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2號
PTDM,95,選訴,2,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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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壬○○律師
      乙○○律師
      庚○○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丁○○原名郭國明
      丙○○
      戊○○○
      己○○
上列被告等因賄選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參年, 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緩刑參年, 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緩刑參年, 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為屏東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6 選區登記第4 號之縣 議員候選人。其為求當選, 遂與表弟甲○○、遠親丁○○( 原名郭國明)、遠親戊○○○、及丁○○之朋友丙○○、戊 ○○○之朋友己○○等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 犯意聯絡, 共同於下列時、地, 由辛○○甲○○2 人透過 丁○○、戊○○○丙○○己○○等人將賄款輾轉交予前 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人, 約定投票予辛○○:
㈠94年11月21日下午17時許, 辛○○甲○○及丁○○3 人 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國小附近拜訪董姓選民後, 正準備由 甲○○駕車搭載辛○○、丁○○離去時, 由辛○○在車內 將裝有面額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紙鈔共300 張(每百 張為1 疊, 共3 疊), 合計150,000 元交予丁○○, 囑咐 丁○○將該筆現金轉交其母戊○○○丙○○, 由戊○○ ○及丙○○以每票500 元向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 。丁○○收受前開金錢後, 先於同日晚間將其中75,000元 在其處所內交予其母戊○○○, 另在屏東鎮○○鎮○○里 ○○路39之4 號丙○○住所內, 再交付50,000元予丙○○ , 並囑託郭、莊2 人向辛○○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 (丙○○所收受之50,000元中, 有500 元為其允諾投票予 辛○○而收受之賄賂, 惟其因而所犯之投票受賄罪嫌未據 檢察官起訴)。惟嗣後丙○○向丁○○表示賄選資金不足 , 應再補充50張500 元之現鈔(即25,000元), 經丁○○ 向辛○○請示後, 再於同年11月23日某時, 在丙○○之上 開住所內, 由丁○○再自其收受之前開金錢中取出25,000 元交予丙○○, 供丙○○向第6 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
戊○○○收受前開由丁○○交付之75,000元賄款後, 即連 續於附表1 所示時、地,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向附表1 所示辛○○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黃得其、陳趙反仔、陳黃 素珠、張文貴、江素金、邱張玉女吳進貴及李許連止等 8 人(均由檢察官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按其等家中有投 票權人之人數行賄, 合計交付賄款22,000元(尚有53,000 元未及發放), 並囑彼等及彼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應於94 年12月3 日投票日當天, 將選票投給登記第4 號之縣議員 候選人辛○○, 且獲黃得其等8 人允諾。
丙○○於收受丁○○給予之75,000元賄款後, 先於: ①同 年11月23日, 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39-4號住處, 將其中25,000元轉交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己○○, 並向己○ ○表示: 其中3,500 元為向己○○及其家人買票行賄之金 錢(己○○收受賄賂罪嫌另由檢察官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 另500 元則為其自己賣票收賄之所得, 再轉贈與己○ ○, 至其餘款項則需向辛○○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 。己○○聞言後, 分別基於收受賄賂及預備向他人行賄之 犯意, 收取前開金錢。