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偵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偵自民國83年3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15日止,受僱在桃園縣○○鄉○○村○○00○0 號(已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擔任主辦會計,負責公司支出、財 務及辦理員工薪資發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配偶沈 瑞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 年1 月間至102 年 6 月間在鑫將公司擔任董事長,102 年7 月後擔任董事職位 ,而林麗偵明知其與沈瑞堂在鑫將公司每月薪資合計僅新臺 幣(下同)22萬餘元,且明知其所填載之委託郵局代存員工 薪資總表(下稱員工薪資總表)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 體戶存款單(下稱郵政團體戶存款單),應依據鑫將金屬人 事薪資管理系統薪資彙總表據實登載,並應如實匯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員工薪資總 表及郵政團體戶存款單虛偽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金額共 計766 萬2,204 元(計算式:704 萬7,204 元+ 61萬5,000 元),持以向不知情之桃園成功路郵局承辦人行使,致該款 項匯入自己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及沈瑞堂 之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鑫將公司 ,嗣經扣除上開期間其與沈瑞堂如附表一所示之應領薪資23 1 萬8,764 元(計算式:40萬2,352 元+191萬6,412 元)及 應給付予附表二所示員工之現金薪資103 萬3,080 元後,而 溢領431 萬360 元,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麗偵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偵涉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沈瑞堂、劉德有 、賴昊麟、劉國禎、郭進雄、賴坤生、許麗娜、吳嘉容之證 述、鑫將金屬人事薪資管理彙總表、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團 體戶存款單、林麗偵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及沈瑞堂之桃園 慈文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林麗偵固坦承擔任鑫將公司主辦會計,負責採購、出 納及員工薪資發放等財務業務,亦因之填載員工薪資總表及 郵政團體戶存款單,其與沈瑞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應領薪 資數額如附表一所示,且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數額至自己及沈瑞堂之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和配偶 沈瑞堂本有約定就鑫將公司支付給沈瑞堂的薪資數額,其中 4 萬元匯到沈瑞堂的帳戶內,其餘薪資則匯到伊的帳戶內, 另外因為鑫將公司外籍員工及部分本國籍員工係以現金方式 支領薪資,所以伊為作業方便,會先粗估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再由自己帳戶內提領出來發放,如發現餘款過多,伊也 會匯回鑫將公司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麗偵於83年3 月至103 年5 月15日期間,在桃園縣○ ○鄉○○村○○00○0 號鑫將公司擔任主辦會計,負責公司 採購、出納及員工薪資發放等財務業務,其配偶沈瑞堂於10 2 年1 月間至102 年6 月間在鑫將公司擔任董事長,102 年 7 月後擔任董事,又被告與沈瑞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應領薪 資如附表一應領薪資數額欄所示,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填載附表一證據出處二欄所示之員工薪資總表及郵政團體 戶存款單,自鑫將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登載及匯入帳戶之
數額欄所示金錢至被告申辦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及沈瑞堂申辦之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 ,另沈瑞堂對於被告將其部分應領薪資部分匯至被告帳戶內 並無意見等情,業經證人沈瑞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 確(見他字卷一第175 至176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一、二所示之鑫將金屬人事薪資管理系統薪資彙總表、鑫將 公司101 年員工特休名單及天數表、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 