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71號
CHDM,94,訴,1671,200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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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263 號蒂巴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蒂巴蕾公司)之董事,並負責處理蒂巴蕾公司財務  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曾婉玉(另行通緝  中)為蒂巴蕾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且甲○○曾婉玉2 人同時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 據實製作各類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因蒂巴蕾公司之資金自民  國(下同)90年5 月起出現困難,嗣因背負銀行貸款與一般 民間借款之債務、利息均日益沈重,財務更加窘迫,甲○○曾婉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蒂巴蕾公司之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而共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甲○○曾婉玉明知蒂巴蕾公司與其經銷商即高明欽、黃   淑娟夫婦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1巷25弄3 號5 樓之聖益行商號(下稱聖益行)、設於臺北市○○區○○ 街147 號之登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益公司)間,於90 年4 月2 日、90年4 月30日、90年5 月5 日,及與另一經 銷商即張尚斌所經營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 宇公司)於89年12月31日、90年2 月28日實際上均無任何 交易行為,甲○○曾婉玉2 人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命蒂巴蕾公司內某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連續於附表「統一發票日期、金額」欄所 示日期,製發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號屬會計憑 證之不實統一發票6 紙。
(二)甲○○曾婉玉2 人明知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世貿中 心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北世貿分行)所從事票據貼現貸款 業務,其借款人所提供之支票需因實際交易行為所取得之 應收客票,始得准予核發貸款,遂以個人關係向黃淑娟換 票取得附表編號1 、4 號所示聖益行、登益公司開立之支



   票2 紙,並意圖為自己或蒂巴蕾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1 、4 號所示之時間,先後持前述 不實發票及非實際交易行為取得之客票,向彰化銀行北世 貿分行辦理貼現而行使之,致使上開銀行誤以為甲○○曾婉玉所持前述支票,係蒂巴蕾公司與聖益行、登益公司 經由實際交易行為而取得,符合應收票據貼現之要件,因 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上開支票面額之融資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400,000 元交付蒂巴蕾公司,嗣後甲○○、曾婉 玉所持上開用以融資之支票卻陸續跳票,使彰化銀行北世 貿分行受有431,675 元之損害。
(三)甲○○曾婉玉囑咐蒂巴蕾公司內不知情之開發課課長梁   勝鎮(改名為梁東霖),以借票之名義要求梁勝鎮分別於 89年12月31日、90年2 月28日,開立華信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戶支票3 張(附表編號5 、6) ,在大坤宇公司負責 人張尚斌不知情下,甲○○曾婉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共同囑咐某1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大坤宇公 司之印章並連續蓋印於梁勝鎮所開立3 張支票背書欄內, 並將上述編號5 、6 之支票、不實發票持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建國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建國分行)辦理借款擔保 而行使之,致大坤宇公司遭銀行追索清償票款而受有損害 。
二、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㈡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如上開事實及 理由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單1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 文1 紙(資五字第93075370號)暨其所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蒂巴蕾公司)、買受人為大坤宇公司之發 票影本3 張(EM00000000號、DP00000000號、EM00000000號 )、買受人為聖益行之發票影本1 張(FL00000000號)、買 受人為登益公司之發票影本2 張(FL00000000號、GJ000000 00號)、蒂巴蕾公司位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內有蒂巴蕾公司之退票紀錄)、  彰化銀行北世貿分行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2 張(日期為90年 7 月11日、90年8 月21日)、蒂巴蕾公司中小企銀備償專戶 備查簿影本1 張、未收妥副擔保票據明細表1 張。 ㈡大坤宇公司所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3 張、甲○○立具之切 結書、大坤宇公司開票對象明細表1 份、中小企銀建國分行 95年1 月3 日94建國字第0819500009號函文1 紙、彰化商業 銀行第一區營業處95年6 月13日彰一區字第1724號函文1 紙 暨其所附之應收票據明細表1 紙、中小企銀建國分行95年9 月8 日95建國字第0819500530號函文1 紙暨其所附之借據及 票據明細表。
㈢證人即大坤宇公司負責人張尚斌於警詢、偵訊之證言,證人 即登益公司負責人黃淑娟、蒂巴蕾員工梁勝鎮於警詢中之證 言。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 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件涉及之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關於「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 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 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 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 無不同。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28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 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5 日座談會第9 號決議參照)。
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數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仟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第 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 之規定。」被告甲○○為蒂巴蕾 公司之董事,依前揭規定,自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 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 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 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 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參)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甲○○曾婉玉二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前開所犯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為挽救公 司財務困難而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犯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大坤宇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共3 份及印章1 只,雖未扣案,然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如 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3 紙,因業已交付持票人持有,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210 條、第339 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票貼銀行│票貼時間│統一發票之 │票貼之支票 │
 │  │    │核貸時間│日期、金額 │      │
 ├──┼────┼────┼──────┼──────┤
 │  │彰化銀行│90年7月1│FL00000000 │聖益行開立 │
 │ 1 │北世貿分│日   │90年4月2日 │0000000號  │
 │  │行   │    │4,110,581元 │425,150元  │
 ├──┼────┼────┼──────┼──────┤
 │  │中小企銀│90年9月3│      │聖益行開立 │
 │ 2 │建國分行│日   │      │0000000號  │
 │  │    │    │      │90720元   │
 ├──┼────┼────┼──────┼──────┤
 │  │中小企銀│90年9月7│FL00000000 │登益公司開立│
 │  │建國分行│日   │90年4月30日 │0000000、271│
 │  │    │    │142,251元  │2765、271276│
 │ 3 │    │    │      │2號     │
 │  │    │    │      │199,800元、9│
 │  │    │    │      │0,720元、265│
 │  │    │    │      │,000元   │




 ├──┼────┼────┼──────┼──────┤
 │  │彰化銀行│90年8月2│GJ00000000 │登益公司開立│
 │ 4 │北世貿分│1日   │90年5月5日 │0000000號  │
 │  │行   │    │1,286,961元 │614,520元  │
 ├──┼────┼────┼──────┼──────┤
 │  │中小企銀│90年4月1│DP00000000 │梁勝鎮開立 │
 │  │建國分行│0日   │89年12月31日│大坤宇公司背│
 │  │    │    │250,542元  │書     │
 │ 5 │    │    │EM00000000 │A0000000號 │
 │  │    │    │90年2月28日 │ 300,000元 │
 │  │    │    │569,915元  │A0000000號 │
 │  │    │    │      │ 300,000元 │
 ├──┼────┼────┼──────┼──────┤
 │  │中小企銀│90年9月7│EM00000000 │梁勝鎮開立 │
 │ 6 │建國分行│日   │90年2月28日 │大坤宇公司背│
 │  │    │    │125,003元  │書(起訴書誤│
 │  │    │    │      │載為大坤宇公│
│ │ │ │ │司開立) │
│ │ │ │ │A0000000 號 │
│ │ │ │ │ 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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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