丙○○復於: ②同年11月24日20時 許, 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6之13號江上海(另由 檢察官以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住處, 將現金1,000 元( 500 元紙鈔2 張)交予江上海, 囑其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 於94年12月3 日投票日當天, 將選票投給登記第4 號之縣 議員候選人辛○○,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己○○收受丙○○所交予之金錢後, 即於附表2 所示時間 、地點,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連續向附表2 所示陳清榮 、王美月、呂順流、葉昀諒、方瑞隆、林鄔邱娥張素玲 、呂坤志、劉廖瓜仔、李秀梅、劉麟華等11名具有投票權 之人(均由檢察官另以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按其等家中 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行賄, 合計交付賄款15,000元(應仍有 6,000 元賄款未及發放), 並囑託陳清榮等11人於94年12 月3 日投票日當天, 應將選票投給登記第4 號之縣議員候 選人辛○○, 及轉囑家人投票予辛○○, 而與渠等約定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㈤嗣於94年11月26日為警循線查獲, 並在己○○身上扣得未 及發送之賄款6,000 元(另扣案500 元則非尚未發放之賄 款)。於同年12月6 日為警在戊○○○位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91-3號住處扣得其未及發送之賄款20,000元(尚有 33,000元預備賄選之款項未扣案)。另於94年11月25日, 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39號之4 丙○○住處扣得未 及發送之賄款49,000元(當時實際查扣金額為94,400元, 然因丙○○向丁○○收受之現款為75,000元, 而僅使用其 中1,000 元行賄江上海及交付己○○25,000元, 故應仍有 49,000元賄款未及發送)。另在如附表1 、2 所示選民家 中扣得如該等附表所示之賄款。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屏東縣警察局查獲後自動簽分及由屏東縣警察局 恆春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丁○○、丙○○戊○○○己○○等人為使 辛○○當選縣議員而向他人行賄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 丁○○、丙○○戊○○○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除被告甲○○自白部分外, 其餘被告自白部分均互核 相符(被告甲○○自白與事實不符部分詳後述), 且與證人 江上海、附表所示之受賄投票權人及吳林玉英之配偶吳昭明



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 對此等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已無爭執, 且本院依該等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得為證據), 並有預備交付之賄款75,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已交付之賄款扣案供憑, 是渠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 可採信。惟上開被告均矢口否認前述賄選行為與被告辛○○ 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甲○○辯稱: 我於94年11月21日那天有 拿10萬元給丁○○, 請他幫辛○○賄選, 這10萬元是我自己 的錢, 辛○○並不知情, 我有看到辛○○給丁○○另一筆5 萬元, 我猜想是工作費云云。被告丁○○辯稱: 甲○○給我 的10萬元是賄選的錢, 但辛○○給我5 萬元是為了補貼我選 舉時支出之工作費, 我會用辛○○給我的5 萬元來賄選是我 自己的意思云云。被告丙○○辯稱: 丁○○一共給我兩筆賄 款, 一筆金額是50,000元, 另一筆則為25,000元, 都有告訴 我這兩筆錢是用來幫辛○○買票, 但沒有告訴我錢從哪裡來 的, 賄選金額是丁○○決定的, 他跟我說一票500 元云云。 被告戊○○○辯稱: 丁○○給我75,000元, 並叫我幫忙替辛 ○○買票, 辛○○本人沒有拜託過我叫我幫他買票云云。被 告己○○辯稱: 我替辛○○買票, 但辛○○本人並沒有拜託 我幫他買票云云。訊據被告辛○○固自承曾於首開時、地交 付50,000元現金予丁○○, 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 辯稱 : 我給他的錢, 是貼補丁○○為其助選所支出之花費, 並不 是賄款云云。經查:
