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國
大陸地區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林宗勳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游文魁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陳金生
林茂盛
甲○○
大陸地區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7、2011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
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國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
林宗勳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游文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茂盛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甲○○連續非公務員因業務持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而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金生無罪。
事 實
一、緣陳燦國係大陸地區人民,受僱來台擔任大溪漁港大陸漁工 管理工作,陳燦國與大陸地區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台灣 地區,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 偽造特種文書(即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共謀 向每位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取新台幣(下 同)6萬元之費用,且利用所取得之台灣地區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漁業管理系統「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資料, 以其上所記載合法大陸漁工之身分資料,偽造大陸地區居民 身分證,使欲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持偽造之大 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冒用上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 詢」中之漁工身分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謀議既定後,即由「 阿東」自不詳之管道取得載有合法申請核准來台擔任漁工之 大陸地區人民林福平、陳龍、陳賢鋒、念其林、薛來猛、念 保清、念家輝、念保飛、林兵、趙華美、王振生、俞新等12 人資料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並偽造上開12 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且尋得有意願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林聖財、黃建華、陳秀明、陳鈞、林希利、 黃為祥、黃為彪、吳義山、黃財旺、林開華、林文弟、楊奇 等12人(上列12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起訴) 。陳燦國則於台灣地區另徵得友信66號漁船船長林茂盛及新 浙漁6號漁船船員林宗勳、游文魁之首肯,林茂盛同意以每 名6千元之代價自公海上將欲非法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駁 進入台灣地區,林宗勳、游文魁則同意以每名1萬5千元之代 價自海上將欲非法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駁進入台灣地區之 火車站。陳燦國、林茂盛、林宗勳、游文魁及「阿東」乃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由「阿東」先委託來台之大陸漁工將前揭林福平、陳龍 、陳賢鋒、念其林、薛來猛、念保清、念家輝、念保飛、林 兵、王振生、俞新等11人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 」(民國95年2月4日查詢列印)交予陳燦國,陳燦國再請林 宗勳於95年2月13日傳真予林茂盛,其後於95年2月14日深夜 ,林聖財、黃建華、陳秀明、陳鈞、林希利、黃為祥、黃為 彪、吳義山、黃財旺、林開華、林文弟、楊奇等12人即在大 陸地區持「阿東」所交付之偽造林福平等12人之大陸地區居 民身分證,先後轉搭2艘接駁之不知名大陸漁船離開大陸平 潭地區,林茂盛則於95年2月14日晚間駕駛友信66號漁船出 海,於95年2月15日早上在淡水外海30海浬處,自第2艘大陸 漁船上接駁林聖財等12位未經申請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林茂盛並將前揭「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 」交予林聖財等人,囑其應將上面之資料背熟,並將林聖財 等人運往基隆嶼附近海域,嗣因友信66號漁船上另有接駁其 他合法之大陸漁工欲前往八斗子漁港,林茂盛乃於95年2月1 5日9時許通知不知情之陳金生,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新日 豐2號漁船前往基隆嶼附近海域,將林聖財等12人接駁運往 大溪漁港附近海域,並通知陳燦國派人與陳金生聯絡接駁, 陳燦國乃通知游文魁與陳金生聯絡,由游文魁、林宗勳於同
日13時10分許駕駛新浙漁6號漁船於大溪漁港附近之大里天 公廟海域接駁林聖財等12人,並叫林聖財等12人進入新浙漁 6號漁船之密艙內,而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林聖財等12人 載運進入大溪漁港內,陳燦國、林茂盛、林宗勳、游文魁及 「阿東」即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出入境管理及漁業主管機關對漁工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派員於同日 23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第二漁港新浙漁6號漁船駕駛 座下方密艙內,查獲林聖財等12名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及渠等所持有之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後,始查 悉上情。
二、緣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受僱來台擔任基隆市八斗子大陸 漁工岸置處所大陸漁工管理工作,其雖非公務員,惟因基隆 市八斗子大陸漁工岸置處所管理單位業務需要,仍授權甲○ ○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發予該處所管理人陳長庚 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漁業署大陸船員管理資訊系統,查詢 使用漁業署所建檔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嗣 因甲○○所熟識之友信66號漁船船長林茂盛於95年2月15日 在海上接駁持趙華美證件之大陸漁工時,發覺陳燦國所提供 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短缺趙華美之資料,林 茂盛為免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輕易外洩 ,乃電話要求甲○○查詢金滿漁號(CT—0000000號)漁船 僱用大陸漁工趙華美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 復於95年2月16、17日,因警方查獲林茂盛所載運之大陸漁 工涉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林茂盛為脫免罪責,乃又要求 甲○○查詢金滿漁號(CT—0000000號)、新宏興66號(CT —0000000號)、金明勝168號(CT—0000000號)、金龍發 68號(CT—0000000號)、金再隆16號(CT—0000000號)等 5艘漁船僱用大陸漁工趙華美、念其林、林兵、念保飛、薛 來猛、念保清、念家輝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 ,豈料甲○○明知「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涉及個 人資料隱私,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 向他人洩漏或交付,竟仍基於交付業務上所持有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2月15日、9 5年2月16日、95年2月17日(詳細時間為95年2月15日9時26 分28秒、95年2月16日12時12分5秒、95年2月17日14時43分2 4秒、95年2月17日13時26分44秒、95年2月17日13時42分34 秒、95年2月17日13時30分15秒)在基隆市八斗子大陸漁工 岸置處所內,將陳長庚之帳號、密碼登入漁業署大陸船員管 理資訊系統,陸續自該系統查得金滿漁號(CT—0000000號
