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盧昱成 律師
蔡琇媛 律師
被 告 丙○○
己○○
丁○○
乙○○
前 列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七十二年至九十年間擔任 自訴人同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進公司)之董事長 一職,並負責自訴人公司所有會計及財務事宜,詎竟於任職 期間,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一月至 九十年十一月間,陸續將所持有自訴人公司於臺灣銀行員林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興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業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由聯邦商業銀行合併)中之款項,匯 入或存入自己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丙○○之弟 )、丁○○(丙○○之姊)、乙○○(丙○○之母)之帳戶 ,以此方式連續將自訴人公司之款項侵占為自己及己○○、 丁○○、乙○○所有。共計丙○○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六千一百九十萬元、己○○所侵占之金額為二千一百 六十萬元、丁○○所侵占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乙○ ○所侵占之金額為五百三十萬元。被告己○○為丙○○之弟 、被告丁○○為丙○○之姊、被告乙○○為丙○○之母,均 為被告丙○○之至親。渠等均明知被告丙○○係擔任自訴人 公司之董事長兼會計及財務,亦明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 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期間,陸續將自訴人公司帳戶之鉅額款 項匯入渠等之帳戶,由渠等所有,顯見被告己○○、丁○○ 、乙○○與被告丙○○間就侵占自訴人公司款項之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被告丙○○任職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兼會計及財 務,負責保管自訴人公司之款項,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予以侵占,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被告己○○、丁○○、乙○○雖無持有自訴人公司款項之 特定身分關係,然因與具有持有之身分關係之被告丙○○共 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己○○、丁 ○○、乙○○三人仍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丙○○、己○○、丁○○、乙○○四人就上 開業務侵占犯行,係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之,應論 以共同正犯。渠等四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 重其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 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人於自訴程式中則準用上開 規定。且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 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 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 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業務上侵占罪 ,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 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高法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 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查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 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 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 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 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 ,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 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 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嗣後雖另 多次具狀,請求本院應再行調查及調閱其他之帳戶往來明細 等證據,惟依上所述,本院認前所調閱之證據已足為本案之 認定。甚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依法本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從而本院認要無再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及 調閱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己○○、丁○○、乙○○四人共 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訴人同進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表 (證明自訴人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戊○○,被告丙○○雖擔 任董事長,惟並未實際出資)、中興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取款憑條等( 此僅為部分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四人之經濟情況僅屬小 康,如何有能力在短短四年間借款共計一億二千七百九十萬 元予自訴人公司,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己○○、丁○○、乙○○四人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自己沒 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也沒有跟己○○、丁○○、乙○○有共 同侵占同進公司款項之行為。