㈠前開賄選事實, 除據被告丁○○、丙○○戊○○○、己 ○○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白外, 並據被告丁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陳稱: 「(檢察官問 : 你給丙○○及給你母親的錢做何用途?)是幫4 號縣議 員候選人辛○○。(檢察官問:你給丙○○及你母親的錢 是向誰拿的?)在11月21日下午5 點多, 辛○○駕車和甲 ○○一起去我家找我, 之後我們3 人一起坐車去拜訪一位 董姓居民, 結束後我回到車上時辛○○親自在車上將300 張500 元紙鈔分成3 疊交給我並指示我, 叫我拿100 張的 500 元紙鈔給丙○○負責向選民買100 票, 後來丙○○向 我說不夠, 須要再補50張, 我向辛○○請示後再拿50 張 給丙○○。另外150 張是我決定交給我母親負責向選民買 票, 因為我母親對地方比較熟悉。」等語(94年選偵字第 44號卷第14頁、15頁筆錄參照)屬實; 及於檢察官聲請本 院裁定羈押而由法官調查時又陳稱: 「(法官問: 你拿錢 給丙○○何用?)替辛○○買票。(法官問: 為何要拿給 丙○○?)那是之前服處選定的人選, 那是辛○○和他服



務處人員來我家, 問我是否可以幫他助選, 他們說我可以 去找丙○○, 請他幫我們買票。... (法官問: 這些錢是 何人拿給你的?)是辛○○甲○○。(法官問: 何時、 何地、用什麼方法拿錢給你?)第1 次是在94年11月21日 下午5 點多, 在大光國小附近董姓居民住處外面拿錢給我 , 拿新臺幣15萬元, 都是500 元紙鈔, 是辛○○甲○○ 2 人拿給我, 是由辛○○親手交給我。他說可以拿150 票 的錢給丙○○, 由丙○○負責買票, 剩下的就由我媽媽負 責。丙○○的部分我分2 次交給他, 1 次是交150 票的錢 , 1 次是交50票的錢。(法官問: 你交錢給丙○○的時候 , 你有跟丙○○說這是辛○○要買票的錢?)有, 我有告 訴他, 他也知道。(法官問: 你們買票的錢都是辛○○自 己出錢的嗎?)是辛○○拿給我的, 至於這個錢的來源我 不知道, 之前他們2 人來拜訪我的時候, 辛○○說以後就 找甲○○負責, 結果來找我們, 拿錢給我們都是他們二人 一起來。(法官問: 你媽媽也都知道這些錢是辛○○和甲 ○○拿出來的?)知道」等語綦明(本院94年聲羈字294 號卷第6 頁筆錄)。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及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而由本院法官調查時亦分別陳稱: 「 (檢察官問: 你兒子丁○○有無拿過150 張500 元紙鈔交 給你?)有。在11月21日左右晚上。他說要幫辛○○看是 否能夠買大約100 張選票, 總共買了100 多票, 錢大約只 剩1 、2 千元, 我放在家裡, 最後一位是在張文貴家向他 買。(我兒子)他是說甲○○辛○○給他的。」(94年 選偵字第44號卷第19頁筆錄參照); 「(法官問: 辛○○ 有無拿錢給妳, 要妳去替他買票?)我有替他買票, 但是 錢拿給我兒子, 我兒子再拿給我, 我有幫他買了100 多票 , 錢都已經發放了。(法官問: 你是否也有拿錢給丙○○ , 讓丙○○去買票?)是我兒子拿錢給丙○○, 叫丙○○辛○○買票, 丙○○有叫我幫忙找人給他買票。我有幫 忙找到我婆家的親戚, 我要叫他舅媽的人, 我有叫她票要 投給辛○○, 然後她算是丙○○的買票名冊內的人。(法 官問: 確實是辛○○叫你們幫他買票的嗎?)是的, 他先 來拜託我們, 要我們替他拉票, 然後他拿錢給我兒子, 要 我兒子替他買票, 我兒子再拿一部分錢給我, 要我去發放 。(法官問: 你有去找江上海?)有, 我有叫他票要投給 辛○○4 號, 丙○○會拿錢給他。我也有去找張文貴, 叫 他投票給辛○○, 我有給他3 票1,500 元的錢。」等語不 諱(本院94年聲羈字第294 號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 ㈡被告丁○○及戊○○○2 人雖雙雙於嗣後之偵查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一致否認被告辛○○參與上開賄選情 事, 被告辛○○本人亦否認參與賄選, 而分別為首揭辯解 。惟因有下列多項疑點, 本院因認彼等否認被告辛○○為 本件賄選共犯及被告丁○○表示曾另向被告辛○○收受5 萬元「工作費」之說詞均不可採信: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 渠於該次 縣議員選舉中, 並非被告辛○○之競選工作人員, 且其 除陪同被告辛○○前往選民董輝家中拜訪、在喜宴中幫 辛○○拉票, 及委託丙○○、其母戊○○○買票外, 即 未曾為被告辛○○從事任何助選工作(本院卷第105 頁 背面及第111 頁背面參照), 因此其顯然未支出費用為 辛○○助選, 衡情不可能無端受收被告辛○○交付之5 萬元「工作費」, 甚至連被告丁○○本人亦表示「我也 不知道(辛○○)他(給我5 萬元是)要感謝我幫他做 什麼事情」(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因此, 所謂「工 作費」一說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辛○○於選舉活動尚 未結束前, 即支付金額高達5 萬元之「工作費」予被告 丁○○, 亦顯突兀。
⒉再者, 被告丁○○之母戊○○○行賄後, 應仍有53,000 元之賄款餘額可供使用(此項餘額之計算詳後述), 是 以被告丁○○如果確係自行為辛○○賄選, 亦可將該筆 賄款餘額交予被告丙○○行賄, 毋需動用自己收受之「 工作費」。且被告丁○○自稱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 108 頁), 收受該筆5 萬元時又未推辭, 豈會在無任何 急迫之情況下, 置剩餘之賄款於不顧, 慷慨解囊, 挪用 自己收受之「工作費」為辛○○行賄?
