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7 月26日結婚,婚後約定住 所為屏東縣東港鎮鎮○里鎮○路1 號,並育有3 名子女。詎 被告於88年7 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期間經 原告四處尋找,並曾於95年6 月21日、22日於聯合報刊登尋 人啟示,均無所獲,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 ,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故 聲明求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 自88年7 月間離家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 人即原告之弟孔瑞欽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5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親筆留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應 可信為實在。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以戶籍地屏東縣東港鎮鎮○ 里鎮○路1 號為共同之住所,被告於88年7 月間離家後,即 行蹤不明,迄未返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依據 婚姻關係訴請被告應與其同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