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
字第6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4年度選偵字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賄賂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屏東市安鎮里第16鄰之居民,且為屏東縣第 16屆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緣屏東市安鎮里長陳秋乙為 圖使縣議員候選人邱名璋順利當選,竟與該里第16鄰鄰長之 配偶謝林秀卿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陳秋乙、謝林 秀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陳秋乙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 ,在謝林秀卿位於屏東市○○路○段29號門前,將賄賂現金 新台幣(下同)2 萬元交付謝林秀卿,再由謝林秀卿先後以 每名投票權人賄款500 元(即每票500 元)之代價,先後向 該鄰之選民交付賄賂。甲○○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4 、5 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市○鎮里○○路○段48號前路口,收受由謝 林秀卿所交付之賄賂1,500 元(即含甲○○本人及欲請甲○ ○轉交其家屬共3 票),並約定於投票日支持縣議員候選人 邱名璋。嗣於94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陳秋乙、謝林秀卿2 人,旋即於同日17時許,警方再前往甲○○上開住處,扣得 上開賄賂現金1,500 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陳明確,核與證 人謝林秀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收受之賄賂現金1500元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 賂罪。被告於本院自白上開投票收受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且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 年等情固非無 見,惟其宣告被告緩刑2 年,然於主文欄則諭知被告緩刑3 年,其主文、理由顯有互相矛盾之處,尚有未洽,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三、爰審酌近年來我國因大小選舉不斷,政府一再宣導端正選風 及查緝賄選之決心,被告竟未加警惕,仍任意收受賄賂,敗 壞民主選舉之公正性,惟念及所收受之款項金額不高,且於 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 ,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參酌同案 其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繳交1 萬元與公益團體,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 字第51、9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本院斟酌上 情,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修復被告本案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的行為預防再犯,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已修正公佈施行,依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緩刑宣告自應適 用新法,且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依其立法意旨 「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 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道歉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 要命令,以相呼應。」,故參酌現行緩起訴處分之實務上作 法(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參照),並衡量被告經濟狀況、所應 支付之數額等,定被告之履行期間,以利執行。再扣案之賄 賂現金1,500 元,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由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上」折 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 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為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上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 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 )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有利,故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褫奪公權部分,原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 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宣告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原刑法第37條第5 項 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 日起算」修正為「依第二項宣告為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時起算之」,經綜合比較上開刑法法律變更之情形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 月 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