到現在同進公司還欠伊錢,還 欠伊一筆七佰萬元、一筆五百萬元。同進公司因為沒有不動 產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借錢,而承攬工程需資金購買押標金 用以投標工程,所以才會跟私人借錢周轉,對象包括己○○ 、丁○○、乙○○及戊○○的兄弟(指鄭同南)、朋友等, 借錢所需支付之利息均係由同進公司另以現金之方式支付。 至於借錢係陸陸續續借,還款也是陸陸續續還,彼此間應係 持續不斷的有借款、還款等往來,因此始累積為數頗多之資 金往來情形,自訴人之代表人所指訴「--在短短四年間借 款共計一億二千七百九十萬元予自訴人」,實為刻意扭曲重 複累計借貸之數額所致。且向己○○、丁○○、乙○○等人 借錢之情形,乃為戊○○所明知並有參與。自訴人之代表人 戊○○明知由臺銀員林分行及中興銀員林分行帳戶轉出予伊
及己○○、丁○○、乙○○等人之款項,實係為償還先前所 借貸之金額,卻因戊○○本身行止外遇後,伊決定與戊○○ 結束長期以來之同居關係,並不再擔任同進公司任何職務下 ,戊○○始心存報復,誣指伊與己○○、丁○○、乙○○侵 占公司款項。另自訴人同進公司之帳務均係由專業之會計事 務所處理,且帳戶資金之往來均有銀行之轉帳、匯款資料可 查,若同進公司之資金遭侵占高達一億多元,不可能於伊離 開同進公司多年後始被查悉等語。另被告己○○則辯稱:伊 沒有跟丙○○一起侵占同進公司的錢,當初是丙○○、戊○ ○二人一起向伊接洽借錢,也有付利息等詞。又被告丁○○ 亦辯稱:伊沒有跟妹妹丙○○一起侵占同進公司的錢,當初 是丙○○、戊○○二人一起向伊接洽借錢,也有付利息是給 現金,一萬元一個月給一百八十元等詞。又被告乙○○辯稱 :沒有跟伊女兒一起侵占同進公司的錢,實係借貸關係,當 初是丙○○、戊○○二人一起向伊接洽借錢,伊都是叫己○ ○幫伊處理等語。
六、另被告四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四人辯護稱:被告丙○ ○本為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嗣因自訴人現任代表人戊○○ 個人因素,故於九十年間退出自訴人公司經營後,與其他共 同被告皆不再與自訴人之代表人有任何聯繫,不料,竟於九 十四年間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丙○○名下之 有價證券、存款等財產,進行假扣押,被告丙○○即向法院 民事庭聲請命自訴人限期起訴,詎自訴人為規避應繳納之龐 大民事訴訟費用,遂以提起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起訴之方式, 達到繼續假扣押被告丙○○名下財產之目的等詞。七、本院查:
(一)本件自訴案件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由本院分案受理繫 屬起,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未提出充足之有 關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與證據,僅檢具自訴人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表、中興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等為證 據,其餘均係請求本院依職權代為調閱相關之帳戶,此 有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憑,嗣經本 院多次調閱必要之相關帳戶後,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訴訟 代理人仍無從由卷內相關之帳戶往來及單據等資料,具 體證明被告丙○○、己○○、丁○○、乙○○等人究有 如何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如何之「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等之符合構成要 件之積極證據,仍僅一再要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唯 查:
①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所提自訴被告四人之 罪名係「業務侵占罪」,且於行交互詰問程序時證人即 自訴人之代表人戊○○亦結證稱:「(自訴代理人問: 你什麼時候找會計師來?)我是在最近,提起自訴前沒 多久。」、「(自訴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哪個會計師? )我是找公司裡面的會計,跟會計師一起對帳,我不知 道會計師的名字。公司會計是鄭嬌鑾(即戊○○之女兒 ,亦係同進公司股東之一)。」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然而本件自訴案件於進行 中,自訴代理人卻不曾具狀提及曾有「會計」及「會計 師」為同進公司進行對帳一事,更不曾要求本院傳喚對 本件是否為「業務侵占」了解最為深入(因有核對帳冊 )之「會計」及「會計師」等人到庭為證人,更未提出 被告丙○○離開前後仍在同進公司任職之「會計」到庭 作證,並以此「人證」為證據方法,達到所應負之舉證 責任,且以此「人證」進一步指出證明之方法,凡此種 種顯均有違一般專業訴訟代理人對「證據法則」的提出 及掌握。
②又本件被告四人遭自訴之罪名為「業務侵占」,即指被 告四人共同有對於同進公司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指金 錢)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然而同進公司之營業帳冊( 此涉及同進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既仍在 同進公司代表人戊○○持有中,何以自訴代表人及自訴 代理人不逕行提出該等年度之營業帳冊以供本院核對明 細【查辯護人曾詰問證人戊○○:「(辯護人問:你公 司有無請會計師做帳?)有。」,故同進公司之營業帳 冊明細應係十分仔細清楚(因此亦牽涉到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申報)】?反捨進求遠要求本院調閱相關帳戶 ?就此可見自訴代表人及自訴代理人明顯係對相關帳冊 之關鍵問題有所迴避【查證人即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戊 ○○先則結證稱:「(自訴人代理人問:公司的帳戶存 摺,公司帳目被告丙○○有無帶走?)重要的帳目都被 她(指丙○○)拿走,有一部份在公司,大部分都被他 拿走。會計跟外務都被她掌控。」云云,後經本院當庭 詢之證人戊○○則又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丙○ ○離開時,當時會計是否跟著離職?)還有繼續在公司 ,過了一年多才離職。」等詞,再參以本院依職權所函 詢之有關同進公司自報稅以來之漏稅及補稅資料內容可 知,稅捐單位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此時被告丙○ ○已離開同進公司有數月之久)進行查核有關同進公司