存款單在卷可憑,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0 日儲字第1030052204號函所附林麗偵及沈瑞堂歷史交易清單 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52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他字卷一第175 至176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本 院易字卷一第23頁);又被告係以其帳戶內現金給付附表二 所示本國籍員工劉德有、賴昊麟、劉國禎、郭進雄、賴坤生 、沈智傑薪資數額共103 萬3,080 元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劉德有、賴昊麟、劉國禎、郭進雄、賴坤生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述相符(見他字卷二第57至58頁、他字卷一第 177 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頁、 本院易字卷三第12頁),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檢察官雖執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其與沈瑞堂帳戶內數 額共766 萬2,204 元,扣除上開期間被告與沈瑞堂之應領薪 資231 萬8,764 元及應給付予附表二所示員工之現金薪資10 3 萬3,080 元後,溢領之431 萬360 元即為被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而侵占之金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茲說明如 下:
1.就被告主張其以自己帳戶內溢領款項支付外籍員工薪資部分 ①鑫將公司外籍員工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7 月期間之薪資數 額如附表三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52頁反面),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鑫 將金屬人事薪資管理系統薪資彙總表附卷可憑。 ②證人賴坤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鑫將公司擔任總 經理,伊知道被告有幫部分員工領薪水,外勞部分是領現金 ,被告也有將這部分款項先匯到她自己帳戶等語(見他字卷 一第176 至177 頁),可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告訴 人雖主張外籍員工所領薪資並非由被告溢匯至其帳戶內款項 支應,而係被告另自鑫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 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鑫將公司南崁分行 帳戶)提領現金給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7 頁),惟 依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5 年5 月27日105 年南崁 信字第080 號函所附之鑫將公司南崁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
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至96頁),於附表三所示給付外 籍員工薪資時間之前,並無與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致或接近之 整筆現金提領紀錄,告訴人上開主張,已非有憑;而證人許 麗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是從鑫將公司南崁分 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外籍員工薪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 40頁反面),然細繹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在鑫 將公司任職期間為何?)96年1 月2 日至今。…我一直是擔 任被告的會計助理。(問:鑫將公司的會計助理的職務內容 為何?)我負責的是公司客戶的部分,像是應收帳款,還有 公司業務主任向客戶報價之後我會幫忙KEY 單,還有幫忙被 告處理會計事務。(問:是否包含鑫將公司員工薪資的帳務 處理?)沒有。(問:妳是否知悉鑫將公司員工薪資的帳務 處理狀況?)我只知道員工的薪資是從鑫將公司郵局帳戶匯 到員工戶頭。(問:妳是否知悉鑫將公司的外籍員工的薪資 發放方式為何?)除了每個月25日會預支當月的薪水,最多 到5,000 元,實際數額到2 至3,000 元不等。另外每月10日 會發放上一個月的薪資,薪資會扣除掉預支款、膳宿費2,50 0 元、還有每月代為存款3,000 元、仲介管理費1,500 元至 1,800 元,如果遇到半年一次外勞體檢,也會代為扣除體檢 費用。(問:請補充說明鑫將公司外籍員工薪資是有何種方 式發放?)是被告將所有外勞的薪資以現金先拿起來,再由 被告通知負責的其中一個外勞代為領取。我所稱的現金部分 ,每月25日的預支的部分是由每個外勞將自己要預支的數額 記載在一張紙上,由外勞代表將該預支數額的表格交給被告 ,被告再把這些金額一起交給外勞代表,膳宿費部分固定2, 500 元是由被告直接在薪資上面扣除,存款3,000 元部分被 告會代為扣除,但後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仲介管理費部分 第一年是1,800 元之後會逐年遞減,最少就是1,500 元,仲 介管理費的部分仲介人員會來公司收取,體檢費如果有也是 由仲介人員一併收取。