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22號
移
受 處 分 人 甲○○
即 異 議 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彰
監四字第裁六四─ZCA一0四二六九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 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 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 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 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北上求職,且因工作繁忙,至未收 到罰單,而非故意逃罰,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 書,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地址「彰化 縣員林鎮○○路一0三巷五十六弄五十三號」送達,且由其 叔叔張東權代為收受,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其上之印文一 紙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則 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 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五年九月十 四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 ,而受處分人住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一0三巷五十六弄五 十三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職是 ,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前(期間末日為休 假日之次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本件受處分人於 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站提起本件 異議,此觀異議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二十日之 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
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