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至五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拾伍日」,應予更正為「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 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