(問:妳是否知悉被告支付外勞薪資 的現金來源?)被告是以現金支付,我們通常會請臺企南崁 銀行人員到鑫將公司來,被告是以一次大約30萬元的方式領 取。(問:妳所稱的通常是何意思?)就是臺企南崁銀行人 員每個禮拜固定會來鑫將公司一次,被告先前會將需要的現 金數額告訴臺企南崁銀行的人員,之後臺企南崁銀行的人員 就會把錢帶過來鑫將公司。…(提示本院易字卷二第82至84 頁,問:…妳是否可以確認鑫將公司外籍員工的薪資是否由 此帳戶提領?)比如說12月3 日公司提領80萬、30萬、37萬 8,000 元,其中80萬這種大數額我不清楚,我比較清楚2 、 30萬數額的情況,這比30萬有可能是公司的零用金,公司的
零用金包含的項目有司機的加油費、公司大小的開銷,比如 廚房的開銷或是員工先在外面以小額現金購物要跟公司請款 ,大概是這些內容。…(問:妳是否可以辨識101 年12月6 日、101 年12月20日這兩筆30餘萬的支出款用途為何?)我 不清楚。(問:妳是否知悉鑫將公司的外籍員工每個月的薪 資總額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9頁 反面至第41頁),則證人許麗娜負責工作內容既不包含鑫將 公司員工薪資發放,且其對於鑫將公司南崁分行帳戶內提領 現金之實際使用內容,顯然亦不清楚,其上揭關於被告是從 鑫將公司南崁分行帳戶提領外籍員工薪資之證述內容依據不 明,難以據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另主張被告縱以現 金給付外籍員工薪資,亦應扣除每人每月伙食費2,500 元、 儲蓄金3,000 元及仲介費1,500 元至1,800 元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36 頁),就外籍員工每月伙食費2,500 元、儲 蓄金3,000 元及仲介費1,500 元至1,800 元乙節,業據證人 許麗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易字卷三第83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伙食費 2,500 元部分會當作收入進到公司零用金裡面,也就是現金 會先放在公司,也會製作支出證明單,上面記載所有外籍員 工人數幾月份之伙食費,其中附表三所示的外籍勞工THONGC (全名應是THONGCH )的伙食費只有扣1,500 元,儲蓄金3, 000 元部分則是將每個外籍員工的儲蓄金以信封袋分別裝好 ,放在公司金庫裡面,等到勞工要回國時再向公司領取,仲 介費則是依據仲介公司傳真的資料,由仲介人員直接去向TH ONGCH 確認及收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83頁反面),而 卷內並無告訴人未取得此部分伙食費收入、外籍勞工返國時 未領得儲蓄金或仲介公司未取得仲介費之相關證據,則告訴 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2.就被告主張其發現餘款過多,也會匯回鑫將公司帳戶部分 ①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轉帳120 萬元入鑫將公司南崁分行帳 戶乙節,有鑫將公司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47 頁),參佐告訴人自陳於102 年5 月1 日因法 人投資派駐監察人,監察人要求調閱帳目遭被告及沈瑞堂推 託、拒絕,故於102 年7 月5 日委託賴坤生調取鑫將公司帳 簿明細、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因此發覺被告及沈瑞 堂涉有不法,而於103 年3 月5 日提出本件告訴等情,有刑 事告訴狀及委任書可參(見他字卷第1 至5 、9 頁),則被 告於102 年2 月20日匯款至鑫將公司南崁分行帳戶之原因, 顯然與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尚無關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發
覺餘款過多而匯回鑫將公司,非無可能。
②至告訴人稱被告係因知悉鑫將公司固定自上開帳戶轉帳代繳 電費,且於102 年2 月20日需繳納電費168 萬3,852 元,然 鑫將公司上開帳戶內僅餘87萬7,335 元,被告心虛不敢上報 餘額不足,故將120 萬元匯回云云,依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崁分行105 年5 月27日105 年南崁信字第080 號函所附之 鑫將公司南崁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81至96頁),確實於101 年12月20日、102 年1 月21 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6 日可見摘要欄記載「EPD 」、金額分別 為162 萬1,086 元、151 萬2,049 元、168 萬3,852 元、10 3 萬7,997 元、159 萬5,647 元、126 萬2,978 元、4 萬9, 687 元不等之支出,然而,鑫將公司於該段期間之電費支出 至多既為160 餘萬元,而被告匯款120 萬元入上開帳戶之前 ,帳戶內既仍有87萬餘元,被告匯回120 萬元數額是否係為 支應電費支出,實屬不明,且縱被告係因知悉鑫將公司於10 2 年2 月20日有一筆電費之支出,因慮公司帳戶內餘額不足 ,計算其先前匯款至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扣除用以支應以現 金方式領款員工之薪資發放後,發覺仍有剩餘而儘速匯回, 非不合理,告訴人上開純屬臆測之陳述,難以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3.