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5年度,206號
PTDV,95,補,206,2006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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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院明昶原名院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並於95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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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