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2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所
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G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八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觀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自明。再者, 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均有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QH ─一一一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 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而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一組 員警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彰監五字第裁 六四—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一千二百元。而原處分機關就此裁決書,業向其實際之 居住處所即「彰化縣社頭鄉○○○路一六0號」為送達,因 不獲會晤本人,由其兄蕭輔堅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代收 乙節,有該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是異議人既已 於前揭時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 ,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又據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如 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 期間二日,因之,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三年 五月十三日。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蓋於異議人異議狀上之收狀章 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 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 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