被告另主張其於102 年5 月10日以其帳戶內現金給付本國籍 員工郭榮安薪資數額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86頁),兼佐證人賴坤生前開被 告有幫部分員工領薪水之陳述,此部分亦非無憑。 4.基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填載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 款單匯款入其與沈瑞堂帳戶內數額共766 萬2,204 元,除扣 除上開期間被告與沈瑞堂之應領薪資231 萬8,764 元及應給 付予附表二所示員工之現金薪資103 萬3,080 元外,就被告 主張其尚用以給付外籍員工薪資358 萬4,718 元及本國籍員 工郭榮安之薪資1 萬2,800 元部分,本院斟酌被告確實負責 鑫將公司員工薪資發放業務,檢察官既無法證明上述外籍員 工及本國籍員工郭榮安之薪資係由鑫將公司其他帳戶支應, 顯難逕予排除被告所辯以溢匯至其帳戶內金錢發放之可能性 ,再加計被告匯回鑫將公司帳戶之120 萬元後,被告溢匯至 其帳戶內之金額,已無多餘,是被告客觀上固多載員工薪資 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金額,然其目的是否係為將差額金錢占 為己有,亦即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顯有疑問。 ㈢至被告主張其以自己帳戶內金額另支付鑫將公司①102 年2 月23日特休代金37萬3,210 元、②102 年4 月30日生日禮金
4 萬2,000 元、③102 年4 月30日禮金19萬、④102 年6 月 10日薪資188 萬6,226 元部分,分別係執①102 年2 月23日 金額係50萬元之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見他字卷一 第76至78頁)、②102 年4 月30日金額分別係4 萬元、2000 元之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見他字卷一第88至92頁 )、③102 年4 月30日金額係25萬元之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 戶存款單(見他字卷一第93至95頁)、④102 年6 月10日金 額為180 萬元之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見他字卷一 第106 至108 頁)作為依據,然而,被告所主張代鑫將公司 支付之①102 年2 月23日特休代金37萬3,210 元、③102 年 4 月30日禮金19萬、④102 年6 月10日薪資188 萬6,226 元 ,與①102 年2 月23日金額係50萬元之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 戶存款單、③102 年4 月30日金額係25萬元之員工薪資總表 及團體戶存款單、④102 年6 月10日金額為180 萬元之員工 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之數額並不相合,上開員工薪資總 表及團體戶存款單與被告主張代為支付之金額,關聯有所不 明;且桃園成功路郵局確實自桃園郵局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八德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德分 行帳戶),分別於前開①至④所示時間、依據①至④所示員 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轉帳50萬元、4 萬元、2 千元 、25萬元及180 萬元,而上開自八德分行帳戶轉帳金錢之來 源係由鑫將公司存入,又桃園成功路郵局收到員工薪資總表 及團體戶存款單時,只要八德分行帳戶內有足夠金錢支付, 郵局即會依照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撥款等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4 月24日桃營字第1061 800490號函文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51至52頁),則上開款項之金錢來源既係鑫將公司存入八 德分行金錢,顯然並非被告以溢匯至自己帳戶之金錢支付, 被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至被告另主張其於102 年10月31 日代為支付特休代金26萬4,038 元、102 年11月5 日代為支 付福利金47萬4,975 元及於103 年1 月23日匯款74萬5,978 元至鑫將公司帳戶部分,因均已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期間之後,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茲不贅述)。 ㈣另證人吳嘉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從102 年5 月開 始擔任鑫將公司監察人,伊不清楚被告如何發放薪資,但是 102 年5 月之後被告都無交付薪資對帳相關資料供其審閱, 伊對於帳目金額均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1至92頁), 然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一所示之鑫將金屬人事薪資管理系統薪 資彙總表、鑫將公司101 年員工特休名單及天數表均係由告 訴人所提供、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二所示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