⒊被告辛○○雖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給被告丁○○5 萬元的目的是為了彌補被告丁○○助選時買煙、買檳榔 、請選民吃便當及汽車加油所支出之花費云云(本院卷 第47頁), 然與被告丁○○之上開證詞有所差異, 且無 任何消費憑據可供證明被告丁○○曾為被告辛○○支出 購買香煙、檳榔、便當及加油等費用, 則被告辛○○如 合估算丁○○之支出?是其陳述之真實性亦令人懷疑, 不可遽信。
⒋再由彼等所稱授受此筆5 萬元現金之過程觀之, 亦可發 現其間矛盾。被告辛○○對此金錢之交付過程陳稱: 「 我們4 人先去拜訪董姓選民, 要離開時, 我先請甲○○ 把車調頭, 我再去開車, 『當時甲○○站在車後方, 丁 ○○坐在副駕駛座』, 在車上我有拿現金5 萬元給丁○ ○,.. 『我拿錢給丁○○的時候, 甲○○並無看到』」



云云(本院卷第47頁); 被告丁○○則供稱: 「甲○○ 交錢給我完後, 『我又到車子後座, 甲○○留在駕駛座 上, 辛○○進來坐在後座』, 跟我說『你工作辛苦了』 , 並交錢給我」云云(本院卷第59頁背面); 被告甲○ ○則供陳: 「『我有看到辛○○在車上拿5 萬元給丁○ ○』, 我猜想那可能是工作費」(本院卷第16頁背面) 及「我們拜訪完董姓選民之後, 我跟辛○○說還要拜訪 下一位選民, 他叫我把車倒轉, 我叫丁○○跟我一起上 車, 我再拿10萬元給丁○○, 隔一會兒辛○○上車, 丁 ○○的媽媽也跟著上車」云云(本院卷第57頁背面), 彼此就被告辛○○交付5 萬元時, 被告丁○○之座位位 置及車內究竟有多少人員等說法俱有出入, 且差異甚為 顯著。
⒌被告丁○○及戊○○○2 人於法官諭令交保前, 均一致 陳稱被告辛○○曾央託彼等為其賄選, 並曾交付賄款15 萬元予丁○○。被告丁○○、辛○○甲○○3 人該時 非但未曾提及被告辛○○交付5 萬元「工作費」予被告 丁○○之事, 被告辛○○甚至出言表示「從未主動拿錢 給他們母子或叫她們母子自行出資幫我賄選買票」(屏 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字第0940003786號卷第4頁 參照)。然被告辛○○若曾於選舉期間交付5 萬元現金 予涉嫌行賄之被告丁○○, 且其目的又非用於賄選, 則 自應儘早說明, 以求自清, 以助檢警偵查案情, 毋須掩 飾。惟於94年11月26日被告戊○○○、丁○○母子交保 獲釋前, 彼等均未言及此事。而被告辛○○則遲至94年 12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方陳稱其曾交付5 萬元「工作費 」予被告丁○○。惟檢察官尚未就此項陳述傳訊被告丁 ○○查證前, 即於94年12月3 日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辛 ○○之羈押獲准。以致於94年12月30日被告丁○○就訊 時亦隨同翻改前詞, 附和被告辛○○之陳述。而在押禁 見之被告甲○○則更遲至95年1 月12日知悉起訴書內容 後, 才附和被告丁○○及辛○○之說詞, 時機上未免啟 人疑竇, 且因彼等陳述疑點甚多, 有如前述, 本院因認 被告此項交付5 萬元「工作費」之陳述應係出於彼等事 後之勾串虛構, 以便為被告辛○○脫免罪責, 不可憑信 。
⒍此外, 被告丁○○、戊○○○與被告辛○○間具有遠親 關係, 並無仇恨, 本件亦非因被告丁○○或戊○○○之 舉發而查獲, 彼等無為設詞構陷被告辛○○之動機與必 要, 因此被告丁○○及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不利被告辛○○之陳述, 應可採信。
㈢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行賄, 惟陳稱: 伊於 94年11月21日那天曾拿10萬元給丁○○, 請他幫辛○○賄 選, 這10萬元是伊自己的錢, 辛○○並不知情, 並附和起 訴書之記載, 陳稱其曾目睹辛○○給丁○○另一筆5 萬元 , 並臆測係工作費云云。惟辛○○於94年11月21日單獨交 付5 萬元「工作費」予被告丁○○一事, 並非實在, 已如 前述。而被告丁○○於交保前又陳稱係被告辛○○及甲○ ○2 人共同交付15萬元予伊, 並未將15萬元分割為10萬元 及5 萬元兩筆款項先後交付。故被告甲○○及丁○○所稱 另筆10萬元賄款交付之事, 亦應為臨訟杜撰之詞, 其目的 均在使被告辛○○脫免罪責甚明, 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論, 本件被告為否認被告辛○○犯行所為之辯解均 不可採, 而積極事證又屬明確, 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定。二、按被告等人行為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 號令修正公布 , 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同年12月2 日起發生效力。其 中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原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40萬 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3 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等 人犯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即行為時之同 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處罰。另同法第90條之1 除第1 項外, 其餘各項並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附此敘明。
三、次按, 被告等人行為前, 刑法亦曾大幅修正, 並由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 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因此, 被告等人行為後, 刑法已有變更。因修正後之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刑法變更 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涉犯行, 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非僅預備或陰謀 而已, 故彼等行為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已由「2 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改為「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 然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 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依修 正前之規定, 以一罪論, 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依修 正後之規定, 需分論併罰, 故仍屬法律有變更, 且依此比 較結果, 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故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 皆得宣告緩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 6 條之1 規定可知, 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 法為之, 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 皆依新法規定撤銷 緩刑。故修正後之刑法雖擴張得撤銷緩刑事由, 並不影響 對被告之利益。此外, 新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得命受緩刑 宣告之行為人履行負擔, 同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 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則無命履行負擔之規定, 其 緩刑效力亦可及於從刑, 整體比較下, 依新法規定所為緩 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
㈣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之規定:
刑法修正前, 如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 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可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 以下。惟刑法修正後, 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始宣 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之規定似有利於被 告,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第3 項就褫奪公權之條件 特別規定: 犯本章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者」, 即 宣告褫奪公權。因此, 新法規定並不能使被告獲得較為有 利之判決。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辛○○甲○○戊○○○、丁○○、丙○○及己○



○等6 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辛○○等6 人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共同推由被 告戊○○○向黃得其等9 人交付賄賂; 及推由被告丙○○向 江上海及己○○交付賄賂; 再推由被告己○○陳清榮等11 人交付賄賂, 前後多次行為,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 顯 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刑法修正前所謂連續犯, 爰 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又被 告戊○○○、丁○○、丙○○己○○等人因在偵查中自白 犯罪,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進而查獲 候選人辛○○, 故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惟該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為掩飾被 告辛○○而推翻其所為不利被告辛○○之自白, 增加案件審 理難度, 浪費訴訟資源, 無從彰顯其悔意, 本院因認不宜免 除其刑責(公訴人亦當庭為此主張)。爰審酌被告等人之智 識程度, 6 名被告中, 除被告甲○○曾於80年間有過失傷害 之前科及被告丙○○曾於94年間有違反醫師法之前科(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外, 其餘被告均無犯罪 前科,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賄選之規模、金額, 對選舉公平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被告辛○○事後否認犯行 , 其餘被告均坦認自己犯行, 惟被告甲○○戊○○○及丁 ○○等3 人為圖掩飾被告辛○○犯行, 而於本院審理中為不 實陳述, 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又被告丙○○己○○2 人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 , 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以暫 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 故均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此外 , 在被告戊○○○處扣得之現金20,000元及未扣案之賄款差 額33,000元; 在被告己○○身上扣得之現金6,000 元; 及在 被告丙○○住所內扣得之現金49,000元(共扣案94,400元、 餘款與本案無關), 均為其等與被告辛○○、丁○○、甲○ ○等人共同預備交付予有選舉權人之賄賂, 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自被告己○ ○身上另扣得之500 元及自如附表1 、2 所示選民處扣得之 金錢, 則為彼等收受之賄賂, 應另案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參照) 。
五、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 第98條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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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行賄時間 │地   點   │賄選 │扣案 │
│號│ │  │ │金額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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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得其 │94年11月23│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2000元│2000元│
│ │ │日11時許 │大光路79之19號  │(4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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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趙反仔│94年11月24│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500 元│ 500元│
│ │ │日14時許 │大光路某雜貨店內 │(1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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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黃素珠│94年11月24│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500 元│ 500元│
│ │    │日15時許 │漁港陳黃素珠工作處│(1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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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文貴 │94年11月24│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500元│ 500元│
│ │    │日16時許 │大光路62之2 號  │(3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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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江素金 │94年11月24│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5500元│未扣案│
│ │    │日19時許 │大光路79之30號  │(11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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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張玉女│94年11月26│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2500元│2500元│
