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8年度,41號
TPSV,88,台抗,41,1999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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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己○○
  抗  告  人 丙○○
         戊○○
         丁○○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趙信齋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均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具備請求訴訟救助資格之人云云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甲○○為在校學生,抗告人己○○為家庭主婦,自訴外人凌詠春死亡後,頓失怙恃,生活困苦,至於其餘抗告人均移民美國,雖非全無財產,但如籌措鉅額訴訟費用,必使其自己之生活陷於困境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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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