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24號
PTDM,95,選訴,24,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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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仟元及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仟元、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第18屆屏東縣屏東市維新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期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 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欲以每1 投票權新臺幣(下同)500 元 之金額行賄,明知乙○○為對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先於 民國95年5 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102 之1 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予乙○○,其中 2,000 元約定為乙○○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乙○○及 其不知情之有投票權親屬應投票予甲○之賄賂,其餘18,000 元委由乙○○交付予維新里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作為其他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予甲○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剩下 2,000 元則作為乙○○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報酬, 乙○○收受該22,000元後,即將其中2,000 元作為本身投票 與甲○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允諾投票予甲○,另與甲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 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許張笑趙吳月英吳茂村王葉桂 花、柯茂興、黃碧珠均為對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由乙 ○○於同日下午,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予許張笑等6 人,囑咐許張笑等6 人於上開里長選 舉投票時應投票予甲○,而約定為投票予甲○之一定行使,



許張笑等6 人分別收受前開賄款後,乃允諾投票予甲○(許 張笑等6 人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嗣經 民眾檢舉並分別傳訊甲○乙○○後,渠2 人均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收受之賄款2,000 元、預備 交付之賄款7,000 元、交付賄賂之報酬2,000 元,及許張笑 收受之部分賄款500 元、黃碧珠收受之賄款2,000 元。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許張笑趙吳月英吳茂村、王葉 桂花、柯茂興、黃碧珠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法務部調查局人 員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張笑趙吳月英吳茂村王葉桂花柯茂興、黃碧珠證述渠等 收受賄賂,而約以投票予甲○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 所收受之賄款2,000 元、預備交付之賄款7,000 元、交付賄 賂之報酬2,000 元,及許張笑收受之部分賄款500 元、黃碧 珠收受之賄款2,0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共同正犯、連 續犯,被告乙○○部分並關於數罪併罰等刑法法律均有所 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2 人就交付賄賂予許張 笑等6 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 人 先後多次交付賄賂犯行,乃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 (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 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 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 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之情形。
(3)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
(4)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均 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 規定論處。
(5)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是本案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犯罪所得等部分,均應併予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1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 罪。被告甲○乙○○就渠等向如附表所示之許張笑等6 人賄選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多次賄選、共同賄選,又被告乙○○先後多



次共同賄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賄選一罪,並均加重 其刑。再被告甲○乙○○均於偵查中自白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應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乙○○ 所犯前開投票受賄及投票行賄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 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 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 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甲○乙○○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 、公平及純潔,惟渠等被告甲○乙○○素行尚佳,並衡 其犯罪之動機、方法、賄賂金額、人數、所生損害,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乙○○年逾七旬,所收受 之賄賂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 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 悔意,並分別向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損款11萬元、6 萬6 千元,有該會收據2 紙為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宣告被告甲○乙○○緩刑4 年、3 年,以啟自 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 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另按犯本章妨害選舉之罪或刑法 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乙○○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 之投票行賄罪,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且被告甲○乙○○均經宣告有期徒刑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 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扣案之被告乙○○所收受賄賂2,000 元,係屬被告乙○○ 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爰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賄賂7,000 元,係屬被告甲 ○與乙○○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款項,不問屬於被告甲○乙○○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被告乙○○交付賄賂之報酬 2,000 元,為被告乙○○所有因犯投票行賄罪所得之物,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許 張笑所提出之部分賄款500 元及黃碧珠提出之賄款2,000 元 ,均係由被告乙○○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許張笑、黃碧珠,均 經許張笑、黃碧珠收受,業據證人許張笑、黃碧珠證述明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 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 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 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號│ 受賄人 │ 交 付 地 點│ 賄 賂 金 額 │
│ │ │(均位於屏東│ (新臺幣)  │
│ │ │ 市維新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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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許張笑  │光信巷13號 │ 2,500元(5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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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趙吳月英 │光信巷10號 │ 1,000元(2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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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吳茂村 │光信巷22號 │ 2,500元(5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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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王葉桂花 │光信巷21號 │ 2,000元(4票) │
├──┼─────┼──────┼────────┤
│ 五 │ 柯茂興 │成功路79號 │ 1,000元(2票) │
├──┼─────┼──────┼────────┤
│ 六 │ 黃碧珠 │光信巷5號 │ 2,000元(4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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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