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5年度,121號
ILDV,95,補,121,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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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乙○○
      嘉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66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及連帶自95年 7月16日起至工程完工時止,按年給付原
告605,000 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且其後段主張按年給付之金額,類似定期給付之性質,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而查原告主張按年給付至工程完工時止,其
完工時日無從特定,應以10年為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6,275,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原告僅繳納1,660元
,尚欠61, 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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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