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56號),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 號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4 月25日以95年度上
訴字第666 號撤銷發回,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
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答辯,本院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共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共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 偵字第4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因施用毒品, 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並經起訴、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9年6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續徒刑之執行而於91年5月 29日出監。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 8 月28日至93年2 月25日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於93年6 月18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2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 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甲○○仍無法戒絕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均自94年12月2 日起至95年4 月20日間,在其 位於屏東市○○路177 巷22弄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 每天施用一次;另以火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其產 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 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先於94年12月25日18時許,為 警在其前開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 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又於95年2 月8 日15 時
50分許,在屏東市○○○路○ 段93巷40號盧雅芳之住處再為 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復有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及注射針筒1 支可稽,且 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0.05公克,空 包裝共重0.51公克),有該局95年2 月23日科調壹字第 240004044 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又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 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之尿液,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分別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4 日KH2005C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 月20日A0000000 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2 次所採集 之尿液中,雖僅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但按「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 天、嗎啡2-4 天、 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二00 0九九九0號函可憑(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 考手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42 頁),是依被告前述 自白,其係每星期亦即7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其係 在前述95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並驗尿前約7 日才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見本院95年10月4 日審理筆錄),故依其自白施用 之頻率及日期,尚難逕以其於95年2 月8 日所採集之尿液中 無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即認其此部分自白不可採;而衡情 被告既有長期且規律地施用上述2 種毒品之習慣,當無理由 僅停用其中一種毒品而仍繼續施用另一種毒品,應堪認被告 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再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 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起訴、判決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9年6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接續徒刑之執行而於91年5 月2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 於施用毒品經判刑且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連續犯、 累犯及定應執行刑等刑法法律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爰詳 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次就累犯之適用問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前科部分詳後述),且關於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⒊再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
⒋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連續犯、累犯及定應執行刑等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多次施用上開2 種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6 月18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7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移送併辦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 及被告自95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間施用海洛因之 行為,及被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4 月20間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雖均未經起訴,為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行 審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搶奪、傷害、詐欺、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 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可見素行不佳,今再施用上開2 種 毒品,足見其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長達半年、施用之頻率、 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均為查獲之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無誤,有前述鑑定報告可憑,而該局「一般係以傾倒之 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 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 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該局【檢驗 結果「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係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 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之包裝重。如前項所述,包 裝袋內有海洛因殘留】(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 件參考手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334頁),故雖前 述鑑定報告將毒品淨重與空包裝重量分列,但該2 包毒品 之包裝袋,仍均應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自均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針筒1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當庭陳 明,且被告亦供稱其每次施用後會以清洗該支針筒,是尚
乏證據證明該支針筒亦沾有海洛因粉末而應一體施為毒品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鎮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