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傑於民國於94年11月間(起訴書誤 載為95年11月間),因缺錢花用,竟趁其姐陳碧燕返家時, 複製陳碧燕及其夫邱松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 巷10號 之住家鑰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 意,於94年11 月7日8 時許,趁邱松山家中無人之際,持複 製之鑰匙,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邱松山之上開住宅內,竊取邱 松山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台新銀行現金卡、富邦 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現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 物。甲○○於得手後,即持上開台新銀行現金卡,前往位於 屏東縣萬丹鄉○○路517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機前,將台 新銀行現金卡插入該提款機內後,再以鍵入邱松山專屬之借 款密碼之不正方法,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5 次預借現金 ,計取得10萬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未據 告訴,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甲○○於得 手後,即將竊得之現金卡、信用卡等物隨意丟棄,並將竊得 及向提款機詐領所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嗣邱松山經鄰人林建 益告知侵入住宅行竊之人即為甲○○後,始知上情,並報警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 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於三親等 內姻親間犯之者,亦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邱松山係被告 之姐夫,此為2 人所自承,渠等具有2 親等旁系姻親關係, 茲據告訴人邱松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