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557號
CHDM,95,交聲,557,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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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5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
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94年10
月27日、95年3月14日、95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
64-GC0000000號、00-000000000號、64-G00000000號、64-G
C1134C77-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C0000000號、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 0號、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分別於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七 日送達受處分人住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送達證書二紙,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一份可稽。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具狀聲明 異議,顯已逾越二十日異議期間,應予駁回。
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六四- GC一一三四C七七之一號裁決書,係就受處分人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此非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分,受處分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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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