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同行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十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億一 仟一佰四十萬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連帶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①緣被告丙○○自民國七十二年至九十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 董事長一職,並負責原告公司所有會計及財務事宜,豈料其 竟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 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間,陸續將原告公司於臺灣銀行員林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及中興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中之款項,匯入或存入自己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 ○(丙○○之弟)、丁○○(丙○○之姊)、乙○○(丙○ ○之母)的帳戶,連續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約一億一千一 百四十萬元,上開事實有原告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表(原 證一,按:原告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鄭同行,被告丙○○雖 擔任董事長,惟並未實際出資)、中興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證二,此僅為部 分資料)。就此事實,原告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 鈞院刑事庭對被告等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自訴,現由鈞院刑 事庭審理中。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等共同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事證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條文 ,被告等自應對原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返還所受 利益予原告公司。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戊○○、丁○○、乙○○等人經自訴人向 本院提起自訴,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一案,業經本 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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