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76號
PTDM,95,訴,376,200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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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發票人甲○名義,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面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支票壹張(支票號碼HB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 度訴字第68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86年 11月25日入監服刑,並由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假 釋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90年4 月12日執行上揭殘刑1 年5 月 28日,並接續執行上揭竊盜罪部分,嗣於91年12月31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12月2 日17時許,行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8號甲○ 所經營之工廠,見該工廠已歇業而無人看管,竟攀爬工廠鋼 鐵支架進入工廠2 樓平台,並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辦公室內 ,竊取置於辦公桌上甲○所有,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票號 為HB0000000 號至HB0000000 號之支票簿1 本,得手後將上 開支票簿置於其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4 巷23 之1 號住處內;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印 章及詐欺之犯意,於95年1 月初某日,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 師傅偽刻「甲○」之印章1 枚,其後並在住處房間內,將上 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其中票號HB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欄 ,冒用甲○之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94年1 月12日、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支票1 張,又於翌日即13 日 將上開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吳炳興,並委由吳炳興即持上開 支票向郝慶蓮借款1 萬5 千元,郝慶蓮因此誤信上開支票果 為甲○所開立而陷於錯誤,而將1 萬5 千元交由吳炳興,吳 炳興再轉交與乙○○;嗣因郝慶蓮將上開支票轉存入其女吳 靜宜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經第一商業良銀行通知甲○後,甲○始知支票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郝慶蓮、吳靜宜及證人吳炳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偽造之上開支票(支票號碼HB0000000) 正反 面影本1 紙、臺灣票據交所屏東縣退票理由單1 紙及現場照 片3 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
⒈關於牽連犯部分:
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 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 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又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 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係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將原規定之「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即必須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是本次修 正僅係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酌減其刑要件予以明文規定,僅 有文字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 ⒋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 較結果,如上所述,均以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甲○之印章,係間接正 犯,其進而持以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 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再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另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罪,係有方 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竊盜部分犯行,惟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查 被告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 第68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86年11月25 日入監服刑,並由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假釋付保 護管束而於88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其於90年4 月12日執行上揭殘刑1 年5 月28日, 並接續執行上揭竊盜罪部分,嗣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 監之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但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僅1 張且金額僅1 萬5 千 元,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其 情節顯堪憫恕,因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鉅,惟犯後態度良好,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票 號HB0000000 支票1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偽造之「甲○」之印章1 枚,經被告供陳已丟棄於其 住處附近之南州溪內,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第47條、第59條、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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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