戶存款單亦絕大多數由告訴人提供,證人吳嘉容所指之薪資 對帳相關資料為何尚有不明,且其上開陳述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指之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侵占犯嫌有何關聯, 亦不明確,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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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科目 │時間 │應領薪資數額(新臺幣) │登載及匯入帳戶之數額(新臺幣)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林麗偵 │沈瑞堂 │證據出處一 │林麗偵帳戶 │沈瑞堂帳戶 │證據出處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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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2月│102 /1 /10│3 萬5,954 元│17萬6,720 元│1.鑫將金屬人事│79萬8,334 元│4 萬元 │1.員工薪資總表(見他│
│ │薪資 │ │ │ │ 薪資管理系統│ │ │ 字卷一第65頁) │
│ │ │ │ │ │ 薪資彙總表(│ │ │2.團體戶存款單(見他│
│ │ │ │ │ │ 見他字卷一第│ │ │ 字卷一第66至67頁)│
│ │ │ │ │ │ 17頁正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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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禮金 │102 /1 /25│1,000 元 │1,000 元 │ │16萬7,000 元│0 │1.員工薪資總表(見他│
│ │ │ │ │ │ │ │ │ 字卷一第68頁) │
│ │ │ │ │ │ │ │ │2.團體戶存款單(見他│
│ │ │ │ │ │ │ │ │ 卷一第69至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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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年終 │102 /2 /7 │3 萬6,480 元│42萬3,320 元│1.鑫將金屬人事│10萬元 │35萬元 │1.團體戶存款單(見他│
│ │ │ │ │ │ 薪資管理系統├──────┤ │ 卷一第74至75頁) │
│ │ │ │ │ │ 薪資彙總表(│97萬1,928 元│ │ │
│ │ │ │ │ │ 見他字卷一第│ │ │ │
│ │ │ │ │ │ 19頁正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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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 月│102 /2 /7 │3 萬6,678元 │17萬6,633 元│1.鑫將金屬人事│87萬9,530 元│0 │1.員工薪資總表(見他│
│ │薪資 │ │ │ │ 薪資管理系統│ │ │ 字卷一第71頁) │
│ │ │ │ │ │ 薪資彙總表(│ │ │2.團體戶存款單(見他│
│ │ │ │ │ │ 見他字卷一第│ │ │ 卷一第72至73頁) │
│ │ │ │ │ │ 20頁正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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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預支 │102 /2 /23│0 │0 │1.鑫將金屬人事│19萬9,657 元│0 │1.員工薪資總表(見他│
│ │ │ │ │ │ 薪資管理系統│ │ │ 字卷一第76頁) │
│ │ │ │ │ │ 薪資彙總表(│ │ │2.團體戶存款單(見他│
│ │ │ │ │ │ 見他字卷一第│ │ │ 卷一第77至78頁) │
│ │ │ │ │ │ 21頁正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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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2 月│102 /3 /11│5 萬5,879 元│17萬6,633 元│1.鑫將金屬人事│72萬1,715 元│4 萬元 │1.員工薪資總表(見他│
│ │薪資 │ │ │ │ 薪資管理系統│ │ │ 字卷一第79頁) │
│ │ │ │ │ │ 薪資彙總表(│ │ │2.團體戶存款單(見他│
