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 年 度偵字第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受僱於華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平日駕駛營業貨運 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陳俊宏(涉 犯普通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9 月6 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VN-2761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中山南路所在之台3 線422.4 公里處(雙向四 線道)之外側快車道時,因欲向右後方倒車至路邊停車,疏 未注意禮讓該車道上往來之車輛,且斜擋於外側快車道與慢 車道之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WJL-627 輕型機車,為 閃避陳俊宏而偏左駛入外側快車道內,惟陳俊宏仍未及閃避 ,其車輛之左前方遂與甲○○之機車尾端發生擦撞,使甲○ ○人車向左倒於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上,而乙○○則於 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KN-673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該路 段,其本應注意大型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朗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任意行駛於內 側快車道上停等紅燈,而於號誌變換為綠燈起步前行時,甲 ○○與陳俊宏恰巧發生上開碰撞,且甲○○本欲扶起機車起 身,然旋即遭乙○○車輛右後輪部位擦撞而再次倒地,受有 低血容性休克、頭部損傷、胸部鈍挫傷併血胸、肩胛骨骨折 、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乙○○因未察覺肇 事,仍駕車向前行駛,適遇甲○○之子楊文法恰巧路過該處 ,乃騎乘機車追趕乙○○並告知其肇事,乙○○旋即返回現 場,且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其有過失。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肇事者陳俊宏於警 詢、偵查中就車禍情節之陳述,且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確 有目睹乙○○之大貨車碰撞告訴人等語明確,又證人楊文法 於警詢中,亦就其追趕被告返回現場之過程證稱在卷。 ㈢載有告訴人甲○○傷勢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
㈤按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 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本件行為時即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天氣晴朗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 ,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伊被陳俊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 倒地後,本欲起身爬起,然旋即遭乙○○大貨車碰撞倒地等 語在卷,足認被告與陳俊宏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法律,業 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故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 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60,000元」,惟關於 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 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就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
⒉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 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論處。
㈡查被告係受僱於華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平日駕駛貨運曳引 車載運砂石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 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 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 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 要旨參照),證人即率先到場之東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丙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經由告訴人之子追回現場後, 確有坦承其為曳引車司機,然伊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又證人即嗣後到場處理車禍 之東港分局員警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到場後,被告 已在現場,被告有承認係大貨車司機,至於製作筆錄之初, 雖未坦然承認肇事,然迄至筆錄製作終了前,即已坦承過失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雖因未察覺肇事而駛 離現場,然經他人告知肇事後,旋即返回現場向員警陳明其 為上開曳引車司機而未逃避刑責,衡其情節,應仍與自首要 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雖無前科,然有駕車致人於死之素行(業經法院宣告 緩刑,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參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其駕駛習慣不佳,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過失情節之輕重,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健康損害之程度 、犯後雖已承認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 同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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