│ │    │日9時許  │大光路79之24號  │(5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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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進貴 │94年11月26│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000元│未扣案│
│ │    │日9時許  │大光路121 號   │(2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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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許連止│94年11月底│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000元│未扣案│
│ │ │某時  │大光路115 號   │(2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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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林玉英│94年11月底│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7500元│未扣案│
│ │ │某時 │大光路18號之1 │(15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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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被告己○○賄選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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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 │時 間 │ 地  點│賄選 │扣案 │
│號│ │ │ │金額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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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清榮及│94年11月23│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500元│未扣案│
│ │其家人 │日19時許 │砂尾路37號   │(3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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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美月 │94年11月23│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500 元│ 500元│
│ │ │日18時許 │砂尾路36號   │(1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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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順流 │94年11月23│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000元│1000元│
│ │ │日19時許 │砂尾路38之3 號 │(2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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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昀諒 │94年11月23│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500元│ 480元│
│ │ │日21時許 │砂尾路35號   │(3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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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方瑞隆 │94年11月23│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3000元│3000元│
│ │ │日20時許 │砂尾路39之2 號 │(6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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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鄔邱娥│94年11月24│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3000元│3000元│
│ │ │日9時許  │砂尾路37號   │(6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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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素玲 │94年11月24│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000元│1000元│
│ │ │日14時許 │砂尾路37號   │(2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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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呂坤治 │94年11月24│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500 元│ 45元│
│ │ │日18時許 │砂尾路37號   │(1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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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廖瓜仔│94年11月25│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000元│1000元│
│ │ │日12時許 │砂尾路29之1 號 │(2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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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秀梅 │94年11月25│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000元│1000元│
│ │ │日12時許 │砂尾路32號   │(2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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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麟華 │94年11月25│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000元│1000元│
│ │ │日13時許 │砂尾路28號   │(2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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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