│ │ │ │ │ │ 見他字卷一第│ │ │ 卷一第80至81頁) │
│ │ │ │ │ │ 22頁正反面)│ │ │ │
├──┼─────┼─────┼──────┼──────┼───────┼──────┼──────┼──────────┤
│7 │預支 │102 /3 /25│0 │0 │1.鑫將金屬人事│17萬元 │0 │1.員工薪資總表(見他│
│ │ │ │ │ │ 薪資管理系統│ │ │ 字卷一第82頁) │
│ │ │ │ │ │ 薪資彙總表(│ │ │2.團體戶存款單(見他│
│ │ │ │ │ │ 見他字卷一第│ │ │ 卷一第83至84頁) │
│ │ │ │ │ │ 23頁正反面)│ │ │ │
├──┼─────┼─────┼──────┼──────┼───────┼──────┼──────┼──────────┤
│8 │102 年3 月│102 /4 /10│3 萬5,078 元│17萬6,633 元│1.鑫將金屬人事│64萬4,426 元│4 萬元 │1.員工薪資總表(見他│
│ │薪資 │ │ │ │ 薪資管理系統│ │ │ 字卷一第85頁) │
│ │(檢察官當│ │ │ │ 薪資彙總表(│ │ │2.團體戶存款單(見他│
│ │庭更正,本│ │ │ │ 見他字卷一第│ │ │ 卷一第86至87頁) │
│ │院易字卷一│ │ │ │ 24頁正反面)│ │ │ │
│ │第2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9 │預支 │102 /4 /25│0 │0 │1.鑫將金屬人事│5 萬元 │0 │1.團體戶存款單(見本│
│ │ │ │ │ │ 薪資管理系統│ │ │ 院易字卷一第41至42│
│ │ │ │ │ │ 薪資彙總表(│ │ │ 頁) │
│ │ │ │ │ │ 見他字卷一第│ │ │ │
│ │ │ │ │ │ 25頁正反面)│ │ │ │
├──┼─────┼─────┼──────┼──────┼───────┼──────┼──────┼──────────┤
│10 │福利金 │102 /4 /30│5,000 元 │5,000 元 │ │9 萬5,000 元│0 │1.員工薪資總表(見他│
│ │ │ │ │ │ │ │ │ 字卷一第93頁) │
│ │ │ │ │ │ │ │ │2.團體戶存款單(見他│
│ │ │ │ │ │ │ │ │ 卷一第94至95頁) │
├──┼─────┼─────┼──────┼──────┼───────┼──────┼──────┼──────────┤
│11 │102 年4 月│102 /5 /10│3 萬6,344 元│17萬6,633元 │1.鑫將金屬人事│82萬3,339 元│4 萬元 │1.團體戶存款單(見本│
│ │薪資 │ │ │(起訴書誤載│ 薪資管理系統│ │ │ 院易字卷一第39頁)│
│ │(檢察官當│ │ │為17萬6,638 │ 薪資彙總表(│ │ │ │
│ │庭更正,本│ │ │元,應予更正│ 見他字卷一第│ │ │ │
│ │院易字卷一│ │ │) │ 27頁正反面)│ │ │ │
│ │第2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12 │特休 │102 /5 /15│2 萬4,532 元│14萬4,141 元│1.鑫將公司101 │20萬7,385 元│0 │1.員工薪資總表(見他│
│ │ │ │ │ │ 年員工特休名│ │ │ 字卷一第96頁) │
│ │ │ │ │ │ 單及天數表(│ │ │2.團體戶存款單(見他│
│ │ │ │ │ │ 見他字卷一第│ │ │ 卷一第97至98頁) │
│ │ │ │ │ │ 28頁) │ │ │ │
├──┼─────┼─────┼──────┼──────┼───────┼──────┼──────┼──────────┤
│13 │102 年5 月│102 /6 /10│4 萬6,483元 │17萬8,633 元│1.鑫將金屬人事│44萬3,229元 │4 萬元 │1.員工薪資總表(見他│
│ │薪資 │ │ │(檢察官當庭│ 薪資管理系統│ │ │ 字卷一第106頁) │
│ │(檢察官當│ │ │更正,本院審│ 薪資彙總表(│ │ │2.團體戶存款單(見他│
│ │庭更正,本│ │ │易字卷第32頁│ 見他字卷一第│ │ │ 卷一第107 至108 頁│
│ │院易字卷一│ │ │反面) │ 29頁正反面)│ │ │ ) │
│ │第2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14 │102 年6 月│102 /7 /10│4 萬3,944 元│13萬9,633 元│1.鑫將金屬人事│54萬6,645 元│2 萬5,000 元│1.員工薪資總表(見他│
│ │薪資 │ │ │ │ 薪資管理系統│ │ │ 字卷一第112 頁) │
│ │(檢察官當│ │ │ │ 薪資彙總表(│ │ │2.團體戶存款單(見他│
│ │庭更正,本│ │ │ │ 見他字卷一第│ │ │ 卷一第113 至114 頁│
│ │院易字卷一│ │ │ │ 30頁正反面)│ │ │ ) │
│ │第2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15 │102 年7 月│102 /8 /10│4 萬4,980 元│14萬1,433 元│1.鑫將金屬人事│22萬9,016 元│4 萬元 │1.員工薪資總表(見他│
│ │薪資 │ │ │ │ 薪資管理系統│ │ │ 字卷一第120頁) │
│ │(檢察官當│ │ │ │ 薪資彙總表(│ │ │2.團體戶存款單(見他│
│ │庭更正,本│ │ │ │ 見他字卷一第│ │ │ 卷一第121 至122 頁│
│ │院易字卷一│ │ │ │ 31頁正反面)│ │ │ ) │
│ │第2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40萬2,352 元│191 萬6,412 元 │704 萬7,204 │61萬5,000 元│ │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員工姓名│101 年12月間至102 年7 月間│