)、金再隆16號(CT—0000000號)、新宏興66號(CT—000 0000號)、金龍發68號(CT—0000000號)、金明勝168號( CT—0000000號)等5艘漁船僱用大陸漁工趙華美、念其林、 林兵、念保飛、薛來猛、念保清、念家輝之「僱用大陸船員 之漁船資料查詢」,且將上開資料列印後交由陳金生轉交予 林茂盛或交予林茂盛本人,而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文書交予林茂盛。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主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之作成情形,認為各證據資 料採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故本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燦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燦國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0頁,宜蘭 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7號卷第58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62、28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宗勳、游文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自新日豐2號漁船接駁林聖財等12位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情節;證人林聖財、黃建華、陳秀明 、陳鈞、林希利、黃為祥、黃為彪、吳義山、黃財旺、林開 華、林文弟、楊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持偽造之大陸 地區居民身分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情節;證人即共犯林茂 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駕駛友信66號漁船載運林聖財等 12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並轉由陳金生駕駛新日豐 2號漁船接駁至大溪海域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生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駕駛新日豐2號漁船載運林聖財等12 位大陸地區人民至大溪漁港附近海域後,將林聖財等12人交 予駕駛新浙漁6號漁船之林宗勳、游文魁之情節,均相符合 。此外,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聯監 聽譯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陳金生 所有0000000000電話通聯監聽譯文;漁船船主申請雇用大陸 船員流程圖、大陸船員雇用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 證核發作業要點、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 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函所附之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 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6月5日漁2字第095121277
1號函;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大溪店(03)0000000號傳真電話 通聯資料及發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6月13 日苗栗機字第0950008348號函及航跡圖9張、95年2月4日列 印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8張在卷可稽,及林 福平、陳龍、陳賢鋒、念其林、薛來猛、念保清、念家輝、 念保飛、林兵、趙華美、王振生、俞新等12人之大陸地區居 民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林福平、陳龍、陳賢鋒、 念其林、薛來猛、念保清、念家輝、念保飛、林兵、趙華美 、王振生、俞新等12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認係屬偽造之事實,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34373 號鑑定書附卷供參。依此,足徵被告陳燦國首揭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燦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即大陸地區居民 身分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宗勳、游文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林宗勳、游文 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5年 度偵字第967號卷第558至562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卷 第73、89、280、28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燦國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與林宗勳、游文魁共謀使林聖財等12位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情節;證人林聖財、黃建華、 陳秀明、陳鈞、林希利、黃為祥、黃為彪、吳義山、黃財旺 、林開華、林文弟、楊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未經許 可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情節;證人即共犯林茂盛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駕駛友信66號漁船載運林聖財等12位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並轉由陳金生駕駛新日豐2號漁船接駁 至大溪漁港附近海域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生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駕駛新日豐2號漁船載運林聖財等12位大 陸地區人民至大溪漁港附近海域後,將林聖財等12人交予駕 駛新浙漁6號漁船之林宗勳、游文魁之情節,均相符合。此 外,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聯監聽譯 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陳金生所有 0000000000電話通聯監聽譯文;漁船船主申請雇用大陸船員 流程圖、大陸船員雇用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 發作業要點、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 書、宜蘭縣政府函所附之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6月5日漁2字第0951212771號 函;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大溪店(03)0000000號傳真電話通 聯資料及發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6月13日
