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88
號、104 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蔚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俊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 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得手,再至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高 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宿舍(下稱高技公司宿舍 ),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腳踏車,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或1,500 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40分許,經鄭敏華在高 技公司宿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智 路與興華路口查獲,並循線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腳 踏車3 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江俊蔚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 派出所(下稱大樹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下稱高明派出所)員警亦至大樹 派出所找伊製作警詢筆錄,高明派出所員警稱伊若是不承認 ,就要弄伊的胞兄江俊運,伊因此承認犯附表編號8至所 示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高明派出所員警邱瑞林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53分起 至2 時15分止之警詢筆錄係由伊對被告進行詢問,被告製作 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完全出於自已的意思而為陳述,且江 俊運亦有在場,但伊與江俊運不熟,江俊運也沒有案件在伊 的手上,伊要如何弄江俊運,是以伊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沒有對被告稱若是不承認,就要弄江俊運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是依證人邱瑞林上開證述 之情節以觀,尚不足以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遭強迫或 脅迫自白之情事;再者,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員警當時有與伊逐一確認時間、地點及腳踏車廠牌 、特徵,伊稱有偷、沒偷由員警確認就好,伊知道自己有做 、沒做,只要員警不要亂推案件給伊即可,伊確實有竊取於 警詢時所承認之腳踏車等語(見偵字第3088號卷第130 頁) ,足見被告於事隔近7 個月之檢察官訊問程序,就檢察官向 其確認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乙事,亦未曾主張曾受司法警察 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況且,被告於本院105 年1 月5 日 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攝影機 沒有照到,我不太想承認,我去問別人,別人說攝影機沒照 到不要承認」等語,復改稱:「我願意坦承犯行,我全部坦 承犯行。起訴書所載編號1至我是拿路邊的石頭撬開偷的 」等語,再改稱:「我本來不承認但是高明派出所的員警說 我不承認要弄我哥。所以起訴書編號1至7我都承認,至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部分,被害人都是在高明派出所做筆 錄,因為高明派出所員警這樣跟我講,所以我才承認,現在 我要否認附表編號8至部分」等語,更於105 年10月17日 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全部都承認」等語,再改稱:「同 我於105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中講的一樣,我承認編號1- 7,否認編號8- 」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1 月5 日、10 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足見被告說詞反覆不一,就其辯稱於警詢時受司法警察強暴 、脅迫乙節,要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8 月17日之2 次檢察官訊問程序,均未曾向檢察官提及員警要 以弄其胞兄江俊運而逼迫承認之情事,竟於105 年1 月5 日 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攝影機沒有拍攝到畫面而不予承認,再 改稱其於警詢時曾受司法警察強暴、脅迫云云,足見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為企圖脫免罪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 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之規定而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 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 ,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 反面),此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附表編號8至所示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與江俊運在大樹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渠等2 人分坐兩側 ,並同時接受員警之詢問,但高明派出所員警稱伊若是不承 認轄區內的腳踏車是由伊竊取,就要弄伊的胞兄江俊運云云 。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上揭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88號卷第7 頁反面至 第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127 頁 至第130 頁),核與證人江俊運就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 7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桂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少年何○○(86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 錦俊、劉志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088號卷 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40 頁至第41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01 頁 至第102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技公司 宿舍外之現場照片2 張、附表編號5至7所示腳踏車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8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 至第22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及附表編 號5至7所示腳踏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㈡附表編號8至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就被訴附表編號8至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迭據其於警 詢時供稱:「(問:警方受理報案分別於⑴103 年9 月18日 06時0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一部腳踏車遭竊 【按:即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⑵103 年10月3 日18 時0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土地公廟內空地一 部腳踏車遭竊【即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⑶103 年11 月25日17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一部腳踏車 遭竊【即附表編號所示竊盜犯行】。⑷103 年11月26日18 時00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路口茄苳加油站內一部 腳踏車遭竊【即附表編號所示竊盜犯行】。⑸104 年01月 06日17時00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新興高中側門有一部腳 踏車遭竊【即附表編號所示竊盜犯行】。⑹104 年01月10 日17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茄苳加油站內有一 部腳踏車遭竊【即附表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是否為你所 竊取?)是的。」、「(問:為何你要竊取上記腳踏車?作 何用途?)因為我缺錢。我要將腳踏車變賣換現金供生活用 。」等語(見偵字第5463號卷第4 頁反面),並於偵訊時供 稱:「(問:為何警詢時警察與你一一確認時間、地點及腳 踏車廠牌、特徵,你全部稱都是你竊取的?)當時警察有跟 我確認,有偷沒偷你們去確認就好,有做沒做我自己知道, 只要警察不要亂推東西給我就好。」、「(問:警詢時所承 認的車子是否確實有竊取?)是。」等語(見偵字第5463號 卷第6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竊取如附 表編號8至之腳踏車;再者,證人邱瑞林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當時接獲大樹派出所通知,大樹派出所同仁指稱 渠等與被告閒談下,被告坦承有在高明派出所轄區內的新興 高中附近也有竊取幾台腳踏車,伊遂整理有報腳踏車失竊的 十份被害人筆錄前往大樹派出所,伊在大樹派出所問被告, 既然有勇氣向員警說在新興高中有竊取腳踏車的行為,若是 有良知,哪幾件是自己做的,請自己坦承。被告翻閱前揭筆 錄後,抽了六件被害人筆錄稱是自己做的,其餘四件則回答 說不是他做的。上開六件失竊案,伊調閱不到監視器,也沒
