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4
、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周明緯」印章壹枚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內偽造之「周明緯」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偽造之「周明緯」印章壹枚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內偽造之「周明緯」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5 月18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強制工作1 年 ,於90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免 除強制工作,於92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 1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王錫南,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由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王錫南為一組,先 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鍍金之假金元寶、假金 戒指、古錢、玉環、玉璽印等物,向乙○○、丙○○、甲○ ○、丁○○等人,佯稱其等係挖土機工人,工作時挖到前開 貴重物品,因家住金門或澎湖,而無法攜回或臨時脫手不容 易,願低價出售等語,使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50萬元不 等之現金,以購得鍍金之假金元寶或假金戒指等物,戊○等 人並賴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95年4月17日9時10分許, 經丁○○發現戊○騎乘車牌號碼L6A -682 號重型機車,在 屏東縣屏東市○○路○段114 號附近尋找詐騙對象,而上前 攔阻戊○並報警查獲,並為警當場扣得戊○與王錫南或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有且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另有 由丁○○、甲○○、丙○○所提出其等向戊○等人購得如附 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
二、戊○於94年9 月至10月初間某日,在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2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 附近,拾獲周明緯所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於拾獲該身分證當日,即持周明 緯之身分證至臺中縣龍井鄉○○路22巷1 弄2 之4 號陳永源 經營之鴻昌機車行,以周明緯之名義購買機車(即上開車牌 號碼L6A -682 號重型機車),並委託不知情之陳永源代找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周明緯之印章1 枚後,陳永源即將戊 ○交付之周明緯身分證及上開周明緯之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廖 來學即誠昌機車行負責人辦理新領機車牌照之手續,廖來學 便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填載車主為周明緯之 年籍資料並在車主簽章欄蓋用上開「周明緯」印章1 次而偽 造「周明緯」印文1 枚後,將偽造完成「機器腳踏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之私文書持以向臺中市監理站行使,致該監理機 關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周明緯係該車車主之不實事項登 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物及其列印之書表等公文書, 並據此交付車牌號碼L6A -682 號車牌,均足以生損害於周 明緯及該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 ○涉嫌本件詐欺案件為警查獲時,因騎乘前開機車,而依機 車車籍資料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又乙○○等2 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均核與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同,並無不符之處,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之適用,故 乙○○等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證人甲○○、丁○○、蔡韓美麗、周明緯、陳永源、廖來 學等人於偵訊中證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作成狀態,並無 違背前開6 人之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 ,且上開證人均經具結在案,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所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 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 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丁○○、蔡淑媛 、周倪梅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 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依前開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乙○○、丙○○於偵訊時之指認 程序為當面以單一人犯之指認,並未以「真人列隊指認」之 方式為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惟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 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 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 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 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 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 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 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 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 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 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 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 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33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證人指證犯罪行為人,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文 規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目前實施刑事訴訟之警察、檢察官 及法官進行此項程序,大都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1 人帶至證 人面前,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1 人口卡片或相片
,令證人指證;此等由證人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對一、或 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單一照片或口卡片之指證方式 ,並未違反現行法律之規定,而不能謂其不合法(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478 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證人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屬一對 一指認,然被告係以對乙○○、丙○○等2 人佯稱駕駛挖土 機挖得金元寶等物,因不能帶回金門,所以要低價出售之故 事,取得其等之信任,以詐取錢財,且被告與丙○○交涉此 事之前後過程共計約有1 個多小時之時間,又乙○○與被告 商談本件購買金元寶一事之過程中,曾帶同被告前往鄰近廟 宇拜拜並一同至屏東市○○路永安郵局領錢,及乙○○、丙 ○○皆係主動至警察局報案指認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乙○ ○、丙○○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4號偵查卷第189 至196 頁、 第192 至196 頁,及本院95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是乙○ ○等2 人與被告商談購買金元寶一事時,係近距離面對被告 ,且前後相處有一段時間,彼此接觸並非短暫瞬間,對被告 之面目、姿態、身材、口音等,當有充分時間能為相當清楚 之觀察,依其等於案發之初所處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等確能 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況乙○○等2 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分 別提領26萬、50萬之現金交付被告,其2 人遭詐騙之金額甚 鉅,對此遭詐騙之事件自然印象深刻。況證人乙○○、丙○ ○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 見聞所為指認,當庭確認係被告且口音無誤,並依法踐行詰 問之程序,綜合本件詐欺案情非屬輕微,對其2 人之財產損 害甚鉅,其等對案發過程之記憶應屬深刻,且依其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指認過程,尚無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 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足資認定證人乙 ○○、丙○○指認之正確性,而排除其等錯誤指認之可能性 ,故辯護人所持本件指認方式為一對一指認,不符合前開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及未依真人列隊指 認方式為之,偵查中之指認程序有瑕疵而無證據能力之辯解 ,揆諸前開說明,即為無據,則證人乙○○、丙○○於偵查 中之指認及證述內容,既經具結在案,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上開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詐欺甲○○、 丁○○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金額,及拾得周明 緯遺失之身分證後據為己有,並以周明緯名義購買車牌號碼 L6A -682 號重型機車及請領車牌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警偵訊及 蔡韓美麗、周明緯、陳永源、廖來學於偵訊與蔡淑媛、周倪 梅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甲○○所提供之林張金 鳳存摺影本、車號L6A -682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新領牌 照登記書、芝豐飯店住宿時間表各1 紙,及被告所使用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王錫南使用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陽明山銀樓飾金修整紀錄簿各 1 份、機車照片2 幀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二、至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雖矢口否認, 辯稱:我沒有賣假金元寶或假金戒指給乙○○及丙○○,他 們不是我騙的云云。然查:被告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對乙○○、丙○○等2 人先以詢問附近有無廟宇一 事搭訕,進而佯稱駕駛挖土機挖得金元寶等物,因不能帶回 金門或臨時脫手不易,而欲低價出售之故事,取得乙○○等 2 人之信任,以詐取乙○○等2 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錢財等事實經過,已經證人乙○○、丙○○分別於偵查及 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2544號偵查卷第189 至196 頁、第192 至196 頁,及本院 95 年10 月17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乙○○、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無訛,參以其等所述被告之犯 罪手法及遭詐騙情節均相似,且被告於說服其等購買本件之 假金元寶及假金戒指之過程,理應花費一段不短之時間,則 其等對於被告之長相、身材及口音等,當有充分時間能為清 楚之觀察,又其等皆於首遇被告當日即提領為數不小之金額 給被告而因此受騙,依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必對此事印象 深刻而氣憤,及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宿怨等情事,足 認其等當面指認被告,應無虛捏及誤認之可能,是證人乙○ ○、丙○○上開證述,均堪採信。此外,復有乙○○、丙○ ○所提供有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遭詐騙金額紀錄 之存摺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及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丙 ○○所提出向被告購買之假金戒指扣案可證,故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脫免罪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1 月初至95年2 月間,以相同之詐騙 手法詐取財物,且犯罪地點均在屏東縣、高雄市等南部地區 ,詐得金額達91萬元,為數頗鉅,足堪認定被告係以此詐騙 行為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 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 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即司法院31年9 月9 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 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 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 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處。
