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28號
移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 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 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 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認定。另按交通法庭認 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 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26日下午2 時30 分許,駕駛名煌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333-KD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40 號前,擦撞由游崑榮騎乘之車牌號碼JBB-59 6 號機車左後車身,游崑榮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傷重不 治死亡,而異議人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離去,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舉 發有「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而駛離」之違規,原處
分機關乃依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規定,於95年3 月3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字64-I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游崑榮因酒後駕車,撞擊異議人甲○○ 所駕駛之聯結車之板架尾端處,異議人不知自己肇事,並非 故意肇事逃逸,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等語。
四、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 貨櫃曳引車,與被害人游崑榮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並於警、偵訊時辯稱:發生 交通事故經過情形伊不清楚,伊當時係由西往東行駛彰化市 ○○路右外側車道,當時時速大約30-40 公里左右,一直行 駛到東外環道路南向0.5 公里處被警方人員攔查下並被告知 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經伊當場查看車輛時在右後車尾處發 現擦撞痕跡與對方駕駛人一隻拖鞋才知道,而在彰南路到東 外環這段路程中並未察覺有與人發生擦碰撞,伊確實不知道 有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未當場下車查看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 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語。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曳引車後拖帶之子車為用以裝載小客車 之雙層鐵架拖板車(車牌號碼5W-96 號),車禍發生時拖板 車上裝載有小客車乙節,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附於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4號卷 內之車牌號碼333-KD號曳引車及子車照片可佐,應堪確定。 ㈡又本件被害人游崑榮騎乘之車牌號碼JBB-596 號機車係與受 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倒地,而兩車擦撞處分別 為上開車牌號碼5W-96 號子車右後車燈支柱處及車牌號碼JB B-596 號機車左後車身處,且應係受處分人於外側車道靠向 內側車道以超越被害人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子車右後側車尾 擦撞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等情,有被害人一 隻拖鞋遺留在上開子車鐵架上之照片、兩車車損照片及彰化 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參同上相驗卷),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立法目的乃 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故應以駕駛人知悉肇事致人傷亡,而有肇事後故為駛離或逃 逸之違規故意為要件,則本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重點在 「受處分人當時是否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傷亡,未採取救護及 其他必要措施而駛離」,倘證據無法證明該點,自應為有利
受處分人之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曳引車及子車係體積、重 量均大,且曳引車及子車並非一體成形,而係將兩部車體以 外部機械結構連結,具活動性,再加上子車之結構為雙層鐵 架,當時其上停置有小客車,在車輛行駛過程中,子車本身 即會因路面不平引發震動而產生聲響,故除非子車所受之撞 擊力道極大,足以使在前方曳引車駕駛座內之受處分人感受 到車體遭撞擊或聽聞到遠大於車體震動所產生聲響之撞擊聲 ,否則受處分人於駕車過程中是否可以察覺後方子車擦撞他 物,實有可疑;況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小又輕,與受處 分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方式係遭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 子車於同向行駛時自左後方擦撞機車座後車尾,兩車擦撞角 度甚小,相互撞擊處之材質分別為鐵及塑膠(參上揭現場勘 查報告),可知車禍時撞擊力道及因此發出之聲響應均不大 ,更難期待受處分人於車禍時當然可發現車禍之發生;再參 以車禍發生時,因受處分人所駕駛曳引車與子車應有一定角 度(參上揭現場勘查報告之肇事原因研判圖),車禍撞擊位 置亦恐非受處分人視線所能及等情,認受處分人辯稱其不知 車禍之發生等語,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此外,依卷 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處分人當時有已知車禍之發生仍 駛離現場之事實。
㈤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 ,自不應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 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尚 屬無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 受處分人甲○○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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