與左主體兩側銜接處底部所設之嵌槽相對應,右主體所設之其中一銜接處其內面與左主體之其中一銜接處頂部所設之長條圓形凸緣之相對應處,則凹設呈長條弧槽,而右主體另一銜接處內面之與左主體之另一銜接處頂部所設長條弧槽之相對應處則設長條圓形凸緣;銜接體呈ㄇ形,底面開口兩側各設往內延伸之凸緣;將左、右兩側主體相對齊,使左主體其中一銜接處所設長條圓形凸緣置入右主體之與左主體銜接處之長條圓形凸緣相對應之長條弧槽內,使右主體之另一銜接處所設長條圓形凸緣容入左主體之與右主體長條圓形凸緣相對之長條弧槽內,將前後銜接體放置於左、右主體相對齊並接觸之銜接處上方後,順著其銜接處之斜面將銜接體往下壓,使銜接體底面兩側凸緣分別嵌入左右主體銜接處之底面所設之嵌槽內而完成。查本案所界定之結構具體明確,而由引證一至六圖片或型錄中,並無詳細構造且無發行日期,且引證六之型錄並未標示印刷日期,其第二十頁右上角圖式亦未揭示補呈之德國專利案詳細構造,夾子產品更無型錄、名稱產製者或專利申請中字樣之標示或說明,且德國專利案於原舉發理由書中,亦未曾敍及,故由原舉發理由及引證證據實難謂其與德國專利案具直接之關聯性,且德國專利案提出亦已逾越一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原告所訴並不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林茂川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其「夾子構造改良」主要包括左右主體及前後銜接體;特徵在於左主體於其前後兩側適當位置處均凹設銜接處,銜接處底部外側面各凹設嵌槽,而其中一銜接處頂部內面凸設長條圓形凸緣,另一銜接處頂部內面則凹設長條弧槽,右主體與左主體兩側所設銜接處之相對應處亦各設有銜接處,銜接處底部外側面亦設有嵌槽與左主體兩側銜接處底部所設之嵌槽相對應,右主體所設之其中一銜接處其內面與左主體之其中一銜接處頂設所設之長條圓形凸緣之相對應處則凹設呈長條弧槽,而右主體另一銜接處內面之與左主體之另一銜接處頂部所設長條弧槽之相對應處則設長條圓形凸緣;銜接體,呈ㄇ形,底面開口兩側各設往內延伸之凸緣;將左、右主體相對齊,使左主體其中一銜接處所設長條圓形凸緣置入右主體之與左主體銜接處之長條圓形凸緣相對應之長條弧槽內,使右主體之另一銜接處所設長條圓形凸緣容入左主體之與右主體長條圓形凸緣相對之長條弧槽內,將前後銜接體放置於左、右主體相對齊並接觸之銜接處上方後,順著其銜接處之斜面將銜接體
往下壓,使銜接體底面兩側凸緣分別嵌入左右主體銜接處底面所設之嵌槽內而完成,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被告以本案違反專利法檢具日本發行之SUZURAN 產品型錄(下稱引證一)、CHAMPION SALE VOL.10型錄(下稱引證二)、光益實業社發行之產品型錄(下稱引證三)、聯榮磁器塑膠批發公司型錄(下稱引證四)、未標示公司行號之產品型錄(下稱引證五)、Seiei 產品及其型錄(下稱引證六),對之提出舉發。被告審查後以引證一至六之型錄,均僅產品之外觀照片,無從了解其詳細構造;引證六之產品雖有Seiei 商標,惟引證六之型錄並無發行日期,引證六之產品並無足以佐證其公開日期較本案申請日早之證據,引證資料均不能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之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不服,訴稱其於舉發申請書提出與本案類同之夾子,事後補提與舉發申請書所示相同之德國G0000000.五號專利案,自具關聯性,屬補強證據,而該德國專利案所揭示之構造與本案係實質相同,本案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但查引證六之型錄,並未標示印刷日期,僅在末頁標示清水產業株式會社字樣,第二十頁右上角圖式,並未揭示所補提德國專利案之詳細構造,夾子產品並無型號、名稱、產製者或申請專利中等之標示或說明,引證六無從證明與德國專利案具有關聯性。而該德國專利案於原舉發理由書中,未曾敍及,亦難謂與原舉發理由及引證資料具直接之關連性,且德國專利案之提出亦逾越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一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原告所訴,洵非可取。從而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應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