⒉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0年5 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 強制工作1 年,於90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於92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93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茲於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1 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 犯。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已於上開新 法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僅成立1 罪,得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是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而論以常業詐欺 罪(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再刑法修正後,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上 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規定可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 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 連犯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⒍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 較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⒎另定應執行刑部分,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須與量 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 。又被告拾獲周明緯之身分證而據為己有,並以周明緯之名 義購買機車,透過不知情之陳永源委請不知情之廖來學在「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填載車主為周明緯之年籍資 料及在簽章欄蓋用偽刻之「周明緯」印章1 次,偽造「周明 緯」印文1 枚後,將偽造完成「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之私文書持以向臺中市監理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明緯 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委由不知情之廖來學及其請託之代辦業者至 監理機關辦理該車之新領牌照手續,致監理機關承辦此項業
務之公務員將周明緯係該車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電磁紀錄物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明緯及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 4 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附表一所示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與王錫南間,就附表一編號三、四 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 造「周明緯」印章,及利用不知情陳永源、廖來學及某代辦 業者偽造「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申請書並持以行 使,致監理機關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物之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 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強制工作1 年,於90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 免除強制工作,於92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前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之上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前已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復以販賣假金元寶等物之 相同手法,詐騙他人財物,並以之為業,本件詐得款項達91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犯罪後雖坦承部分詐欺犯行, 然經被害人乙○○、丙○○數度當面指認,猶矢口否認之態 度;又其拾獲周明緯之身分證後,竟據為己有,並持以購買 本件機車,侵害周明緯之權益並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惟其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兼衡被告與被害人 甲○○、丁○○等2 人已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2 紙可佐 ,其並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有常業詐欺罪前科 ,竟又再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顯有犯罪習慣,故認應併令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前次 常業詐欺犯罪時間於90年5 月18日前(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1 份參照),且其因執行該案徒 刑而於92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距本案發生時間已 有近2 年之久,尚難認其有犯罪習慣,且本案被告常業詐欺 之對象僅有4 人,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 切情狀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已足收儆懲之效,而認仍以不宣告強 制工作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 ,經依刑法第2 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 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 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物,為被告與共犯王錫南或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 有且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偽造之「周明緯」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內 偽造之「周明緯」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五至八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害人甲○○、丁○○、丙○○向 被告所購買,該物所有權均已非被告所有,該物亦非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涉;而偽造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以向 監理機關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綜此,上開物品及 文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修正前)、第337 條(修正前)、第340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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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 詐得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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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4年1月6日│屏東縣屏東市自│戊○及某不│乙○○│26萬元 │
│ │上午10時30│立南路大水溝旁│詳年籍之成│ │ │
│ │分許 │ │年男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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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4年10月18│高雄市前鎮區崗│戊○及某不│丙○○│50萬元 │
│ │日上午9時 │山南街296之2號│詳年籍之成│ │ │
│ │ │門口 │年男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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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5年1月10 │屏東縣屏東市建│戊○及王錫│甲○○│10萬元 │
│ │日上午8時 │南路 │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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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5年2月20 │屏東縣屏東市自│戊○及王錫│丁○○│5萬元 │
│ │日上午9時 │由路西段 │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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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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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單 位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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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古錢幣 │ 個 │ 三十九 │被告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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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玉環 │ 只 │ 一 │被告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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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玉璽印 │ 枚 │ 一 │被告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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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泥土 │ 瓶 │ 一 │被告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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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假金元寶 │ 個 │ 十 │被害人丁○○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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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假黃金元寶 │ 個 │ 八十二 │被害人甲○○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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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假黃金戒指(黃銅) │五斤十四兩 │被害人丙○○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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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假黃金戒指(黃銅) │五斤十二兩 │被害人丙○○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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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手機 │ 支 │ 一 │被告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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