│ │ │向被告所領取之現金薪資 │
│ │ │(新臺幣) │
│ │ │ │
├──┼────┼─────────────┤
│1 │劉德有 │32萬7,034 元(經檢察官當庭│
│ │ │更正,本院易字卷一第24頁)│
├──┼────┼─────────────┤
│2 │賴昊麟 │2 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本院易字卷一第24頁) │
├──┼────┼─────────────┤
│3 │劉國禎 │15萬666 元 │
├──┼────┼─────────────┤
│4 │郭進雄 │5 萬元 │
├──┼────┼─────────────┤
│5 │賴坤生 │26萬2,888 元 │
├──┼────┼─────────────┤
│6 │沈智傑 │22萬2,492 元(經檢察官當庭│
│ │ │更正,本院易字卷三第12頁)│
├──┼────┼─────────────┤
│合計│ │103 萬3,080 元 │
└──┴────┴─────────────┘
附表三
┌──┬─────┬─────┬──────┬───────┬────────────┐
│編號│科目 │時間 │合計 │證據出處 │薪資細目 │
│ │ │年/ 月/ 日│(新臺幣) │ ├─────┬──────┤
│ │ │ │ │ │姓名 │數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101 年12月│102 /1 /10│41萬8,472 元│1.鑫將金屬人事│1.AMARIN │3 萬77元 │
│ │薪資 │ │ │ 薪資管理系統├─────┼──────┤
│ │ │ │ │ 薪資彙總表(│2.ARUN │2 萬8,864 元│
│ │ │ │ │ 見他字卷一第├─────┼──────┤
│ │ │ │ │ 17頁正反面)│3.CHATRI │2 萬9,441 元│
│ │ │ │ │ ├─────┼──────┤
│ │ │ │ │ │4.CHAYAK │3 萬1,697 元│
│ │ │ │ │ ├─────┼──────┤
│ │ │ │ │ │5.EKKACH │2 萬8,853 元│
│ │ │ │ │ ├─────┼──────┤
│ │ │ │ │ │6.KH0MSA │2 萬3,047 元│
│ │ │ │ │ ├─────┼──────┤
│ │ │ │ │ │7.NOPPHA │2 萬6,592 元│
│ │ │ │ │ ├─────┼──────┤
│ │ │ │ │ │8.PMANNA │3 萬1,441 元│
│ │ │ │ │ ├─────┼──────┤
│ │ │ │ │ │9.PRAWA │2 萬7,142 元│
│ │ │ │ │ ├─────┼──────┤
│ │ │ │ │ │10.SAO │1 萬3,873 元│
│ │ │ │ │ ├─────┼──────┤
│ │ │ │ │ │11.SOMSAK │2 萬8,957 元│
│ │ │ │ │ ├─────┼──────┤
│ │ │ │ │ │12.SUNUN │2 萬8,217 元│
│ │ │ │ │ ├─────┼──────┤
│ │ │ │ │ │13.THAKUN │3 萬2,808 元│
│ │ │ │ │ ├─────┼──────┤
│ │ │ │ │ │14.THAWIS │2 萬7,095 元│
│ │ │ │ │ ├─────┼──────┤
│ │ │ │ │ │15.THONGC │3 萬 368 元 │
├──┼─────┼─────┼──────┼───────┼─────┴──────┤
│ │預支 │ │6 萬6,000 元│1.鑫將金屬人事│除上開編號2 所示之人數額│
│ │ │ │ │ 薪資管理系統│為2,000 元、編號7 、8 及│
│ │ │ │ │ 薪資彙總表(│13所示之人數額為3,000 元│
│ │ │ │ │ 見他字卷一第│外 ,其餘均為5,000 元。 │
│ │ │ │ │ 1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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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禮金 │102 /1 /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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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年終 │102 /2 /7 │6 萬1,750 元│1.鑫將金屬人事│1.AMARIN │2,850 元 │
│ │ │ │ │ 薪資管理系統├─────┼──────┤
│ │ │ │ │ 薪資彙總表(│2.ARUN │3,800 元 │
│ │ │ │ │ 見他字卷一第├─────┼──────┤
│ │ │ │ │ 19頁正反面)│3.CHATRI │3,800 元 │
│ │ │ │ │ ├─────┼──────┤
│ │ │ │ │ │4.CHAYAK │5,700 元 │
│ │ │ │ │ ├─────┼──────┤
│ │ │ │ │ │5.EKKACH │3,800 元 │
│ │ │ │ │ ├─────┼──────┤
│ │ │ │ │ │6.KH0MSA │2,850 元 │
│ │ │ │ │ ├─────┼──────┤
│ │ │ │ │ │7.NOPPHA │2,850 元 │
│ │ │ │ │ ├─────┼──────┤
│ │ │ │ │ │8.PMANNA │2,850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