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897號
CHDM,95,交聲,897,200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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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97、89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9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第裁64-HC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使用註銷之 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 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 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應扣繳之,並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前2條 規定為之,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4日15 時50分許,駕駛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萬祥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233-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 ○○路與東西八路口處,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各處汽車所有人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及汽車 駕駛人甲○○6萬元,新萬祥公司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並扣 繳汽車駕駛人甲○○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甲○○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QH-9679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間,因超速未繳罰鍰, 遭註銷駕駛執照,惟當時該車並非甲○○本人所駕駛,違規 通知單亦因住址變更而未收到,該裁決書並非合法送達,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H-9679號自小客車, 前於93年1月24日9時56分,行經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公館



後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上」違規,經警以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惟甲○○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3年4 月3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1月25日逕行裁決( 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送達至甲○○之戶籍地 址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78號,並於94年12月1日寄 存於和美郵局;上開裁決書經送達後,甲○○仍未依規定 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自94年12月26日起易 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95年1月1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彰化監理站94年11月25日彰監四字 第裁64-CG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 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甲○○自90年8月13日起迄今 ,戶籍地址皆為「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378號」 ,有甲○○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上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甲○○辯稱其於94 年9月中旬搬遷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20號,未居住於 戶籍地址等語,惟按汽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 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 條第1項訂有明文,異議人若已移居他處,自應依上揭 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為變更登記以維自身權益,故原處分 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堪認前次裁決書業已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 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二)異議人甲○○於上述遭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汽車駕駛執照 後並未重新考領,而於95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新 萬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33-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 臺中縣大甲鎮○○路與東西八路口處,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駕駛貨運車一情,有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 64-HC0000000號、第裁64-HC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 、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足稽,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三)異議人甲○○於本件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異議人新 萬祥公司所有之車號233-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駕駛執 照既經註銷,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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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