八十八年度(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遭命補徵之稅額 為一百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罰鍰金額為零),且係 採書面審查方式,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 徵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九五 00二四二六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同進公司之營業帳 冊應仍在同進公司代表人戊○○持有保管中無誤】。綜 觀上開諸情,顯見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自訴代理人對於所 提起本件自訴被告四人共同連續涉犯「業務侵占」之犯 行,並未依法負舉證之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甚且 對相關重要事實及證據多所隱瞞、保留、迴避及偽辯, 此應先予指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於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人於自訴程式中則準用上開規定 )。
(二)又訊據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之子(亦係同進公司股東 之一)庚○○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審判長 問:同進公司主要賺錢管道?)外面包工程。」、「( 審判長:問在外面接洽工程的是誰?)都用標的工程, 是寄表單承標的。」、「(審判長問:招標之後,工地 誰會去看?)我跟戊○○負責監督。」、「(審判長問 :除了招標工程,收工程款之外同進公司有無其他營利 得管道?)沒有。」、「(審判長問:參加工程招標, 多少金額是否都會留下紀錄?)會,我們會開發票給人 家。」、「(審判長問:你所經辦的工作,從八十七年 一月到九十年十二月為止,都有在公司工作?)是的。 」、「(審判長問:你在工作過程當中,有無工程不是 經過投標方式取得?)沒有。」、「(審判長問:公司 後來為何沒營運?)可能是出現在資金的問題,可能是 公司沒有錢承攬工程。」、「(審判長問:何時停止營 運?)是九十年逐漸縮減,一直到今年才幾乎沒有營運 。」、「(審判長問:為何公司會出現資金的問題?) 據我瞭解,可能是老闆戊○○跟老闆娘之間的問題。」 、「(審判長問:對帳的內容清楚?)不清楚。」、「 (審判長問:丙○○何時離開公司?)大約九十年,我
也不清楚原因。」、「(審判長問:有開過股東會?) 沒有。」、「(審判長問:丙○○還在公司時,戊○○ 有無跟你說過帳務不清?)沒有,可能是九十年丙○○ 離開之後,戊○○才開始查。」、「(審判長問:你父 親有無說為何沒在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就提 出告訴?)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丙○○離開 後公司有無正常營運?)有,會計師也都每年來簽證。 」、「(審判長問:有關當初招攬工程時,是由何人決 定報價?)我不清楚是丙○○還是戊○○,我負責跑外 面。」、「(審判長問:八十七年一月到九十年年底之 間,戊○○、丙○○有無同住?)有,住在新生路南和 街二十號或是二十二號。」、「(審判長問:他們同居 多少年?)有十幾年了。」、「(審判長問:為何這家 公司,在丙○○離職後,營運就縮減?)據我所知是資 金問題。」、「(審判長問:丙○○在的時候,為何資 金沒問題?)因為營運正常。」、「(審判長問:丙○ ○在的時候,公司為何可以正常營運?)是資金的問題 。」、「(審判長問:丙○○在的時候,公司有無借款 ?)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丙○○不在的時候 ,你們為何不去借錢?)借錢作工程不划算,因為要負 利息。」、「(審判長問:付利息為何不划算?)工程 招標利潤不好,太薄。」、「(審判長問:你父親跟丙 ○○一起住的時候,生活開支誰負責?」我不知道。因 為我沒同住。」、「(審判長問:這家公司董事長為何 登記丙○○?)我不清楚,因為公司要更改董事長我無 權過問。我負責看外面工地而已。」、「(審判長問: 丙○○在跟不在時,你跑工程有無差別?)沒資金就沒 辦法繳出押標金,就沒辦法投標也沒有週轉資金。」、 「(審判長問:丙○○離職時,原來的會計小姐是否還 留職?)有。」、「(審判長問:會計小姐有無曾經當 著你們的面,說資金被別人挪用所以公司沒有現金可以 週轉?)沒有。」等語(亦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 酌以證人庚○○係同進公司之股東,亦係公司之員工, 此除經證人庚○○結證屬實外,並有同進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影本及同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等數份附卷 可稽,衡以證人庚○○與自訴人之代表人戊○○二人係 父子關係及其本身亦係同進公司股東之身分,且證人庚 ○○又係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傳喚到庭,本質 上原即屬自訴人之友性證人等情,足認其於本院行交互 詰問時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然而依證人庚○○上開所
為之結證內容可知:①同進公司營業收入之來源僅有單 一之來源,即自所承標之工程(係以寄送表單方式承標 的),且所參加工程之招標及金額均會留下紀錄,同進 公司亦會開立發票給發包工程之業主【此日後即會有營 業稅繳納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稅捐稽徵機關對 發票核對撮合對帳之問題(詳見後述)】,故可知有關 同進公司會計項目之「進項」部分應均係可供查核無誤 。②被告丙○○於離開同進公司時,原任之會計人員仍 留任公司達一年多之久並無離職,且以自訴人公司帳冊 單純(因都有開立發票)之情形觀之,自訴人之代表人 戊○○於當時並無任何查核帳目之困難。③被告丙○○ 於離開同進公司時,會計人員亦未曾向證人庚○○表示 公司之資金遭人挪用所以公司沒有現金可以週轉。綜合 上開由具有如此重要身分(除係自訴人代表人戊○○之 子外,又具有公司股東及員工之身分,更為本案訴訟代 理人視為友性之證人)之證人庚○○之證詞觀之,則被 告丙○○、己○○、丁○○、乙○○四人於被告丙○○ 離開同進公司之時是否共同連續涉犯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尚非無疑。
