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在屏東縣枋山鄉○○○段第204 之30之19地號土地經營 魚塭,因遭人投放毒物,致其所養殖之石班魚大量死亡,因 而懷疑係原告挾怨報復。於民國93年9 月24日下午3 時許, 被告發現原告在鄰近士文溪堤防訴外人黃澄雄經營之果園中 出現,並走近其魚塭旁窺探,遂趨前質問原告為何在其魚塭 中下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旋原告即欲離開時,被告見狀 即向原告表示已經報警,並要求原告待警前來處理,惟原告 未予理會,仍執意離去,詎被告竟夥同訴外人陳榮嘉基於傷 害之故意,被告撿拾地上之木棍1 支、訴外人陳榮嘉則持圓 形木棍1 支,共同毆打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左胸鈍挫傷、 左前臂鈍挫傷及左腰鈍挫傷等傷害。除訴外人陳榮嘉部分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經原告聲請再議中外;被告則經本 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判決被告傷害罪刑確定。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 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650 元、交通費用5,500 元, 因受傷無法至果園噴灑農藥,僱工噴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48,000元,又因嚴重內傷,歷經1 年醫治,外表雖已痊癒, 內傷仍未復原,遇有天氣變化即疼痛不已,甚至無法成眠, 精神層面遭莫大折磨而痛苦不堪非財產上之損害共800,000 元,總計863,1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3,150 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固有與原告發生爭執,惟是因原告確有毒害被告石斑魚之行 為,被告欲報警究辦時,原告欲逃跑,被告為加以阻止,而 不小心傷及原告,原告所稱訴外人陳榮嘉持木棍與被告共同 毆打原告、欲置原告於死地等情,均為捏造且誇大不實,其 主張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損害亦顯有不實:⑴醫療費用9, 650 元部分:①被告所造成原告傷害乃表皮傷,根本無須住 院,原告所提出2 次住院診療費用,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原告不得將其住院期間之支出,要求被告賠償;②原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證明書、診斷書」部分,並非 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③原告提出93年9 月15日「延 益堂中藥房」之收據,顯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應予剔除。 ⑵就減少勞動能力48,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顯係臨訟 製作之不實證明,蓋原告自稱因疼痛而住院診治,依其主治 醫師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原告似對疼痛之忍耐力極差,而其 於93 年10 月7 日再次出院後即未再住院,尚且於同月11日 即出海捕魚,可見原告出院後身體即無不適,自無不能正常 工作之理。縱原告果因傷害而不能噴灑農藥,亦僅其1 人無 法工作而需另行請人代之,原告自不得將其僱請2 工人之工 資,均請求被告賠償。⑶交通費5,500 元:原告提出之車資 收據亦均係虛偽,蓋原告於本件侵權事件發生當日,往返枋 寮醫院均係由警員搭載及自行騎乘機車,原告既能自行騎乘 機車,自無搭乘計程車必要;況此後原告數次往返枋寮醫院 均為住院、出院而係單程,以原告家至枋寮醫院間之車資約 為200 至250 元計,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車資每次1,000 元顯 係虛報。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並無不適或 疼痛難眠之紀錄,甚至請假自行外出;其第1 次住院之疼痛 原因、與第2 次住院之腸阻塞,均經其主治醫師證稱無法判 斷造成之原因,自不能證明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原告所 受傷害極輕微,其精神上之損害絕非如原告誇大之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93年9 月23日被告曾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胸鈍挫傷及左前臂鈍挫傷。
四、本件爭點:原告應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94 年度簡字第1265號及95年簡上字第60號判決傷害罪刑確定, 被告亦不否認有傷害之行為,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9,6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650 元,固據 提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及延益堂中藥房收據為證( 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13 號卷第5 至7 頁),惟查:①其 第一次住院治療5 天,支出3,370 元,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 對疼痛的忍耐力極差,其所受之傷害無住院之必要等語,惟 醫院對於病患的治療,有分居家治療及住院治療,於認居家 治療無法達其療效時,始會施以住院治療,況醫療行為的進 行是就病患的外在現象及其主觀感受予以判斷病因,且有許 多無法預期之狀況產生,是以縱原告入院治療時所安排的各 項檢查,均無發現異狀,醫院為完全診癒病患的病情,仍有 將病患予以住院治療之必要,是以既原告被收為住院病患, 顯認係於醫療上所必需,被告所辯顯屬無據。②原告於出院 後,復於10月4 日住院4 天,支出2,280 元,被告則抗辯此 次距93年9 月23日受傷之日有12天之久,且原告於93年9 月 28日因無疼痛始出院,難認此次住院與本次傷害行為有關等 語,經查,枋寮醫院94年10月7 日函表示:「患者於93年10 月4 日入門診治療(當時主治醫師是另一位骨科醫師),因 為病人還是抱怨腹部疼痛,故安排住院做超音波檢查。檢查 結果發現有腸阻塞的現象(這在外傷的病人很常見,常因為 腹部鈍挫傷造成外傷性腸阻塞、腸蠕動變差)... 」、95年 5 月22日函覆表示:「患者於93年10月4 日入門診治療,當 時是另一位主治醫師。當時在他的判斷下,安排住院,患者 的主訴沒有改變,仍然是左側腹部疼痛。.... 至 於是不是 93 年9月23日之傷害造成,我只能說可能性很大。外觀沒有 新傷,檢查也沒有新的發現,因此兩次的出院診斷都差不多 。」此有該院94年枋醫字第069 號及95年枋醫字第04 5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另證人吉祥即原告 之主治醫師到庭證稱:「(腸阻塞有可能因為外傷造成?)