苗栗機字第0950008348號函及航跡圖9張、95年2月4日列印 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8張在卷可稽。依此, 足徵被告林宗勳、游文魁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林宗勳、游文魁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林茂盛部分:
訊據被告林茂盛固坦承「伊於95年2月15日,駕駛友信66號 漁船,接受受大陸漁工陳燦國付費,前往接駁12位大陸漁工 進入台灣地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12位 大陸漁工係持用偽造之證件,陳燦國事先有傳真該12位大陸 漁工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伊認為該12位大 陸漁工是合法的才答應接駁。伊每接駁1位漁工,陳燦國應 給付給伊之代價為3千元,且於陳燦國給付之前,伊必須每 位漁工代墊3千元予接駁之大陸漁船。伊所分得之利益顯與 陳燦國、林宗勳等人所分得之利益不成比例,足證伊與陳燦 國、林宗勳等人並未有犯意之聯絡,否則伊之犯罪所得怎會 只有3千元。伊事實上並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一)目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准之合法大陸漁工交通接 駁船僅有海龍168號漁船及太平洋168號漁船二艘之事實, 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6月13日苗栗機字第0 950008348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林茂盛對於其所有之友 信66號漁船並非合法之大陸漁工接駁船當知之甚明。又接 駁合法申請之大陸漁工漁工來台,需持縣市政府核准之公 函及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或 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漁業署之「僱用大陸船 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不得做為接駁大陸船員使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約僱人員林秀玲於檢察官偵 訊時結證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7號卷第357 頁)、證人即八斗子大陸漁工岸置處所員工楊添華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230頁) ,並有漁船船主申請雇用大陸船員流程圖、大陸船員雇用 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船主境 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函 所附之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95年6月5日漁2字第0951212771號函各1件在卷可 稽,且被告林茂盛亦供承「我知道除了核准進入境內水域 大陸船員名單、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外,其餘資料, 包括『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都不得作為接駁 大陸漁工之依據,」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
第967號卷第398頁),故其對於漁業署之「僱用大陸船員 之漁船資料查詢」不得做為判斷大陸船員是否合法申請來 台,不得作為接駁大陸船員使用乙事,自知之甚明。(二)首先,同案被告陳燦國為一名大陸漁工,既非漁船船主, 亦不能合法僱用大陸漁工,此乃被告林茂盛所明知之事實 ,則被告陳燦國為何委託被告林茂盛接駁大陸漁工來台? 被告陳燦國委託被告林茂盛接駁來台之大陸漁工豈有合法 之可能?其次,被告林茂盛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陳燦國傳真給我的資料只有『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 資料查詢』,並沒有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接 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大陸漁工於95年2月15日上船時 ,我核對的只是『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等 情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7號卷第398頁、本 院卷第161頁)。且依前所述,被告林茂盛又明知漁業署 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不得做為判斷大陸船 員是否合法申請來台,不得作為接駁大陸船員使用,乃其 僅依據陳燦國所提供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 ,即載運陳燦國所委託接運之12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顯 然其確有該12位大陸人未經合法申請來台之認識無誤。更 何況,證人即持偽造證件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林聖財於檢 察官偵訊時已結證「95年2月14日晚上約11、12點出港, 剛開始十多分鐘搭大陸的小船,之後換一條大陸籍的大船 ,約在2月15日早上6點左右,換台灣籍的大船,同日上午 10點左右,又換一條台灣籍釣漁船,之後1、2個鐘頭就換 了被查獲的小船。我們在大陸就拿到假的身分證,身分證 上的照片是我們的,但是資料不是我們的,到了換第三艘 船的時候(按:即被告林茂盛之友信66號漁船),船上的 人有交漁工的資料給我們,上面有漁船名稱及漁工詳細資 料(按:即指『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要我 們背上面的資料,如果有人查,就說我們是上面的人,我 資料上的名字是林福平。」等情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5年 度偵字第967號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持偽造證件 來台大陸地區人民陳鈞、黃為祥、黃為彪、林開華、林文 弟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95年2月15日凌晨出港,剛開始 搭大陸舢舨,之後換搭大陸籍的大船,之後換搭台灣籍的 大船,之後又換搭台灣的漁船,最後換搭被查獲的小船。 第三艘船上的人(按:即被告林茂盛之友信66號漁船)有 拿一張發漁工資料的紙給我們,(按:即指『僱用大陸船 員之漁船資料查詢』),在大陸上船的時候就拿到假的身 分證,身分證上的照片是我的,但是資料不是我的,最後
一艘船收走了我們的假證件及漁工資料。」等語相符(見 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7號卷第82、83、88、89、91 、92、99、100、102、103頁)。依此,益徵被告林茂盛 確實知悉所陳燦國所委託載運之12位大陸地區人民確實係 冒用其他合法申請來台之大陸漁工身分,故於該12位大陸 人上船後,即將「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發給該 12位大陸人,要求該12位大陸人背熟各自所冒名之大陸漁 工身分及船籍資料。從而,被告林茂盛明知而故意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已堪認定。(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燦國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以每名 大陸漁工6千元之價格委託林茂盛出海接駁12位大陸漁工 」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151頁),故 被告係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乙 節,亦甚灼然。