(三)又詰之證人即國稅局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審判長問:國稅局八十八年更正核定通知書上 課稅所得是何意思?)依照該公司當初所報全年所得額 為二百六十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六百多萬元是當初我們 查額後,他在營業成本部分有一些是原料超耗,所以我 們查核後,有將這部分的營業成本剔除,而認定他們全 年所得應該是六百多萬元。而因為該公司前五年累計核 定結果是虧損,但不是代表每一年都虧損,因為都有經 過會計師認證,且前五年都有真正核定,有虧損,所以 該年度在課稅所得部分,有先扣掉二百多萬元,課稅所 得資料上面,才會是四百多萬元。」、「(審判長問: 同進公司是否有請會計師來報帳?)就我們所知,八十 八年有會計師,其他年度我不清楚,而因為我剛說前五 年累計虧損,可以在課稅所得扣款,必須是前五年,由 會計師簽證,或是藍色申報。而因為藍色申報很少,所 以該公司前五年,應該是由會計師簽證。」、「(審判 長問:某公司有開出發票,某公司有收到這張發票,將 來這二家公司的進、銷項金額國稅局是否都有辦法掌握 ?)目前有這種勾稽系統,但是我不確定這個系統是何 時開始啟用。」、「(審判長問:當初報營業收入淨額 會附什麼資料?)我們依勾稽營業稅那裡的總額度來核
對,而營業稅那裡一定會有發票。」等語。另詰之證人 即國稅局人員劉諭靜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 審判長問: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員林稽徵所函附內容 是否確實無誤?)是的。」、「(審判長問:你是辦何 業務?)營業稅。」、「(審判長問:招標的工程對方 有開立發票,收到發票的人有無辦法躲得掉?)應該沒 辦法,因為沒問題。開發票的人會認列在成本費用,所 以私人三聯式得發票應該跑不掉,而公家機關如果是開 二聯式,有時候就沒辦法查到。」等詞。再參酌以證人 即自訴人之代表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審判長問:同進公司所有的工程都是用投標的,有無發 票?)有。」、「(審判長問:會計是否要做外帳?) 是的。」、「(審判長問:會計是否會經手發票?)會 。」、「(審判長問:同進除了營造工程發票外,有無 其他營利而沒有開立發票?)沒有。」、「(審判長問 :既然如此,會計還會有什麼發票沒經手?)沒有。」 等語(以上均詳見同上審判筆錄)。顯足認自訴人公司 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此時被告丙○○已離開同進 公司有數月之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為止, 自訴人同進公司之「營業收入(此部分因均需開立發票 ,繳納營業稅)」部分,尚查無任何有造假、偽冒申報 不實之情事存在。再核對以同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九日,曾由股東會同意增加資本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此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如又仔細勾稽比對自訴人之代 表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年 十一月止四年間,遭被告四人所侵占之公司款項總計高 達一億零七百七十萬元部分【則被告四人平均每年侵占 之金額高達二千六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若依此計算則同 進公司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止,平均每年之「營業收 入總額」應係有高達近十億元,才有可能遭被告四人侵 占如此多之金額,計算說明詳見後述】,不僅被告四人 所侵占之同進公司款項總額已遠超過同進公司所登記之 資本總額(原為七千萬元,後一度增至九千五百萬元) 甚多。甚且依國稅局所提出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計算,連 同進公司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止每年之「全年所得額 」均不夠供被告四人侵占【計算說明如下:①自訴人公 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曾由股東會同意增加資本新 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又依證人甲○○上開結證所稱:同 進公司於八十八年之前的前五年累計核定結果是虧損,
但不是代表每一年都虧損,因為都有經過會計師認證, 且前五年都有真正核定有虧損,從而八十七年同進公司 在虧損之情況下,被告四人又如何為侵占同進公司款項 之行為。②若依卷附八十八年同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該年度之申報亦係經過會 計師之認證)可知,同進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收 入總額」為二億零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在 扣除營業成本、薪資支出及其他費用等之費用支出後, 該年度之公司「全年所得額」僅為六百七十一萬七千三 百五十四元,至八十九年、九十年部分若依自訴人所自 行提出計算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一億五千三百五 十二萬六千二百十六元及五千零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 五元,此二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均未超過八十八年度 之「營業收入總額」,則同進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 公司「全年所得額」更不可能超過八十八年的公司「全 年所得額」,從而被告四人又如何可以侵占同進公司之 款項達到一億零七百七十萬元】。凡此均足見自訴代理 人所提之自訴狀不僅未就被告四人是否涉及業務侵占罪 嫌詳為舉證,甚且係昧於真相、事實,以重複累計計算 之方式率為提出。此更可由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十月 十一日所提出之狀紙內容窺見:其中自訴代理人陳報稱 :自訴人公司之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營業人使用 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由該發票明細表統計,自訴 人公司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之銷售(營業)額,依序 為:新臺幣一億零五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一十一元;一 億零八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億二千一百六 十一萬零八十二元;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一 十六元;五千零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因此認自 訴人於上開年度之營業額,共計達六億四千零一萬二千 八百七十三元,故自訴人公司認被告四人有侵占款項一 億餘元,並非無據一節。然綜觀自訴代理人上開陳述不 僅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即明知此係尚未扣除營業成本及 其他費用之支出,其中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自訴人 公司更係處於虧損狀態),更係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羅 織被告四人之罪嫌無誤。
