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8年度,39號
TPSV,88,台抗,39,1999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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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義 住同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祺實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一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四目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九號解釋意旨自明。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瑞華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為山聖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十五號房屋及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該執行標的物不動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駿逸,已分別聲明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該二人及再抗告人並均分別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之,有各該聲請狀附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審認是否符合前開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之要件,遽認本件由非抵押權人之再抗告人聲請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係不符規定,因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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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