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50號
PTDM,95,易,550,2006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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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6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14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陳勃諺
     通 譯 鍾耀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95年6月20日 止,受僱於告訴人嘉沛鮮有限公司,負責晨間配送羊乳及收 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送貨及收帳業務之人,甲○○配送給 客戶後應按月向配送客戶收取貨款,並於每月15日前將貨款 繳回公司。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 概括犯意,自95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20日離職日止,利用職 務之便,擅自將其因代收業務而持有之95年4月份貨款新臺 幣(下同)71,68 3元、5月份貨款19,146元及6月份貨款 4,227 元,共計為95,056元,私自挪用,連續侵占入己,嗣 經告訴人察覺後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 陳勃諺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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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沛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