(四)本件被告四人及渠四人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有關與本案自 訴人公司之借貸往來明細及計算式均有所提出說明,此 有由被告四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 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一份附卷可參,經核其說明 與內容亦均與卷附之自訴人公司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及
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二帳戶之明細相符。惟本院如僅 就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 日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續一狀內所載之由自訴人之代 表人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表格計算式內容觀之,其結 果為:①有關被告丙○○匯入同進公司之金額高達八千 三百六十萬元,而同進公司匯出至被告丙○○處之金額 僅為六千一百九十萬元。②有關被告己○○匯入同進公 司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六十萬元,而同進公司匯出至被告 己○○處之金額為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上開①、②部分 其中有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進匯出四百萬元部 分係重覆計算;另有關②被告己○○明細中之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三日同進臺灣銀行帳戶匯出之三百萬元,實係 轉入鄭同南之帳戶,並非匯入己○○之帳戶)。③有關 被告丁○○匯入同進公司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萬元, 而同進公司匯出至被告丁○○處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九十 萬元。④有關被告乙○○匯入同進公司之金額為一千八 百七十萬元,而同進公司匯出至被告乙○○處之金額為 五百三十萬元。依上開表格計算式綜合計算被告四人匯 入同進公司之金額總計為一億二千二百九十萬元;而同 進公司匯出至被告四人之金額總計為一億零七十萬元, 上開二部分金額相減後,差額為二千二百二十萬元,即 被告四人陸續匯入同進公司之總金額高於同進公司陸續 匯入被告四人帳戶之金額達二千二百二十萬元。如依上 開由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表格金額往 來之結果觀之,則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據以 為認定被告四人共同連續「業務侵占」之依據究係何指 ?被告四人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係在何處 可以顯現?
(五)另再參酌以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於被告丙○○自九十年 六月間離開同進公司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起本件 自訴為止,期間長達四年餘之久,若以自訴人之代表人 及自訴代理人所自訴之被告四人業務侵占之金額合計高 達一億多元觀之,理應會嚴重影同進公司之營運(因所 指侵占金額已遠超過同進公司之總資本額),在此情形 下,自訴人之代表人、同進公司之其他股東及公司會計 、認證之會計師(因九十一年之後仍有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又豈均會不知?又自訴人之代表人何以會拖延如 此長之時日始提出本件自訴?更甚者又何以於提起本件 自訴時均無法提出具體、明確、直接及積極之證據(如 主動陳報傳喚承辦會計、查核會計及會計師到庭),用
以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後經本院再次求證自 訴人之代表人戊○○亦當庭表示「(審判長問:有關被 告等人匯入同進公司之款項,你可以證明這些錢都不是 他們所賺的?)我不清楚這些錢。沒辦法證明。」等語 ,更可印證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應係為達到某種目的, 始提起本件自訴無訛。此外,本件在長達一年餘之訴訟 及研判帳戶往來明細的過程中,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訴訟 代理人均無法證明被告四人有何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更未舉證證明被告四人有何「就 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存在 。且自訴人之指訴,本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 的,從而,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代表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 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於提起本 件自訴時所之陳述既存在有如此多之瑕疵,本院自難遽 採其指訴為被告四人有罪認定之根據。
綜上諸情,本案依據現有卷內事證,再參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全辯論意旨,尚無從證明被告丙○○、己○○、丁○○、乙○○四人有何如自訴人之代表人所指訴之「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己○○、丁○○、乙○○四人有何如自訴人所指訴之共同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渠等上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被告丙○○、己○○、丁○○、乙○○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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