(四)至於被告林茂盛雖辯稱「伊每接駁1位漁工,陳燦國應給 付給伊之代價為3千元,且於陳燦國給付之前,每位漁工 伊必須代墊3千元予接駁之大陸漁船。伊所分得之利益顯 與陳燦國、林宗勳等人所分得之利益不成比例,足證其並 非與陳燦國、林宗勳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查 :苟被告林茂盛與陳燦國間確屬一般之正常漁工接駁交易 ,則豈有委託接駁者未付費前,受託接駁者即先代為墊款 予接駁之大陸漁船之理?是被告林茂盛所稱代陳燦國墊款 予接駁之大陸漁船乙節,顯不合一般交易常理。更何況, 共犯集團中如何分攤利益始為合理,每人均有其主觀之判 斷,只要是參與犯罪所分得之利益為其所能接受即可,無 所謂必須絕對公平、或比例分攤之理。因此,縱使被告林 茂盛每接駁一位大陸地區人民之代價真為3千元,較陳燦 國、林宗勳、游文魁等人所分得之利益為低,亦不足由此 推認被告林茂盛並未參與被告陳燦國、林宗勳、游文魁等 人所為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故 被告林茂盛所持之前揭辯解,顯然無據,自不足採信。(五)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燦國雖證稱「本案除自己、林宗勳、 游文魁、大陸『阿東』外,林茂盛並不知道林聖財等12位 大陸漁工是要偷渡來台。」云云,核與前揭(一)至(三 )所舉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林茂盛之詞,尚不 足採信,自無從據以認定對於被告林茂盛有利之事實,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茂盛空言否認犯行 ,自不足採信,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甲○○部分)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於95年2月15、16、17日查詢 『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予林茂盛。」等情不諱( 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238、282頁),惟矢口否認 有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辯稱「『僱用 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並不是機密,密碼就貼在電腦螢 幕上,而且只要是有船籍CT資料都可以查。」云云,然查:(一)卷內所附95年2月15日9時26分28秒金滿漁號(CT—000000 0號)「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95年2月16日12 時12分5秒金滿漁號(CT—0000000號)「僱用大陸船員之 漁船資料查詢」、95年2月17日13時26分44秒新宏興66號 (CT—0000000號)「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9 5年2月17日13時30分15秒金明勝168號(CT—0000000號) 「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95年2月17日13時42 分34秒金龍發68號(CT—0000000號)「僱用大陸船員之 漁船資料查詢」、95年2月17日13時42分24秒金再隆16號 (CT—0000000號)「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係 同案被告林茂盛於95年2月15日、95年2月16日、95年2月1 7日委請被告甲○○於基隆市八斗子大陸漁工岸置處所內 ,將該岸置處所負責人陳長庚之帳號、密碼登入漁業署大 陸船員管理資訊系統,陸續自該系統查得列印而交由陳金 生轉交予林茂盛或交予林茂盛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卷 第238、2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茂盛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去接駁本案12位漁工時,發現趙華美之身 分證與水單不符,我就打電話詢問陳燦國,陳燦國說資料 是他給錯了,陳燦國就告訴我船的CT資料及船名,我就打 電話給甲○○,請甲○○幫我查趙華美的資料。甲○○輸 入資料查到趙華美的資料後,我叫甲○○打電話給陳金生 ,叫陳金生去拿資料。另外陳燦國、陳金生被抓後,我怕 出事所以到八斗子岸置中心請甲○○幫我查5張『僱用大 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 偵字第967號卷第38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233 、234頁)、證人陳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2月15日 趙華美那一張『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是我去拿 的」之情節(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244頁),均 相符合。
(二)其次,行政院農業委會漁業署漁業管理系統中之大陸船員 管理資訊系統,內有大陸船員個人之身份基本資料,並不 對外開放,其中岸置處所得使用該系統中之「僱用大陸船
員之漁船資料查詢」及「大陸船員資料」,但相關業務單 位於使用時,應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規 定,此有行政院行政院農業委會漁業署95年6月5日漁2字 第0951212771號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八斗子大陸漁工岸 置處所員工楊添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岸置處所可以上 網向行政院農委會查詢『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 之電腦有1台,上網查詢資料需要密碼,沒有對外開放。 『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只有需要該資料的船長 、船主、及代理船主之報關行才能憑本身所屬船籍的CT資 料來要求查詢列印,其餘的人都不准查詢列印。如果是一 般人雖然可以提供船籍CT資料,但是我們並不認識他,我 們不會讓他查詢『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等語 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229至232頁)。而 參諸卷內所附之前揭「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內 ,確有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所稱應防止洩 漏之大陸漁工個人資料。依此,堪認行政院農業委會漁業 署漁業管理系統中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確 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
