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6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一)於民國95年9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見屏東縣恆春鎮 ○○里○○路○ 段226-2 號許世杰、丁○○、戊○○、己○ ○等人住處2 樓後方窗戶未上鎖,竟攀爬至2 樓,徒手打開 具防盜功能之窗戶翻越侵入該住處2 樓(侵入住居部份未據 告訴),竊取戊○○所有之冰箱1 台,旋至1 樓竊取丁○○ 所有之切割機、車牙機、鑽孔機、電鑽、電視機各1 台、戊 ○○所有之手推車1 台及己○○所有之拖鞋1 雙,再前往3 樓,以其在該住處1 樓所取得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 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把(使用後棄置於該住處內,無 不法所有意圖,未構成竊盜罪),毀壞3 樓房門上之喇叭鎖 後,入內竊取戊○○所有之冰箱1 台。得手後,將竊得之拖 鞋供己穿用,並將竊得之手推車及在2 樓竊取之冰箱棄置於 其住處附近之水溝內;(二)又於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許, 見屏東縣恆春鎮○○里○○路○ 段226-3 號乙○○住處2 樓 窗戶後方未鎖,遂攀爬至該住處2 樓,徒手打開具防盜功能 之窗戶後翻越侵入該住處2 樓內(侵入住居部份未據告訴) ,竊取乙○○置放於電視上之硬幣新臺幣(下同)40元,旋 至1 樓客廳竊取乙○○所有之聲寶牌小冰箱1 台,再至3 樓 甲○○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白金手鍊及項鍊各1 條。 得手後,將竊得之白金手鍊及項鍊順手丟棄,另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許,將竊得之小冰箱連同上開於同年月5 日竊得 之切割機、車牙機、鑽孔機、電鑽、電視機及冰箱各1 台, 載往高雄縣林園鄉○○路某中古機具回收場變賣,得款6800 元後,連同竊得之40元均花用殆盡;(三)再於同年月10日 下午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見屏東縣恆春鎮○ ○里○○路○ 段226 號丙○○住處2 樓後方窗戶未上鎖,又 攀爬至該住處2 樓,徒手打開具防盜功能之窗戶後翻越侵入
該住處2 樓(侵入住居部份未據告訴),在該住處2 樓房間 內竊取丙○○所有之電視機1 台及遙控器1 支。嗣警方於95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獲報後,前往庚○○位於屏東縣 恆春鎮○○里○○路○ 段224 號之住處,發現其所竊得丙○ ○所有之上開電視機及遙控器,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世杰、被害 人許哲雄、乙○○、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出具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 現場圖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相片等在卷可佐,被 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 人乙○○雖證稱失竊現金1000餘元,然被告始終堅稱僅竊取 40元,本件復未扣得其所竊得之現金,自無從僅依被害人之 證詞,遽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000餘元,依「罪疑惟輕」原 則,自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僅竊取被害人 乙○○現金40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 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 行,均係從2 樓窗戶翻越進入被害人之住處,已使該窗戶喪 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由該窗戶攀爬進入行竊之行 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次按門鎖雖為 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 ,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在屏東縣恆 春鎮○○里○○路○ 段226-2 號住處1 樓行竊後,在1 樓拿
取鐵鎚,持至3 樓用以破壞附於房門上之喇叭鎖,該鐵鎚重 約3 磅,係鐵製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依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所毀壞者自為門扇而非安全設備,而該鐵鎚 既可供破壞門鎖,且係鐵製材質,又有相當重量,足見若持 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應具有危害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疑。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 ,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 69 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上開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事實(二)、(三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按如被告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丁○○、戊○○、己○○上開失竊之物品,均置放 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 段226-2 號內,而被告侵入 該住宅後,旋接連在2 樓、1 樓、3 樓竊得上開物品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是被告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 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另被告不知所竊取之物品分 屬被害人丁○○、戊○○、己○○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供承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其主觀上顯應 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就事實(二)部分,被 告進入被害人乙○○上開住處後,接連在該住處2 樓、1 樓 、3 樓竊取現金、冰箱、項鍊及手鍊等物,且其亦不知該些 物品分屬被害人乙○○及甲○○所有之事實,亦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 於被害人丙○○住處2 樓房間內,竊取被害人丙○○之電視 機及遙控器,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各評價為接續犯,附此敘 明。末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3 次加重竊盜犯行,其時點均在刑法修正施行 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連續多次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益外,其以持有兇 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 更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嚴重影響住居安全,且 行竊對象均為其鄰居,其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所 有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前又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復斟酌被 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 訴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被告行竊時用以破壞門鎖之鐵鎚,係其於被害人住處 拿取,非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頁 背面),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