有目擊證人,伊是因為被告稱在新興高中也有竊案,伊才過 去大樹派出所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反面至 第132 頁),衡以證人邱瑞林斯時為高明派出所員警,除肩 負犯罪偵防外,亦對於刑法第125 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之處 罰甚重(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知之甚稔, 衡情證人邱瑞林應無甘冒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風險,而強逼 被告自白附表編號8至所示竊取腳踏車之犯行,況亦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員警確實有拿十件竊案讓伊指認,伊 指出其中附表編號8至所示案件是由伊竊取,其餘案件則 否認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反面),倘被告所辯 屬實,則證人邱瑞林既提出十件竊案要被告指出哪些是被告 所犯,被告擔憂其兄江俊運,即應就該十件竊案全部承認, 以免員警「弄江俊運」,豈有僅承認其中六件竊案(即附表 編號8至),而否認另外四件竊案之理?堪認被告係依其 自由意思陳述,而指出其所犯之上開六件竊案,就其未犯案 之其餘四件竊案亦明確告知員警,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應屬可信。而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腳踏車遭人竊 取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桂玲、李富賢、吳世杰、少年 吳○○(86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黃○ ○(87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吳敏秀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林采芸、少年查○○(88年4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黃春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綦詳(見偵字第5463號卷第12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58 頁),再佐以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堪認被告於 附表編號8至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 編號8至所示「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8至所示「 竊得財物」無訛,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 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 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所示持以行竊之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
之「器械」,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 條件有間。核被告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1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惟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需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何○○(86年6 月生) 、吳○○(86年6 月生)、查○○(88年4 月生)、黃○○ (87年7 月生)4 人,於本件案發時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惟被告係於上述地點見腳踏車放置於該處,有機 可乘,遂下手行竊,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上述自 行車時,對於該自行車之所有人是否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 預見,是本件尚無成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並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01 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 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 1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476 號卷一第8 頁),是 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被告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之13次竊盜犯行,均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 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願坦承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字第5463卷第4 頁),復考量本案所竊附表編號1至所 示財物之價值,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渠 等損失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 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竊得財物」,均係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竊得財物」,為被告犯本 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修法理由略以:「司法院院字第 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 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 項、日本刑法第 19條第1 項第4 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 條第3 項、日 本麻藥特例法第2 條第4 項,增訂第4 項,明定犯罪所得包 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 沒收範圍。」,觀諸該立法理由可知,倘若犯罪行為人將犯 罪所得轉換成他物或因變賣而取得對價時,沒收之標的應為 犯罪所得轉換之物或其對價,是被告業已將附表編號1至4 所竊得之物變賣而取得對價共計4,500 元(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500 元=4,500 元),揆諸前 揭規定及修法理由,即應就該變得之物沒收之,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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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 竊得財物 │ 宣 告 刑 │ 沒 收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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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7 月25日│桃園縣八德市(│江俊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腳踏車1 台│江俊蔚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下午3 時45分許│現改制為桃園市│撿拾石頭敲開車鎖之方式,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八德區)華康街│取停放在該處由少年何○○(│ │,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75號圍牆旁 │86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料詳卷)使用之腳踏車1 台,│ │。 │ │
│ │ │ │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並以1,00│ │ │ │
│ │ │ │0 元之代價,在高技公司宿舍│ │ │ │
│ │ │ │,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 │之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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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7 月28日│桃園縣八德市永│江俊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腳踏車1 台│江俊蔚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下午5 時許 │豐路514 號旁 │撿拾石頭敲開車鎖之方式,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取停放在該處由陳俊錦使用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腳踏車(顏色:黑色、廠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 │
│ │ │ │美利達)1 台,得手後即騎乘│ │。 │ │
│ │ │ │離去,並以1,000 元之代價,│ │ │ │
│ │ │ │在高技公司宿舍,販售予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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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8 月4 日│桃園縣八德市新│江俊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腳踏車1 台│江俊蔚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下午3 時51分許│興高中旁 │撿拾石頭敲開車鎖之方式,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取停放在該處由林桂美使用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腳踏車1 台,得手後即騎乘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 │
│ │ │ │去,並以1,000 元之代價,在│ │。 │ │
│ │ │ │高技公司宿舍,販售予真實姓│ │ │ │
│ │ │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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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8 月27日│桃園縣八德市永│江俊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腳踏車1 台│江俊蔚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上午10時30分許│豐路514 號旁 │撿拾石頭敲開車鎖之方式,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取停放在該處由劉志雄使用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腳踏車1 台(顏色:黑色、廠│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牌:美利達),得手後即騎乘│ │。 │。 │