(三)被告甲○○雖非公務員,但其身為八斗子大陸漁工岸置處 所漁工管理人員,且獲授權使用漁業署大陸船員管理資訊 系統,得查詢使用漁業署所建檔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 資料查詢」,其對於「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係 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除有需要該資料 的船長、船主、及代理船主之報關行才能憑本身所屬船籍 的CT資料來要求查詢列印,其餘的人都不准查詢列印當知 之甚詳,乃其僅因與被告林茂盛熟識,即任意查詢列印前 揭「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予林茂盛,其有交付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是被告甲○○所辯「『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並 不是機密,只要是有船籍CT資料都可以查。」云云,顯屬 事後卸責諉過之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 ,自不足採信,其非公務員而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資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陳燦國、甲 ○○、林茂盛、林宗勳、游文魁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及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21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
條、第55條、第56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亦自同日修正刪除第2條之規定,經查:(一)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212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 均為銀元三千元以下,換算為新台幣後,均為新台幣九千 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台幣並提高三十倍後, 均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適用 結果,均無不同,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燦國、甲○○ 。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 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惟因本件被告陳燦國、林茂盛、林宗勳、游文魁共同 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 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 告陳燦國、林茂盛、林宗勳、游文魁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 之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 為新台幣後,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燦國、甲○○。(四)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
(五)本件被告陳燦國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經檢察官以牽連犯一罪起 訴,若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一罪,且所量處之刑度最多僅為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法定最高本刑,即有 期徒刑十年。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 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分論併罰,則所量
處之刑度最高可達二罪法定最高本刑之相加,而達有期徒 刑十一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陳燦國。
(六)本件被告甲○○所犯三次非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所量處之刑度最多僅為非公務員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法定最高本刑再加二分之一 ,即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告所犯三次非公務員交付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應分論併罰, 則所量處之刑度最高可達三罪法定最高本刑之相加,而達 有期徒刑三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甲○○。
(七)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陳燦國、甲○○、林茂盛、林宗勳、游文魁,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 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之部份:
核被告陳燦國之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依條例 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罪、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核被告林宗勳、游文魁、林茂盛之所為,均係犯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依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被告陳燦國所犯上開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與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陳燦國、林宗勳、游文 魁、林茂盛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95年7月1日修正 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燦 國、林宗勳、游文魁、林茂盛利用不知情之陳金生遂行其犯 行,均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陳燦國、林宗勳、游文魁、林 茂盛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一己 私利,漠視國家法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對於台灣地區之經濟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被告陳燦國 、林宗勳、游文魁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林 茂盛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被告陳燦國、林宗勳、游
文魁及其辯護人要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 告云云,本院審酌後認為:近來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來台 之情形日益猖獗,檢警機關查獲人蛇偷渡集團之新聞亦時有 所聞,乃被告陳燦國、林宗勳、游文魁仍不知檢束慎行,為 謀私利,漠視國家經濟治安之維護,一次安排12位大陸地區 人民偷渡來台,渠等之犯罪情狀,顯無可憫之處,自無從援 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至 於扣案偽造之林福平、陳龍、陳賢鋒、念其林、薛來猛、念 保清、念家輝、念保飛、林兵、趙華美、王振生、俞新大陸 地區居民身分證各1張,雖為被告陳燦國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所生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居民身分證已屬偷渡來台之林聖財 等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份:
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 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文書罪。被告甲○○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前揭被告於95年2月16、17日