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圍網雞舍面積六十六點四一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雞舍面積二十九點六平方公尺、編號C禽舍面積九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雨棚面積十二點一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屋面積一七九點九八平方公尺、編號F水塔一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G鐵皮雨棚面積二十七點一五平方公尺、編號H二層建物面積一六二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I水泥階面積三點六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伍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主張:原告為宜蘭縣員山鄉○○○段(下稱鼻仔頭段 )34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建有二 層建物等地上物。被告辯稱係向部分土地共有人游文定等11 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指 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抽象比率,並非指共有物量的具體存在之 大小,故應有部分不可能成為分管標的。縱被告向系爭土地 部分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真實,依其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承租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非特定位置,換言之即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並無分管事實,況 被告乃於原告起訴後之95年3月29日左右方向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游文定等11人承租,該租約應有部分乃指共有人權利 範圍之抽象比率,並非特定位置之出租,故縱使該租賃契約 為真正,被告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按共有物全 部或一部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就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 、G、H、I等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向 部分共有人游文定等11人承租386.66平方公尺,並簽訂租賃 契約書,其中關於附圖編號H二層樓房部分、面積162.62平 方公尺,編號E鐵皮屋部分、面積179.98平方公尺,編號F 水塔部分、面積為1.73平方公尺,共計344.33平方公尺,尚 在承租基地範圍內。至於其他雞舍、禽舍等均非四面有牆壁 有窗有門之建築物。非屬所謂之房屋,自與本案拆屋還地之 意義有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742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為32分之2,即4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未辦理共有物分割手 續,被告並未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共有土地在共有物未分 割前,並無法確定其位置,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獨自所有人, 提起本件訴訟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興訟於理於 法均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鼻仔頭段34地號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證,而被告所有之二層樓房、雞舍、禽舍、鐵 皮雨棚、水塔、水泥階等物,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 院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如附圖),而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之上開 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圍網雞舍、 面積66.41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雞舍、面積29.6平方公尺 ,編號C禽舍面積、9.39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雨棚、面積 12.1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屋面積179.98平方公尺,編號F 水塔、面積1.73平方公尺,編號G鐵皮雨棚、面積27.15平 方公尺,編號H二層建物、面積162.62平方公尺,編號I水 泥階、面積3.65平方公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 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除請求回復共有物 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 ,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 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28年台上字第2361號、71年台上字第1661號、84年 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自屬合法。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總計39位,被告抗辯其向共有人游文定等11 人簽訂租賃契約,由共有人游文定等11人將其應有部分出租 與被告,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1份為證。依民法第818條 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於無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限度內,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所 謂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如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而排除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雖向部分共有人游文定等11人承租其應有部分,惟 被告該項權利之行使,亦不得排除他共有人權利行使,是被 告抗辯其向部分共有人承租應有部分後,即得依據該應有部 分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以使用、收益,並排除 其他共有人就該部分權利之行使,即屬無據。
四、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 人共同管理之。關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係管理行為之 一種,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 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 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 人不生效力。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既未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自難謂其有合法占有之權利。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圍網 雞舍、面積66.41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雞舍、面積29.6平 方公尺,編號C禽舍面積、9.39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雨棚 、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屋面積179.98 平方公尺 ,編號F水塔、面積1.73平方公尺,編號G鐵皮雨棚、面積 27.15平方公尺,編號H二層建物、面積162.62平方公尺, 編號I水泥階、面積3.6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就 其敗訴判決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斟酌系爭建物為被告居住處所,如予拆除對於被告日常 生活影響甚鉅,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為
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辜 漢 忠
附圖: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95年3月27日字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