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7樓
乙○○
丁○○
己○○
7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之被繼承人丙○○與被告乙○○、丁○○、己○○就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一九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丁○○、己○○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一九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在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與被告己○○就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二一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二一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在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巨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騰公司)分別於民 國92年12月5日及93年8月20日邀同訴外人丙○○及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簽訂有授信約 定書、借據。惟訴外人巨騰公司就上開三筆借款,其中關於 ㈠1,500,000元借款本息自94年8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尚欠 本金309,626元及利息、違約金;㈡1,000,000元借款本息僅 繳納至94年7月26日,尚欠本金578,087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3,000,000元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4年7月26日,尚欠本金 2,149,664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二、訴外人丙○○及被告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料訴外人丙○○為逃避保證債務, 竟先於94年3月21日經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下 稱壯東段)196地號土地,面積為1563平方公尺,無償贈與 被告乙○○、莊佑丞、己○○,持分各3分之1,並於94年4 月8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第063270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另被告戊○○亦於94年3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壯東段214 地號土地,面積為2504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無償贈與被 告己○○,並於94年4月15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第 068410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外人丙○○及被告戊○○對原告所附之債務拒不清償,如 不予以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將導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 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並將上開不動產於94年4月8日及94年4月15日宜蘭地政事 務所宜登字第063270號及68410號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構 成要件之一,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所謂 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 ,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債權受有損 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巨騰 公司與訴外人丙○○、被告戊○○積欠其3,037,377元,但 依巨騰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之95年度資產負債表, 該公司資產總額為44,755,683元,負債總額35,527,803元, 經扣減後尚有資產淨值9,227,880元,是債務人巨騰公司之 資產,顯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訴外人丙○○與被 告戊○○為巨騰公司對於對於原告之上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但巨騰公司之資產,仍足以清償 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自無害於原告之債權,自不得謂被告 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已對原告債權造成損害。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叁、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巨騰公司於㈠92年12月5日邀同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㈡93年8月20日邀同戊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 元、3,000,000元。
二、訴外人巨騰公司就上開三筆借款,其中關於㈠1,500,000元 借款本息自94年8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309,626元 及利息、違約金;㈡1,000,000元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4年7月 26 日,尚欠本金578,087元及利息、違約金;㈢3,000,000 元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4年7月26日,尚欠本金2,149,664元及 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戊○○之被繼承人丙○○於94年3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 壯東段196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乙○○、莊佑丞、己○○, 並於94年4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莊佑丞 、己○○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四、被告戊○○於94年3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壯東段214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己○○,並於94年4月1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戊○○之被繼承人丙○○與被告戊○○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損及原告之債權 ,而請求予以撤銷,並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丙○○、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茲審酌如下: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 明文。經查訴外人巨騰公司、丙○○及被告戊○○前於92年 12月5日、93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明定巨騰公司為借 款人,訴外人丙○○、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是訴外人 丙○○與被告戊○○應與債務人巨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關於連帶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 在所不問,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
二、查訴外人丙○○前於94年3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壯東段196地 號土地,贈與被告乙○○、莊佑丞、己○○,並於94年4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莊佑丞、己○○各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依訴外人丙○○之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關於訴外人丙○○於93年度在中華郵政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存款利息部分為2,031元,惟於本院 94年度執全字第4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經本院核發扣押 命令後,壯圍郵局回覆稱已無存款得以扣押,有原告提出本 院94年11月15日宜院瑞民執94執全貳字第427號函影本可參 。另薪資、租賃所得部分則分別係69,000元、36,000元。而 就訴外人丙○○所有之坐落宜蘭縣壯圍鄉古亭村22號房屋, 其現值金額為6,199元,壯東段176之1、壯東段198地號土地 ,其現值金額各為42,780元、1,264,153元,惟上開壯東段 198 地號土地,其上並設有債權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 再依訴外人丙○○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除原 告債權外,訴外人丙○○尚有對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及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尚有連帶保證訴外人巨騰公司之債務合計29,201 ,000元,再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訴外人丙○ ○於贈與行為時,除壯東段 176之1、198地號土地外,並無 其他資產等語(參見本院 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訴外人丙○○上述之積極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自應認訴外人贈與並移轉壯東段 196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被告 乙○○、莊佑丞、己○○之行為足陷其於不能清償原告債務 之狀態,當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三、次查,就被告戊○○部分,依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被告於93年度在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存 款利息各為2,134元、12,139元,惟於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 執助字第912號執行案件中,已無任存款可供扣押,有原告 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5年3月23日北院錦95執助丙字第912號影 本可參。另被告戊○○93年度薪資、營利所得總計為 2,042,709元,而投資部分,其投資總金額雖達9,202,190元 ,但除巨騰公司之投資額高達8,378,410元,其餘關於巨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惠隆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晉宇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分別係 600,000元、77,280元、2,680元、41,120元、39,330元、 40,370元,被告戊○○於巨騰公司之投資額雖有8,378,410 元,依被告所提出關於巨騰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 示,巨騰公司之銀行存款為613,698元,短期投資11,550元 ,應收票據281,304元、應收帳款18,002,775元、其他應收 款412,157元、固定資產18,044,801元,惟其負債總額為 43,299,996元。而巨騰公司之實收資本雖為46,555,530元,
但公積及盈餘項目虧損28,581,143元,其中累計盈虧為虧損 11,774,351元,當期損益為虧損19,853,062元,是資本淨額 總值僅為17,974,387元,顯見巨騰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其資 產總額遠低於負債總額,參以原告所提巨騰公司催告債權人 通知函稱巨騰公司並自95年4月29日解散辦理清算等情,則 被告於巨騰公司之投資顯無實益。再依被告戊○○於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除原告債權外,被告戊○○尚有 對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尚有連帶保證訴外 人巨騰公司之債務合計29,201,000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戊○○於贈與行為時,並無其他資產等 語(參見本院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上 述之積極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自應認訴外人贈 與並移轉壯東段214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被告己○○之行為足 陷其於不能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當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
四、訴外人丙○○於本院原告起訴前,業於95年1月2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除被告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本院宜瑞民字第32190 號函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就㈠被告戊○○之被繼承人丙○○與被告乙○ ○、丁○○、己○○就坐落壯東段196地號土地,於94年3月 2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乙○○、丁○○、己○○應將坐落壯東 段196地號土地,於94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在宜蘭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戊○○與被 告己○○就坐落壯東段214地號土地,於94年3月21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94年4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及被告己○○應將坐落壯東段214地號土地,於94年4月15 日以贈與為原因,在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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