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628號
TYDM,105,易,1628,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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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璧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
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璧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玖陸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組、安非他命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壁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第2591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 桃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 之本案前,二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簡字第95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公司宿舍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45分許,曾璧 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 ○道0 號五楊高架北上57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其中6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2.5343公 克;其中1 小包驗餘淨重0.44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 璃球1 組、安非他命吸管勺子1 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7 包 ,經由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同意搜索之所得,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附卷可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是 本件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 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 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 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璧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 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亦經鑑驗成份在案,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 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 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 案已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高達38468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 957 號判決之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之部分認「…施用毒品本 質乃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 險或實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另考 量被告所犯2 罪皆係毒品犯罪之成癮特性、相隔時間等情,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按施用毒品並非 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 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 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 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 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 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 ,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 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此即上開判決所稱之自戕, 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 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 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 行為,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 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 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此乃上



開判決未周詳審酌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再即使 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 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 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於 本件已係第六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已言之,而本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957 號判決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則分係第四犯、第五犯,本院該判決不但將第五犯與第四犯 之刑度定為相同之有期徒刑5 月,更在二者定應執行刑時, 僅定為有期徒刑6 月,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之第五犯,此 不但與我國刑法廢除連續犯之意旨相違,而其所定應執行刑 之處罰之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實不 足以滿足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 濫用之嫌,本院應一併指明。末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7 包(其中6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2.5343公克;其中1 小包 驗餘淨重0.44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玻璃球1 組、安非他命吸管勺子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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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