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85號
ILDM,95,訴,385,200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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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反覆持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7月20日 上午某時及95年8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 之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2次。嗣於95年7月 20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復於95年8月21日18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 性反應。甲○○並於警訊及偵查中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 向林鶴賢所購買,因而破獲林鶴賢販賣毒品之犯行。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暨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於95年7月20日上午11時45分、95年8月21日下午6時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2紙附卷 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7月20日間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施用毒品成癮本身即具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 地點施用毒品,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 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至公訴人雖僅 就就起訴書所載「於95年7月20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部份與起訴部份 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 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 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林鶴賢,因而破獲林鶴 賢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警訊筆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5年度他字第1219號95年7月20日偵查筆錄及簽呈在 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 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 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及犯後審理 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並供出上源以利查緝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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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