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政府因近年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 稅、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 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至預 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 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 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 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 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 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 集團之詐欺類型犯罪密切相關。詎被告甲○○對於提供郵局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被告薪資提領日即民 國94年1 月24日後至94年7 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93年9 月3 日,在高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嗣該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自稱係凡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王菁雅」之成年女子,於94年7 月18日9 時許,撥打電話 給乙○○,佯稱係因乙○○抽中三獎,彩金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 萬元,如要領取彩金,必須加入該公司之會員, 入會費係18,600元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乃於94年7 月20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某處合作金庫銀 行南投分行匯款18,600元至周容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251 號判決確定)在寶華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於95年7 月27日某時,由 一自稱錢先生之成年男子,佯稱乙○○已成為該公司會員, 400,000 萬元之彩金由伊代為保管,並以可投資該公司股份
,每股為40,000元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4年8 月 3 日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某處合作金庫銀行 南投分行匯款4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某成年人持甲○○之提款卡提領 上開款項得手;再於95年8 月4 日某時,該自稱錢先生之成 年男子,又打電話詳稱:乙○○已得到該公司彩金8,276,32 6 元,須再支付300,000 元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分 別於94年8 月4 日某時及94年8 月5 日某時,在不詳銀行匯 款100,000 元、5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某成年人持甲○○之提款卡提 領上開款項得手,迨匯款後,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均放在家裡,但不知何時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人以上開方式欺騙,而於上開 時、地分別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回條聯1 紙、被告 上開開戶資料1份、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查詢清單1紙可證。 ㈡依社會一般之通念,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 ,通常會先取得該帳戶之人同意始為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 人掛失,被害人匯款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原帳戶所有人反可 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 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再者,被告自稱其提款卡之密碼未 告知他人云云,然依卷存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可知, 被害人乙○○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即時遭人 以卡片提領,顯見苟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則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何以能正確使用該提款卡交易,是被 告所陳顯違常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顯皆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故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 告提供予該詐騙集之成員,方符合真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 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再者,幫助犯並不須對於 正犯所實行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達到明確認識該具體構成 要件行為之必要,僅須對於該可能實現之構成要件類型行為
有所認識即可(見學者柯耀程著「人頭帳戶」乙文,刊於月 旦法學教室第36期第24、25頁)。
㈢近來政府因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 、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 ,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至預先 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 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 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 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 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 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 犯罪類型密切相關。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 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 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 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本件被告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應有幫助正犯犯詐欺 類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自稱「王中和」之成年男子,使該自稱王中和之成年男子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係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犯 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㈡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的意義:
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 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 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 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 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 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 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 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 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②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 ⑴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 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 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 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 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 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 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 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 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 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 繼續有效。
⑵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 :「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 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 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
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肅 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 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罰金數額, 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條之1 、第3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並定自中華民 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語,可知刑法定有罰金各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⑶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 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 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 ,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均為新臺幣30,000元 ,二者均為一致。
⑷惟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 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有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幫助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觀諸修 正前、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修正, 並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故非屬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法律變更,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之適用。 ③易科罰金:
⑴按有關易刑處分,雖係刑罰之執行,然而在易刑處分部 分,是在替代原刑罰的執行,則所易之罰金、勞役或訓 誡,不免沾有刑罰的色彩,且要用何者去替代原來的刑 罰?及以何麼標準去代替?係在作量刑的決定,是有關 易刑處分規範之變更,亦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此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 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可供參酌)。
⑵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 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 項「前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 之。」,依上開說明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 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 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 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正犯為共同正犯:該從被告處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自稱係凡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王菁雅」之成年女子、自稱係錢先生之成年 男子與該詐欺集團內所屬之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 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 (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 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㈤正犯為連續犯:上開詐欺集團內所屬之成員,就上開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上開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