│ │ │ │離去,並以1,500 元之代價,│ │ │ │
│ │ │ │在高技公司宿舍,販售予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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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8 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江俊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腳踏車1 台│江俊蔚犯竊盜罪,累│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
│ │日某時許 │現改制為桃園市│撿拾石頭敲開車鎖之方式,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車壹臺(顏色:白色│
│ │ │中壢區)中壢火│取停放在該處由真實姓名年籍│ │,如易科罰金,以新│、廠牌:Step Drago│
│ │ │車站附近 │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腳踏車1 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 )沒收。 │
│ │ │ │(顏色:白色、廠牌:Step D│ │。 │ │
│ │ │ │ragon ),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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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8 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中│江俊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腳踏車1 台│江俊蔚犯竊盜罪,累│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
│ │日某時許 │壢火車站附近 │撿拾石頭敲開車鎖之方式,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車壹臺(顏色:白綠│
│ │ │ │取停放在該處由真實姓名年籍│ │,如易科罰金,以新│色、廠牌:KHS )沒│
│ │ │ │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腳踏車1 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 │
│ │ │ │(顏色:白綠色、KHS ),得│ │。 │ │
│ │ │ │手後即騎乘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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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 月20日│桃園市八德區新│江俊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腳踏車1 台│江俊蔚犯竊盜罪,累│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
│ │上午11時40分許│興高中旁 │撿拾石頭敲開車鎖之方式,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車壹臺(顏色:紅黑│
│ │ │ │取停放在該處由真實姓名年籍│ │,如易科罰金,以新│色、廠牌:Step Dra│
│ │ │ │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腳踏車1 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gon )沒收。 │
│ │ │ │(顏色:紅黑色、廠牌:Step│ │。 │ │
│ │ │ │Dragon),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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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9 月18日│桃園縣八德市富│江俊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腳踏車1 台│江俊蔚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
│ │上午6 時許 │城街120 巷28號│徒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由鄭│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踏車壹臺(顏色:紅│
│ │ │前 │桂玲、李富賢使用之腳踏車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色)沒收,於全部或│
│ │ │ │台(顏色:紅色),得手後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騎乘離去。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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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10月3 日│桃園縣八德市華│江俊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腳踏車1 台│江俊蔚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
│ │下午6 時30分許│康街145 號對面│徒手方式(起訴書附表編號9│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踏車壹臺(顏色:藍│
│ │ │土地公廟之空地│原記載「撿拾石頭撬開車鎖」│ │,如易科罰金,以新│銀色、廠牌:捷安特│
│ │ │ │,應予更正)竊取停放在該處│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由林采芸使用之腳踏車1 台(│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顏色:藍銀色、廠牌:捷安特│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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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 年11月25日│桃園縣八德市永│江俊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腳踏車1 台│江俊蔚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
│ │晚間7 時10分許│豐路550 號旁 │徒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由吳│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踏車壹臺(廠牌:捷│
│ │(起訴書誤載為│ │世杰所有而供少年吳○○(86│ │,如易科罰金,以新│安特、型號:DS-321│
│ │晚間7 時許) │ │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詳卷)使用之腳踏車1 台(廠│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牌:捷安特、型號:DS-321)│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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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 年11月26日│桃園縣八德市中│江俊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腳踏車1 台│江俊蔚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
│ │下午6 時許 │華路與永豐路口│徒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由少│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踏車壹臺(顏色:藍│
│ │ │之茄苳加油站內│年查○○(88年4 月生,真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色)沒收,於全部或│
│ │ │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使用之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踏車1 台(顏色:藍色),得│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手後即騎乘離去。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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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 年1 月6 日│桃園市八德區華│江俊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腳踏車1 台│江俊蔚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
│ │下午5 時許(起│康街新興高中側│徒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由黃│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踏車壹臺(顏色:黑│
│ │訴書誤載為下午│門旁 │春枝使用之腳踏車1 台(顏色│ │,如易科罰金,以新│色)沒收,於全部或│
│ │4 時30分許) │ │:黑色),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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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 年1 月10日│桃園市八德區中│江俊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腳踏車1 台│江俊蔚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
│ │下午5 時50分許│華路575 號旁(│徒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由吳│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踏車壹臺(顏色:白│
│ │ │茄苳加油站) │敏秀所有而供少年黃○○(87│ │,如易科罰金,以新│銀色)沒收,於全部│
│ │ │ │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詳卷)使用之腳踏車1 台(顏│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色:白銀色),得手後即騎乘│ │ │其價額。 │
│ │ │ │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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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