有可能,但本件無法判斷是否因外傷造成。(如果腸阻塞是 外傷造成的話,多久會有症狀?)因人而異,大約一個禮拜 。」(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按原告第2 次住院是因 為腸阻塞,依證人所述,腸阻塞若係因外傷造成的,約一個 禮拜即會有症狀,惟原告出現腸阻塞的症狀,距本件傷害行 為已有12天之久,且此期間,復經住院為詳細的超音波檢查 ,依醫學原理而言,若係本次傷害所致的腸阻塞,則於此期 間檢查時其病徵即會產生,再者,若為外力所造成之腸阻塞 ,須以開刀的方式加以治療,而觀諸原告的第2 次住院記錄 ,並無開刀治療的情形,依醫學常情而言,實難認係外傷造 成,況證人亦證述原告之腸阻塞亦無法判斷是外傷所致,是 顯難認原告此次腸阻塞住院,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其請 求住院費用,顯屬無據。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 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80 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 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參酌。)原告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300 元之證明書 、診斷書費用,被告抗辯非醫療費用,而不得請求,惟依上 開實務見解,此為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自應准許之。④原告提出延益堂中藥房之收據1,500 元,被告則抗辯系爭收據載明就診日期為9 月15日顯非本次 傷害之醫療行為等語,經查,原告係於93年9 月23日受傷, 原告所提出之延益堂中藥房收據之就診日期卻為9 月15日, 原告雖以係筆誤所致,惟以該收據之開立日期為93年9 月29 日,若此收據確為本次傷害所為之醫療行為,縱認有筆誤之 情,其所填之就診日期應為29日左右,亦不可能填載毫無相 關之15日之數字,原告抗辯為筆誤所致,顯不可採,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此收據為本次傷害所致。綜 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370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受傷,無法至果園噴灑農藥,須僱請工人而支 出48,000 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 113 號卷第8 至10頁),復經證人陳漳山到庭證稱:「原告 受傷期間沒有辦法噴灑農藥,由我幫他噴灑,已經過那麼久 了,我不記得有幾次,每個月約5 、6 次。... 我幫原告噴 藥一個月領一次,領的時候才寫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至120 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係於93 年9 月23日受傷,且其所受之傷,尚須住院治療,且其係從
事農務,需耗費大量勞力,是以其主張10月份無法工作,而 須他人代勞而支出16,000元尚屬合理,況證人陳漳山證稱確 有幫原告噴灑農藥,被告空言否認此部之真正,顯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其11月、12月份無法工作,亦須請他人代勞而支 出32,000元等情,惟查,原告於9 月底即已出院,以其所受 之傷勢觀之,休養1 個月即已足,況原告於11月起尚能出海 捕魚1 至2 天,此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95年9 月3 日南六二字第09500236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6 至137 頁),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出海小釣怡情等語,惟 其出海達2 天之久,顯難認係小釣,再者,若其身體尚未康 復,實無法承受2 天之外海生活,是以原告主張其11、12月 份仍無法工作,需僱請他人代勞,顯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欲前往醫院診治,而僱用計程車前往,而支出 交通費用5,500 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94年度 附民字第113 號卷第11至12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 查,證人張來順即搭載原告的計程車司機到庭證稱:「我們 是不跳表的,從枋寮醫院到原告家,是200 元到250 元,如 果是半夜叫車的話,約多100 元至150 元。如果在醫院外面 等,大約3 小時就加收900 元至1,000 元,之後我曾載原告 到潮州的國術館,來回1,000 元,從原告家到枋寮醫院,在 醫院外面等,如果需要半天我就收1,000 元,總共收了多少 錢,我忘記了。」「(收據何時開立的?)都是事後一起開 的,日期是參考原告就醫的資料。」「(搭乘日期是否記得 )不太記得了,只記得有一次來回國術館,且有在那邊等, 還有次半夜載他到醫院,等比較久,其他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依證人所述,僅可知原告有搭乘 證人之計程車,實際收受之車資為何則不明,另收據所載之 搭乘的日期既係參考就醫資料,而非搭乘當時即已開立,則 實際搭乘的日期亦不明,顯難認此收據確為原告受傷期間所 開立的。再者,觀諸上開收據,既係配合就醫資料而記載, 以95年9 月15日此份收據而言,其係於原告受傷前,原告雖 主張此為筆誤,惟此筆誤之主張,顯不合常理,業經於上述 醫療費用部分予以詳述,是以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 93 年9月23日係經由警察陪同原告至醫院,此有枋寮醫院護 理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其該日顯無可能 須由證人在外等候,而支出1,000 元車資。又9 月24日及9 月28日分別為入院及出院,亦無由證人搭載原告來往醫院與 住家的必要,即無由證人等候之虞,是其主張支出之車資達 1,000 元,顯與常情有悖。末按,10月4 日之住院,與本次
傷害無關,業如上述,是以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可採。綜上 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與其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情形有悖 ,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切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自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 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 合。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左胸、左前臂、左 腰鈍挫傷等傷害,於受傷後1 個月即可出海海釣,顯認傷勢 尚屬輕微,另原告為種植芒果,一年收入約100 多萬元,還 有從事漁業,一天約2,000 至3,000 元,被告從事養殖魚業 ,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 萬元,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⑸、另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其作賊心虛,於被告報警 究辦時,被告為防止其逃脫而致原告受傷,故原告就其受傷 乃與有過失云云,惟任何人均不得持任何理由行使暴力,是 以被告既以暴力的方式,處理其與原告間的爭執,即非法所 允許,要難執此而謂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所辯,顯屬無據。⑹、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9,370元(3,370+16, 000 + 10,000=29,370)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2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